【活動宣傳】勞動視野協會開幕茶會暨勞動講座

一次對勞工朋友談清楚【職業業工會罷工權爭議】(林良榮教授)+【勞動事件法對工會的意義】(張鑫隆教授)二大勞動法問題!

勞動視野協會自去年開始籌備,歷經長久準備,今年2月初召開會員大會並於6月立案(台內團字第1070036292號),為慶祝本會正式成立,本會將於9月1日舉辦本會的開幕盛會暨勞動講座,即日起至額滿為止,活動免費,限額50名,本會會員享優先報名,歡迎各界勞工朋友踴躍參加。

——–活動資訊———
日期:2018/9/1(六) 下午1:30-5:30
地點:竹北市十興路一段261號2樓(勞動視野協會辦公室)
主辦單位:勞動視野協會、新竹縣專業技能協會
協辦單位:信詠法律事務所、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煒燁法律事務所
報名網址:https://goo.gl/forms/Ay1m529IEv9VQ4Qi2
報名期間:即日起至額滿為止,限額50名,本會會員享優先報名(同時申請入會者亦同,入會申請請參本會官網:https://labor-vision.org)
活動詳情請參閱宣傳海報,若有疑問歡迎私訊小編唷~

——–進一步資訊———
勞動視野法律專家解析「職業業工會罷工權爭議」與「勞動事
件法對工會的意義」
張鑫隆教授:職業工會當然可以發動罷工!(https://www.coolloud.org.tw/node/91263)
邱羽凡教授:職業工會罷工,德國早有先例
(https://www.coolloud.org.tw/node/91270)
張鑫隆教授:勞動事件法草案的調解程序/林良榮教授:勞動事件法草案的審判程序/邱羽凡教授:勞動事件法草案的保全程序,載於台灣勞工陣線主辦:20180409 「勞動訴訟的重大變革:檢視司法院勞動事件法草案」研討會http://labor.ngo.tw/labor-events/events-activities/760-20180409

【活動宣傳】從近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檢討罷工法制研討會

【近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檢討我國罷工法制 研討會】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處與新竹縣產總聯合主辦,在新竹!限額50名,歡迎報名參加。
活動時間: 2018年2月3日(六) 9:30-16:00

發表暨與談人:
張鑫隆副教授&邱羽凡助理教授&詹素貞理事長
林名哲秘書長& 彭宏達理事長&翁瑋律師
劉冠廷律師& 黃慧甄理事& 張詠善律師

 

台鐵產工春節「集體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合法嗎?-10個QA解析

◎ 蔡晴羽律師(台灣鐵路產業工會顧問律師,勞動視野研究員)

台灣鐵路產業工會(以下簡稱「台鐵產業工會」)為了解決長久以來採三班制,每班工時長達12小時,全年365天,沒有一個完整日曆天(00:00-24:00)的休息日,產生員工嚴重過勞危害勞工身心健康;且未依實際工作時數短少加班費給付、違法超時工作等問題,與台鐵局展開協商。

台鐵局從9月30日起,召開乘務工時排班改進研討會議,至12月23日共計開了5次,毫無進展,而台鐵局最新106年1月班表仍維持原制,甚至拉長班內休息時間形同增長待命時間、砍原屬例假之加班費,毫無協商誠意,談判幾近破裂(請參http://ppt.cc/PTjph)。

針對輪班制員工全年無一日完整休息衍生嚴重過勞與違法超時加班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之問題(關於台鐵「過勞摩天輪班表」介紹,請參:http://ppt.cc/onPMQ),台鐵產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正式決議,將於今年農曆年除夕到初三,依法執行「集體拒絕加班並依法休4天」之工會活動(懶人包影片,請參:http://ppt.cc/c27aP)。

台鐵產業工會發動「集體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合法嗎?有法律依據嗎?以下10個QA來做簡單的分析討論。


Q1:什麼是「工會活動」?「集體拒絕加班」是工會活動嗎?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雇主對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為不利對待。也就是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受工會法保護,禁止雇主對勞工採取秋後算帳之行為。

所謂的工會活動,指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經濟性之目的,所為爭議行為以外之一切集體行動。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與法院實務判決,均認為由工會發起「集體拒絕加班」活動,是合法工會活動,而受工會法禁止不利待遇之保護。

 

Q2:有實際「拒絕加班」被認定是合法工會活動之例子嗎?

以下以「台勤案」、「新海案」兩案,都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與法院認定是合法工會活動:

§  台勤案: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發動員工連續3 日拒絕服勤及加班活動,要求其他員工無論班機時間或機坪作業是否完成,於服勤滿8 小時即下班之「拒絕加班」活動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與行政法院均認為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乃工會協同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權利之正當工會活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

§  新海案: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發動「拒絕值班」活動,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與行政法院也都肯認構成合法正當之工會活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

簡言之,如果並非「正常工作時間」,個別勞工本有權利「不同意」配合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拒絕加班」)。

因此,即使工會發起偕同多數勞工集體「行使拒絕加班的權利」,具有提升勞工之勞動權益的目的,屬於「合法」工會活動。

 

Q3:春節連假屬於國定假日,「拒絕加班依法休假」合法嗎?

如果看一下台鐵局99年2月10日編印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第一項)為配合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本局員工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之日,經勞資協商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應放假之日』如因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出勤工作,或延長工作者,勞工應按照事先所排定之工作班,照常出勤工作,並依規定加給工資或延時工資或給予補休,其無故不出勤者,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按公務員服務法論處,純勞工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何況,台鐵員工如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可以「從優」適用勞動基準法。

而勞動部網站說明:國定假日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要放假。雇主如果確實有需要,可以經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但要經勞工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勞工之國定假日回歸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含5月1日勞動節總共12日)。亦即勞動基準法就「國定假日」之權益,已優於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11天。

因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台鐵員工,自應「從優」而依勞動基準法享有國定假日休假之權利。如有必要,也應「經勞工同意」才可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或加班工作。

如果是國定假日(含農曆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三),即使是有「業務需要」之情況,仍必須經「勞工同意」才有配合出勤工作之義務。

由於國定假日依法本即放假不用工作,如果雇主要求服勤,就是等於要求勞工配合於國定假日加班,勞工本來就「有權不同意」,也就是享有「拒絕配合加班依法休假」之權利。

 

Q4:採「輪班制」國定假日就不能放假,合理嗎?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並於同條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授權制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交通運輸業採輪勤、輪休制度。所以,關於「輪勤、輪休」,依法僅限於「週休二日例假」部分,不包括國定假日。

如果我們仔細看台鐵局99年2月10日編印工作規則第37條第2項針對「三班制輪勤輪休人員」,也只有明定每七天休一天之「例假日」採取輪勤、輪休。就國定假日則沒有規定。

因此,就「國定假日」此類休假日部分,本來就沒有採取輪班、輪休制度。當然就回到我們Q3提到工作規則第44條第2項:「『應放假之日』如因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出勤工作」之原則。勞工如果已經明示不同意出勤工作,應該就依法放假。

 

Q5: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未完成請假手續」是「曠職」嗎?

首先,台鐵員工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於國定假日相關規定應從優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來就不用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

此外,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是公務員僅「法定時間」方有出勤義務;如非法定期間,包括國定假日本屬放假,自無出勤辦公義務。

又公務員請假規則僅針對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懷孕產假、陪產假、喪假、贈骨髓或器官實際需要、公假、個人依服勤年資可換算之休假(相當於勞基法之特別休假),不包括「國定假日」依法休假。所以,國定假日依法休假,不用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請假核准或找職務代理人,也不會因此就認定是曠職。

 

Q6:集體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有「權利濫用」嗎?

按勞動部協商字典有討論「集體病假 ( go sick )」由林佳和老師說明,是因為多數勞動者同時請病假或同時請特別休假,作為爭議手段。這樣會涉及勞工是不是「故意裝病」,與勞工是不是沒有依照企業預先安排,自行直接決定休假,學理上有無權利濫用之爭議(http://ppt.cc/6U3gM)。

本案情況,不是裝病,也不是自己決定休假,而是【本來國定假日就放假】。勞工不同意加班,進而拒絕加班依法放假,應無權利濫用之爭議。

(事實上,過去台鐵局只是利用員工沒有積極表示不同意而實際配合加班,再給付假日加班費雙倍工資,更見國定假日本來就不是正常工作時間)

 

Q7:台鐵產業工會發起「集體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是「罷工」嗎?

台勤案中,雇主確實有主張拒絕加班活動性質類同罷工。但是民事訴訟最新更一審法院判決指出「拒絕加班活動在程度上,仍屬勞工在與資方協商其年終獎金及調薪時(工作權之廣義內容且屬勞工權益保障之範疇),得使用為爭取較有利條件之適當手段(方法),尚與怠工或罷工之型態不符。」、「拒絕加班結果,固可能造成在航勤業務運作上之困擾,而需另為規劃調派支援人力,但相較於勞工爭取有利條件之目的及保障,尚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性,亦不違反法學上所謂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之規範」(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仍肯定拒絕加班活動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也就是說,即使依法休假,台鐵局需要調派人力、增加困擾,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都還是合法的!不會是罷工!

台鐵局使三班制員工全年無休輪班,全年沒有任何一個完整日曆天休息,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定假日可以休息,造成員工嚴重過勞而有行使國定假日休息之必要。因此,台鐵產業工會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正式決議,協同多數會員表明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目的在保護會員之健康、維護勞動品質,並非以癱瘓台鐵為目的。

台鐵局第一時間已對媒體宣稱「2千名員工休假 不影響旅客運輸」。台鐵產業工會亦秉持誠信依法發函「提前半個月」通知台鐵局,將執行集體拒絕加班合法休假之決議,偕同個別會員行使拒絕加班依法休假之權利,並敦促台鐵局另行規劃與調派支援人力。由此可見台鐵產業工會目的絕非癱瘓台鐵,而是使員工可以使長久過勞的身心得到真正的休息和恢復。

更重要的是,台鐵局長期令三班制員工每個日曆天都出勤,每班長達12小時,每月嚴重超時過勞工作且確實沒有足額給付加班費等違法問題,勞工於恢復自身身心健康之必要情況下,選擇於「國定假日」依法休假,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合理性,僅屬合法工會活動,應未達罷工等爭議行為之程度。

 

Q8:台鐵局一直威脅要對依法休假之員工採取曠職等懲處,合法嗎?

春節國定假日本屬休假毋庸出勤,何來曠職?過往台鐵局是一再利用員工順從同意,以給1日加班費方式強迫換假,使台鐵員工長年處於365天全年無休狀態。台鐵局不應該得了便宜還賣乖,無視法令和工作規則,繼續威脅、欺騙員工說不可以在國定假日拒絕加班依法休假。

而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禁止對於參與工會活動勞工作不利懲處對待,也禁止不當妨礙影響工會活動。

本案經台鐵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偕同會員行使拒絕加班依法休假之權利,屬於合法工會活動,當然受工會法之保護。

而過去2003年,台鐵企業工會在中秋節進行依法休假,活動當天有7000多位鐵路員工參與,事後無人因未出勤受到懲處。如果台鐵局在2003年沒有做出懲處,針對本次依法休假行動就不應做出差別待遇。

因此,台鐵局如再宣稱對於參與台鐵產業工會「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之勞工,威嚇採取曠職等懲處,妨礙合法工會活動,就是違法不當勞動行為。

 

Q9:為什麼要選在春節依法休假?其他時間不可以嗎?依法罷工不可以嗎?

採三班制輪班的台鐵員工,每一個日曆天都要上班(差別只是早上班還是晚上班)。如果是平日正常出勤時間,台鐵員工要安排特別休假,或是在其他時間請假,通通都必須要「經過上級主管核准」。而現實上幾乎都不可能准假。因此如果不是選在國定假日依法放假時間休息,根本就沒有其他時段有請假休息之可能。

此外,由於台鐵員工許多人都是「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可不可以罷工,法律上和學理上都有待探討。(連台鐵局自己都主張不能罷工!)

更重要的是,以本案爭議而言,台鐵產業工會要求的只是修改三班制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改善違法超時加班過勞之問題。

因此重點仍是「合理的休息」,而不以罷工為目的,自然還不需採取罷工之手段。

 

Q10:我可以為台鐵員工做些什麼?

台鐵局明知員工真的需要休息,卻不儘快安排調度人力,一方面對外宣稱不影響旅客權益;另一方面卻於內部不斷威嚇要對依法休假之員工採曠職等懲處,使想要參加拒絕加班依法休假的台鐵員工,身心都受盡了煎熬。

其實,參加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的台鐵員工,要求的真的不多,只是和你我一樣,希望可以在春節假期返家,陪伴自己的家人,讓自己真正的休息。休息,是為了走更長遠的路,只有獲得充分休息擁有健康身心的台鐵勞工,才能長長久久維繫台鐵旅客的安全,給予台鐵旅客專業、高品質的服務。

台鐵員工過去以全年無休,以榨乾自己生命的方式,讓大家能日日享有便利的鐵路交通。

法定春節假期只有四天,如果您理解也關懷台鐵員工的處境,希望大家能給予台鐵員工一些支持,一些鼓勵。

如果您是需要搭台鐵返家的旅客,請盡可能選擇在除夕前提前搭台鐵返家,或是改採其他交通工具。

台鐵產業工會「拒絕加班依法休假活動」並不會癱瘓台鐵,也許多多少少會增加一點點的不便利,需要大家共同的體諒。

如果您想更進一步支持台鐵產業工會,請到台鐵產業工會臉書留言、按讚,或是在自己的臉書上分享本文或PO文表示支持,謝謝!

請讓我們一起為台鐵員工加油!

 

【勞動視野論壇】產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應否限制? 「二分之一會員門檻條款」之檢討

◎邱羽凡(勞動視野工作室)

現行《團體協約法》(以下簡稱《團協法》)於2011年大幅全面翻修後實施,昔日被戲稱為六法全書中的「屍體」的《團協法》,也在新法上路後開始受到工會的較高關注與實踐,尤其被禁止罷工的教師僅能依靠團體協商來提升勞動條件,從而也開展出不少協商行動,並推動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就團體協商問題作出不少裁決決定,就此而言,此一趨勢尚屬集體勞動關係之正面發展。

但在另一方面,工會在實踐法律的路上,也揭開了新法中可能有所疑義、甚且不符合集體勞動權保障的爭議,「《團協法》對於產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的限制」即是其中一例。由於現行的團體協商實務中,產業工會是企業工會以外進行團體協商的主力,同時也是受到協商資格限制的主要對象,本文以下也將以產業工會為範圍,檢討產業工會協商資格限制的問題。

 

現行法對產業工會協商資格之限制

 

《團協法》第6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1.企業工會。2.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3.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4.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5.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依此規範,可知產業工會並不是當然具有協商資格,產業工會必須在工會會員所在的每個企業都募得至少一半受僱者數目的會員之後,始能對該雇主提出團體協商的要求,所以若產業工會的會員分散於不同企業,工會要進行團協的困難就相對提高。此一協商資格限制的立法理由為:「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爰增列第三項。」

承此立法目的,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4 年勞裁字第 21 號決定即是認定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未達協商資格門檻,而作出不受理的決定:「申請人之會員為 114 人,並未逾相對人 103 年 10 月 31 日受僱勞工二分之一即 128 人(256÷2=128),則依團體 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申請人不具法定之協商資格(…)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團協法對產業工會協商資格限制之檢討

 

團體協商中以會員人數之比例作為控制代表性方式,乍看之下似乎合理,但再進一步細究,實不難發現此一規範與集體勞動權(勞動三權)之保障所矛盾之處,本文以下將逐項分析之。

一、過度限制勞工之協商權

依現行《團協法》第6條第2項之規範,一企業內縱使只有單一工會,但只要該工會非屬企業工會,而且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未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此一工會就不具有協商資格,這樣的規範結果將導致法律上無法組織企業工會、以及事實上難以組織企業工會的勞工縱加入工會,在跨越「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未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門檻前,無法行使團體協商權,詳言之:

第一、法律上禁止組織企業工會者,亦即基於《工會法》第6條之限制,僅能組織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的教師;

第二、法律雖未為特別限制,但現實上僅能組織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的勞工,此主要為中小企業之勞工,依據2010年之統計,台灣有99.61%為中小企業,其中小於 5 人之微型企業家數達到79.79%且占全體受僱者的22.69%,換言之,僱用勞工人數小於30人的企業占了全國企業家數至少79.79%,勞工從而只能聯合同一職業或產業中的受僱者,共同組織跨企業的產業或職業工會。對於工會組織尚非熟悉的台灣勞工而言,一開始即要跨出日常的工作場所去召募其他公司的員工且共組工會,若無專業工會組織工作者之協力,事實上幾乎不可能組織工會。

針對上述因法律上之限制、或事實上之困難致只能組織產業工會的勞工,即有評批者認為這些勞工僅有「次等的團結權」,而協商資格的限制讓勞工縱然克服萬難組織起產業工會,也無法在組織範圍中的各企業裡馬上跨過二分之一會員數的門檻進行團體協商,但這些勞工也無法退而組織企業工會以取得開啟團體協商的資格,從而可預見有不少產業工會的會員將長期於無法行使協商權的門檻前徘徊。

應予檢討的是,勞工組織工會的目的既是實現工人自主自治的權利、改善工人從屬性地位,並進而以具有拘束性的方式來提升勞動條件,勞方主要的手段即是簽訂團體協約,此一需求不論在工會達到法定協商資格門檻之前、或是之後,均存在,但在協商資格門檻的限制下,復考量且我國產業工會組織率向來低落,產業工會事實上將有相當期間無法行使協商權,現行《團協法》第6條第2項之規範實有過度限制產業工會之協商權的疑慮。

二、限制協商資格之立法理由非屬合法適當

立法者在《團協法》中限制協商資格所憑據者為「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二點:

第一、就立法理由的第一點「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

依我國《團協法》第17條之規定,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僅對於「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以及「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也就是團體協約只對工會之會員以及後來加入工會之勞工有拘束力,易言之,工會所代表的僅是選擇加入工會的會員,並不及於非工會會員的企業員工,甚至工會還會推動「搭便車禁止條款」,防止受僱於協商雇主的非會員員工也享有協商成果,換言之,工會根本就不會代表企業中未加入該工會或其他工會會員的員工,立法者要求工會應取得整個企業中員工的過半數同意而有代表性,其理由似屬牽強。

再者,勞工選擇加入工會,即是在原則上同意由該工會在勞動事項上代表自己行使權利,僅於工會內部民主程序中對工會進行制衡,至於工會在具體的團體協商上是否能代表會員此點,應屬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控制,亦即現行《團協法》第8第1項的規範(工會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1.依工會章程之規定。2.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3.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綜而言之,《團協法》第6條第2項要求之「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應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並以之作為「工會協商資格」之限制,此兩者因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亦即工會之協商代表性並不來自「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的會員人數」,故以此為由而限制工會不得行使協商權,有造成工會不合理負擔之問題。 

第二、至於立法理由的第二點,「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

也就是立法預設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將使受僱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一團體協商能實現愈多數勞工之利益雖為愈有實益,但若實現者是妥協性的訴求,則不必然是使受僱者之協商利益極大化,參酌國際間企業內複數工會運作經驗,例如德國鐵路公司中的GDL與EVG兩個工會,後者的代表性較高但妥協性也較強,但其與雇主間的和諧關係也更穩固1,EVG工會代表的員工數雖較多、但所簽訂的團體協約未必最有利於勞工。若立法者僅著眼於「量」(人數)、而非「質」(協商條件)作為利益大小之標準,其是否真正有利於勞工而得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實植商榷。

三、協商代表門檻弱化小工會力量

依現行《工會法》之規定,企業工會雖以組織一個為限,但一企業內仍可能存在複數工會,亦即企業工會與產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併存,雇主(或雇主團體)也可能於團體協商時面對複數工會,其中除了企業工會取得當然之協商資格之外,其他類型之工會需有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會員人數,才具有協商資格,換言之,產業工會需先成為協商對手中的「多數派工會」才能依法啟動團體協商,然此一限制在實務運作下,將產生以下的問題:

工會活動/行動保障的範圍不以團體協商為限,但因團體協約因具有強制性效力,為保障勞動條件之最重要的社會自治性法源,工會也經常藉由推動團體協商的方式來擴大組織,亦即平行進行多種工會活動/行動,我國即有工會組織者指出:

「就我個人的企業工會組織經驗,通常也是從30人開始發展,先拋出一些小議題,因為有『可以跟資方談』的誘因,至少慢慢吸引會員加入,接著打出一點小成績,然後滾雪球式地逐漸擴展會員人數。可是當我跟勞工說明產業工會時,只要一提到『必須達到二分之一才可以開始談』,勞工的反應通常是不可能然後直接放棄。連資格都沒有,根本無從培養實力。」2

第一、協商資格門檻規範不利於工會組織發展

近年來,德國工會應對會員組織率下降的方式即是在團體協商中同時推動會員組織工作(Organizing),甚至僱用專職的會員人員進行協商中的會員召募工作,亦即工會不再以簽成團體協約作為唯一的行動目標,而是轉以「在行動中組織」作為擴大基層的策略,若工會不具有團體協商資格,就無法推動有法定效力的團體協商,等於少了吸納會員的關鍵誘因。結論上,協商資格門檻限制即難以避免對工會組織發展造成限制。

第二、協商資格門檻規範不利於工會活動權之行使

工會的團結權保障原則上包含組織權與行動權,行動權則包含進行工會活動、團體協商與爭議行為的權利,此三者在實踐上不但經常難以割裂而各自獨立行使,且工會活動或行動經常是後續協商行動的準備工作與前哨站,例如工會先以連署的方式凝聚共識,再以遊行宣傳的方式擴大訴求宣傳,後續則進入正式之團體協商,但若工會因不具有協商資格而無法依法啟動協商,前端之準備行動豈非功虧一籄?我國即有工會組織者已指出:

「試問:一、「號召會員共同聯署要求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二、「帶著會員的聯署書要求資方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三、「要求簽訂團體協約確保資方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如果前三項都是工會活動,且我們同意實務上一到三往往會連貫進行,但我國對於未達門檻的產業工會,只保障活動一、至多到二,卻不保障活動三,豈不是怪哉?那資方只要趕快要求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請求,再予以冷處理,就不會構成任何不當勞動行為?」3 

換言之,工會雖然可以提出一般性協商,不過取得之協商結果就不具有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協商中也沒有《團協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原則的約束。至於在爭議行為上,雖然我國的爭議行為法制未有如德國般的協約相關性(Tarifbezogenheit)之要求,亦即爭議行為不以簽訂團體協約為限,但若工會於談判不利時欲進行具壓力性之爭議行為,尚須「設計」團體協商以外的調整事項作為訴求,形同需以迂迴之方式達到來罷工的合法要求,亦是對於工會造成了不合理之負擔。

四、協商代表門檻壓抑工會間之良性競爭與合作

我國《工會法》對於工會資格係採形式主義,則工會是否具備行動組織實力,從而具有協商團體協約的能力此點,《工會法》並未關注,只要於法定工會組織範圍內募得30名以上之勞工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後,即可依《工會法》請領登記證書而取得工會資格,國家並不審查工會是否真的有提升勞工地位與權益的能力與意願,易言之,由資方扶植成立的黃色工會(假工會)於現行法令下有其生存空間,更令人擔憂的是,我國對於勞動教育向來未受重視,受僱者的階級意識普遍尚屬淡薄,不少勞工誤以為成立或加入工會需要經過雇主的同意,對於由雇主支持成立之工會可能更有好感而願加入,導致真正具有獨立性的自主工會生存艱難。在團體協約協商資格的限制下,若雇主扶持的黃色工會成立,且若自主工會一直無法突破二分之一的門檻、或是無法超越雇主扶植工會的成長速度,則將陷入無協商資格而欠缺吸引勞工入會之誘因(請參上述「三」),組織難以擴大,結果上將陷入難以取得多數之代表權的困境而無法翻身,更遑論與資方工會進行競爭。

再者,於企業中,若複數工會提出協商要求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雇主得要求勞方推選協商代表,此一規範原本有助於工會間的合作,例如工會間若考量要避免同一企業中分屬不同工會之會員,各自適用不同協約條件而可能產生的問題,例如A工會簽訂較優之條件而導致B工會會員流向A工會的情形,此種情形即有推動工會合作的誘因存在,亦即AB工會可以聯合組成協商代表以進行談判,避免單一企業中存在差異性之團體協約,惟若小工會自始就不具有協商資格,就無法加入協商代表的組成,大工會也無需擔憂其會談判出條件更好的協約,從而得以無後顧之憂地拒絕與小工會合作,協商資格門檻限制將導致雙方自始處於不平等之地位的規範,實不利不利於工會間的良性合作。

以德國鐵路公司中併存的德鐵司機員工會(GDL)與鐵路與運輸工會(EVG)為例,EVG工會有21萬名工會會員,GDL僅有3萬4千餘名的工會會員,但GDL工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間共發動了九次團體協商罷工,而EVG工會則沒有進行任何罷工行動或準備;在訴求上,GDL工會要求提高5%的工資並減少2小時的加班時數,目的即是降低德國司機員長達12至14小時的日工時,避免員工的勞動強度過高而發生交通事故與過度影響家庭生活品質,但EVG工會的唯一訴求只有加薪。由於GDL工會的訴求較能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且工會以實力罷工作為談判的後盾,此對於EVG工會造成會員流失的威脅,也從而讓EVG工會不得不釋出與競爭對手GDL工會合作之意4。試想,若GDL此一小工會沒有協商資格,無法與大工會平起平坐,是否還能推動向來走妥協路線的EVG工會上火線?是否還能與大工會競爭或合作?

去年德國依《團體協約統一法》新增《團體協約法》第4a條,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造成小工會簽署的團體協商形同廢紙;眾小型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強烈反對新法,組成捍衛罷工權聯盟,發動連串抗爭並提出憲法訴訟。圖為反對新法文宣。(圖片來源:捍衛罷工權聯盟)

去年德國依《團體協約統一法》新增《團體協約法》第4a條,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造成小工會簽署的團體協商形同廢紙;眾小型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強烈反對新法,組成捍衛罷工權聯盟,發動連串抗爭並提出憲法訴訟。圖為反對新法文宣。(圖片來源:捍衛罷工權聯盟)

代結語:借鏡德國2015年團協法修法殷鑑

 

在德國的《團體協約法》中,並無限制協商資格的規範,僅要求協商當事人應具有協商能力,亦即僅承認「工會」為唯一具有協商能力的勞方當事人,但立法者為了避免同一個事業單位中同時適用多數團體協約,於2015年7月3日經由新立的團體協約統一法(Gesetz zur Tarifeinheit),新增德國《團體協約法》第4a條,新法雖亦未碰觸協商資格的問題,但新法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此一規範雖然沒有限制小工會的協商資格,但結果上則是讓小工會簽出來的團體協商無所用處而形同廢紙,從而架空勞方的集體協商權及與此相連繫罷工權,上例中的GDL工會也是此新法的受害者,因為德鐵中的代表性工會為EVG工會,只有EVG工會能簽訂得予適用的團體協約,新法上路後,即有報導指出「德鐵的罷工已然過去,德鐵將不再有罷工!」德國勞動部長Nahles女士在推動新法也不諱言,新法就是要對付GDL這樣的小工會,德國工會界中的大工會如EVG也一面倒支持新法通過,僅有小型的職業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反對此法,理由即是這是一部打壓異議性工會的法律,所有不願與主流大工會妥協的小勢力都將因為新法而喪失爭議的基礎,此一新法的合憲性廣受質疑,工會已提出憲法訴訟,結果將於今年之內由聯邦憲法法院揭曉。

德國《團體協約法》第4a條與我國《團協法》限制僅具有代表性工會有協商資格,實具有異曲同工之處,二者都是保障大工會的條款,也都忽略了勞工之間也需要在武器平等的要件下良性競爭的需求,我國的《團協法》則更設定二分之一的會員數條款,讓企業中可能完全沒有可以對雇主提出協約談判的工會!

協商權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且具有憲法位階之價值,在一些具有團體協約傳統的國家中-例如德國,法制上限制罷工僅能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標,更突顯了團體協商在集體勞動權中的核心地位,不論法律是以規範直接限制協商權(例如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即無協商權)、或是法律規範導致協商權事實上無法行使的間接限制(如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都必須有所欲保障其他價值才能進行限制,並非可以恣意為之。

而本文所討論之產業工會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不但有過度限制勞工之協商權、弱化小工會力量與壓抑工會間之良性競爭與合作的問題,限制所及已不止是協商權,更擴及至整體集體勞動權(勞動三權),但限制協商資格之立法理由「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二點顯然非屬合法適當。除了這些問題之外,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尚有會員人數證明的問題,工會是否有義務提供會員名冊供核對是否達二分之一門檻?5綜而言之,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對於推動尚在起步團體協商上軌道,並無正面效益,反而過當限制勞工與工會之集體勞動權,其是否應繼續維持,實值為深刻檢討。

【勞動視野論壇】為什麼是勞基法?爭取醫師適用勞基法的保障侷限與鬥爭意義

撰文:陳秉暉(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 執行委員&不分科住院醫師&勞動視野工作室會員

 

20130429日,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公布「2012醫師工作環境問卷調查」(http://zh.scribd.com/doc/138434825/ 2012年醫師工作環境問卷調查結果完整報告#fullscreen),調查結果指出實習醫師每周工作時間為88.06個小時,而住院醫師每周工作時間為100.32個小時,且每次值班的最長連續工作時間更高達35.84個小時。相關量表更指出,醫師的職場疲勞與工作負荷明顯超標,而嚴重過勞的狀態更影響醫師的健康生活、醫療品質與臨床學習,造成全面且重要的整體影響。(攝影:陳韋綸/苦勞網)

 

        晚上九點,拖著下班的疲累步伐踏入醫院宿舍的電梯,駝著身子的我,靠在電梯牆上,看著鏡子裡疲憊而憔悴的身形,突然覺得眼前的自己十分地陌生。幾個月下來,病房工作的淬鍊,不知不覺在身上留下許多印痕,不說服役時養成的運動習慣和規律作息早已遠去,就連剛進入醫院時,無論是對於工作夥伴的友善態度,或者面對病人和家屬的親切笑容,也都已經不復存在。當每天只能奢求多點休息時間時,那些兼顧身體、心理與社會的全人醫療照顧理想,不只不切實際,更顯得過分沉重。

    「都太遠了,根本什麼都不想了,只想能逃離醫院放假好好睡覺休息而已。」

        這是醫師生涯中,第六個月的內科住院醫師訓練,即便疲憊的病房工作終究鍛造出更獨當一面的臨床照護能力,痛苦的記憶也慢慢淡去,但看著鏡中憔悴的陌生身影,想著作為代價而不得不割捨的健康生活、情緒控制和勞動理想,我仍然十分懷念那個六個月前的自己。

 

醫院基層醫師的勞動困境:值班制+責任制!

        不同於「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的一般勞工朋友,在醫院工作的醫事人員,除了同樣的責任制工作,還必須合力撐起醫院風雨無阻、全年無休的連續運作,以滿足住院病人的連續照護需求。然而,和其他醫事人員,以輪班制度來因應夜間或假日工作不同,台灣醫院基層醫師的工作制度,是在正常的上班時間外,外加夜間值班或假日值班的「值班制度」

        雖然經過這幾年的爭取,陸續有零星醫院以值班後補休、大夜班專人輪班等方式,改良傳統的值班制度,嘗試回應「醫師過勞」、「血汗醫院」的批評,但大多數醫院仍然繼續沿用傳統的值班制度,至多只有因為近年人力逐漸回流,而減少值班的頻率而已。

        所謂的「值班制度」,指的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外,還需要以每三到五天一次、每個月十到六次的頻率,輪流負責所有人下班後,夜間或假日的持續病人照護。在值班制度中,值班完全是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額外負擔,並不會在結束值班後得到任何補償性的休息,反而還要繼續接下來的正常上班時間。所以,值班醫師會在從早上到晚上的正常上班時間後,接續從晚上到隔天早上的夜間值班時間,再接著隔天早上到晚上的正常上班時間;或是從早上到隔天早上的整天假日值班時間後,接續隔天早上到晚上的正常上班時間。

        假設我們以七點上班、五點下班、一周上班五天為例,再加上總共四次的夜間和假日值班,值班制度下,基層醫師的工作樣貌如下

        可以看到,在傳統的值班制度下,台灣醫院的基層醫師不僅每周工作時間高達80個小時以上,每次值班必須連續工作34個小時以上,即使平均而言,夜間或假日值班的工作強度未必像正常上班時間般密集,還可以找零碎的時間休息,然而這些都還只是班表所反映的工作狀況,尚未考慮到責任制工作下,醫師們普遍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或者把臨床工作帶回家完成的狀況。綜觀之,在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80個小時以上的基層醫師,都是全台灣最嚴重過勞的一群人。

        過於疲累的工作狀態,讓基層醫師的體諒與耐心少了,不可避免地提供了次級的臨床醫療服務,在睡眠中斷的半夜處理病人問題,也增加醫療疏失的可能性,過長的工作時間壓縮了日常生活,更少的休息與休閒時間,也意味著連自我進修的可能性都被嚴重限縮,而每次值班長達34個小時以上的連續工作時間,不只造成反覆的急性睡眠剝奪,更不斷打亂醫師日常的生活作息規律。

        這些惡劣的勞動條件,都讓醫師在疲累的臨床工作後,無法在下次上班前,獲得足夠的休息時間,於是工作疲勞不斷慢性累積,工作與生活也愈加失衡。在生活被工作填滿的狀況下,許多基層醫師只能不斷犧牲生活中的各種層面,換取更多的休息時間,在生活空間不斷限縮下,醫師逐漸失去對於工作以外的生活想像,成為很少踏出醫院、名符其實的「住院醫師」,以至於一旦把工作從生活抽出,卻常常連生活時間可以如何安排都成了問題。

        然而,即使臨床工作佔了生活中如此重要的部分,但是臨床工作的繁重,以及因為過勞而生、對於臨床工作的厭惡情緒,都讓基層醫師無法也不願有太多對於臨床工作的省思,畢竟一旦連生活都可以作為代價割捨,就更別提對於更好、更人性的臨床工作制度「如何可能」的想像。

        相較之下,基層醫師們更傾向於透過較為擅長的個人流動,逃離這個吃人的勞動困境。確實,過去這樣嚇人的勞動困境,大抵只發生在負責一線病人照顧的實習醫師與住院醫師身上,然而隨著醫療服務需求的增長,以及醫師數量擴張的人口紅利消失,有愈來愈多的偏遠中小型醫院沒有任何住院或實習醫師,甚至就算相對人力充足的醫學中心,也開始面臨住院或實習醫師不足的窘境。於是,除了訓練年限的逐漸延長,這套傳統值班制度下的惡劣勞動條件,也逐漸落到年輕主治醫師身上,那個基層醫師的範疇開始變得愈來愈大,而「幾年過去,咬牙撐過就海闊天空」的許諾,也變得愈來愈遙遠、愈來愈不切實際。

 

爭取適用勞基法的鬥爭意義

        從四年前投入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開始,作為組織者可以發現,即使平常在醫院中或在網路上,充斥著基層醫師對於惡劣勞動條件的抱怨,但無論是五一勞動節或秋鬥的上街遊行,或者平時在校園或醫院舉辦的相關活動,即使是切身相關的勞動困境,臨床工作者要能出席參與,都十分難能可貴,畢竟當每周超過80個小時在工作,基層醫師不只很難挺身而出捍衛自己應有的勞動權益,有時甚至連去正確理解自己勞動困境的樣貌為何,都十分困難。

        當自己進入醫院工作後,尤其是作為住院醫師,就更能切身理解對於臨床工作者來說,當生活被臨床工作佔滿、壓縮,要撥出時間參與組織,甚至只是定期追蹤組織的訊息,都是十分困難的事情。可以說,過長的工作時間本身不只是惡劣勞動條件的一環,更是讓勞動者無力反抗,並繼續惡化勞動條件的重要因子。然而,反過來說,縮減工時的鬥爭,不僅最能回應基層醫師目前最深受其害的勞動困境,更能期許透過減少工時從工作中釋放,當基層醫師有時間有能量,不只能反思自己的勞動困境,更能挺身而出捍衛自己的勞動權益

        理論上,面對受僱醫師工時過長的過勞問題,身為主管機關的勞動部責無旁貸,然而勞動部不僅不願主動掌握醫師的勞動狀況,更以「醫界沒有共識」或「尊重衛福部意見」為藉口,不斷缺席醫師過勞的相關討論,不願意主動積極介入受僱醫師的勞動問題,反而放任同是醫院經營者的衛福部主導醫師過勞的議題。

        四年來,面對基層醫師對於醫師過勞的不滿聲浪,衛福部試圖在醫院評鑑的架構下,建構住院醫師的工時規範,並以醫院評鑑作為醫師納入勞基法前的過渡期,預計透過輔導醫院革新工作制度與落實配套措施,在八年後讓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

20150714日,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召開「血汗英雄請命!衛福部別掩蓋五大科醫師慘況」記者會,公布衛福部「103年教學醫院住院醫師工時評鑑」,指出醫師過勞問題不僅毫無改善,翻開即將正式上路的「104年教學醫院正式評鑑」的相關規範,更發現由於評鑑監測手段過少且適用範圍過窄,衛福部根本就無法完整掌握實際的工作狀況,醫院欺騙造假、評鑑粉飾太平的狀況俯拾即是。就算醫院據實以報,評鑑仍然存在工時標準過寬和通過門檻過低的問題,可以說就算通過評鑑,也只是在人力緊繃、備容量不足的狀況下超限運轉。(表格: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

 

                 然而,透過已經正式上路的醫院評鑑,我們可以看到,比起同樣以醫院評鑑規範工時的美國,台灣醫院評鑑的標準不僅過於寬鬆,更重要的是,單純依靠現有的評鑑訪視,缺少實際的打卡狀況,醫院根本不願也無法呈現基層醫師真正的工作樣貌,然而除了醫院自行回報的班表或工時數據,衛福部根本沒有任何有效機制,可以掌握醫師的實際工作狀況,那麼在納入勞基法前的這八年過渡期間,根據醫院偽造的班表與工時數據,衛福部可以如何輔導醫院,又能提出怎樣的配套措施解決醫師工時過長的問題,屆時這張八年前的支票是否如實兌現,著實讓人懷疑。

        面對基層醫師要求納入勞基法進行工時規範的聲浪,衛福部以及醫院管理階層總是主張醫師人力缺口過大而窒礙難行,需要時間準備相關配套措施,然而在他們提出的醫院評鑑中,相同的工時標準卻沒有任何類似的問題,根本就只是再次證明,衛福部其實沒有要透過醫院評鑑落實工時規範,也不會對醫院管理階層造成任何影響,所以才沒有任何配套措施或緩衝因應的需求。事實上,深諳評鑑玩法的衛福部,不可能不知道醫院評鑑的造假問題,前衛福部醫事司李偉強司長就曾經私下表示,透過評鑑規範住院醫師工時,衛福部才能靈活調整工時規範的實施日程與查緝強度,衛福部以及醫院管理階層有多少誠意解決工時問題,其如意算盤昭然若揭,與其評鑑意在保障住院醫師工時,不如說評鑑根本就是血汗醫院的遮羞布。

        相較之下,同樣是四年前,在民國87年擴大適用勞基法的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卻能在衛福部以及醫院管理階層的意料之外,由勞委會單獨主導,頂住來自衛福部以及醫院管理階層事後的反彈聲浪,逐步排除適用勞基法第84-1條,對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來說,可謂是勞動權益爭取上的重要進展。當年在衛生署的會議場上,即便醫院管理階層不斷向衛福部抱怨勞基法的「不受控制」與「不近人情」,卻無法改變當年勞委會的決議,以此為借鏡,就可以看出醫師納入勞基法的重要性。

2011年,黃淑英立法委員陸續召開多場記者會要求勞委會針對保全員嚴重超時過勞進行改善,並於同年05月05日與06月13日於勞基法修正草案協商會議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勞委會限期五個月內,對於目前核定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工作者,其適用行業與工時保障進行全面檢討,並要求訂定工時審核參考指引,以確保勞工的安全健康與合理勞動條件。同年08月07日的父親節前夕,台灣電子電機資訊產業工會、新竹地區保全業產業工會、勞動黨等團體,聚集於勞委會前抗議,呼籲反對超時工作、廢除勞基法第84-1條。勞委會在各界壓力下,繼訂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後,也針對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行業進行全面檢討,在檢討條文內容與適用性後,於同年11月17日,公布針對勞基法第84-1條的完整檢討報告,其中「醫療保健服務業」、「托兒所保育員」及「一般旅館鋪床工」三種行業,約十五萬名勞工,將逐步排除適用勞基法第84-1條,回歸勞基法第30條的正常工作時間規範。(表格:湯雅雯/聯合報)

 

回顧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最初起因於勞工團體對於資方濫用勞基法第84-1條的批評,讓勞委會在輿論壓力下不得不全面檢討勞基法84-1條的適用與規範,而醫療保健服務業的逐步排除適用,其實也只是這整波勞工運動中的一環而已。特別的是,在這波勞基法84-1條的全面檢討中,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的勞動權益爭取,不只沒有像往後被成功操作成與病人權益,甚至社會大眾就醫權利的利益衝突,反而因為共同的勞動困境,得益於作為整體勞工階級的一份子,而享有共同爭取而來的勞動條件改善。

        由此可見,醫師納入勞基法的行動意義,不僅在於工時規範的落實,以及往後持續爭取勞動權益的戰場設定,更在於只有受僱醫師與所有勞工同樣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有相似脈絡下的勞動困境,只有受僱醫師的勞動問題,也同樣是整體勞工階級勞動問題的一部分時,我們才能期許受僱醫師往後能和所有勞動者團結一致,不被資方個別分化,才能匯聚力量共同為彼此的勞動權益一起發聲

 

勞基法保障的現實侷限

2016年11月下旬,台北市勞動局針對台北市軍公私立醫院進行勞動條件陪同鑑定檢查專案,並於2016年01月11日公布勞動檢查結果(http://bola.gov.taipei/public/Attachment/611115525324.pdf),其中有89%未給付加班費、72%未依規定召開勞資會議、56%超時工作、39%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可見基層護理人員工時過長、過勞工作的狀況仍然十分嚴重。

 

                然而,即便納入勞基法在基層醫師勞動權益的爭取上,佔有重要的戰略地位,但看看同在病房護理站忙碌的護理師,即使早在民國87年就擴大適用勞基法,甚至在民國103年就排除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工時,但勞動法令的進步並不保證勞動權益的保障,至今超時工作、打卡記錄造假、正負時數、最低服務年限,各種違法情況所在多有,護理師的勞動困境,並沒有獲得多少改善,但這不只意味著政府怠於落實勞動法令,這更意味著身為「當事人」的勞工,不只沒有在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起身反抗,更沒有在平時好好組織起來,一起主動守護彼此得來不易的勞動保護。

        事實上,不斷迴避、不敢直接面對勞資衝突,幾乎是台灣勞工運動的普遍困境。勞資衝突往往發生在勞資關係已經結束,或者即將結束的狀態下;不然就是由作為「第三方」的組織者或聲援者,出面替作為「當事人」的勞工向國家或社會施加壓力,再回頭把壓力間接施向資方。

        作為組織者,我們其實也知道,透過理論建構、法條政策和媒體操作去對政府施加壓力,一直都是最簡單的捷徑,但在政府角色不斷限縮,資方力量不斷增長的情境下,就算勞動法規不斷進步,政府卻沒有實質落實的能力,怎麼努力也只是讓法律與現實的落差不斷擴大。在勞動權益的爭取上,政府與社會第三方的介入固然重要,但勞資關係始終才是主角,而勞資衝突更是不可迴避的核心;無論就勞動法令的落實、勞動條件的保護或勞工運動的長期發展來說,如果沒有成功的勞工草根組織,沒有在勞工運動中發展成形,成為作為「當事人」的勞工階級主體,並透過培力與賦權而具有力量,只仰賴作為「第三方」的組織者或聲援者帶頭反抗,這種種不具勞工主體性的勞工運動,根本就走不了多久、也走不了多遠。然而,對於組織者來說,組織勞工、拜託勞工要團結反抗,一直都是耗費最多時間心力、也最為困難的事情。

        然而,同樣作為勞動者,無論是在自傳履歷中,對於勞工運動參與經驗的遮掩隱藏,或者在工作場所中,對於表露組織者身分的瞻前顧後,我們也完全理解困境背後,所代表的是每個勞工內心深處,對於直接勞資衝突後,被資方針對性報復的深深恐懼。每當下班回家,終於有時間休息喘氣時,總是必須要面對究竟是要休息玩耍,或者投入組織運作的掙扎選擇,怎麼會不知道困境背後,代表的其實是比起透過個人流動逃離勞動困境,每個勞工究竟是否願意繼續留下,共同團結去努力改變當下面對的勞動困境。

        身為「當事人」的我們,面對這些投入參與的兩難困境,總是期待身為「第三方」的他們,能替已經夠困窘、夠辛苦的勞工出頭,爭取勞工應得的勞動權益。但是,勞動權益的爭取,既不是辛苦血汗勞動,就能理所當然換來的回報,也從不是仰賴他人協助,就能從天而降、不請自來的禮物,勞工自身的投入與參與,絕對是能否捍衛勞動權益的重要關鍵。事實上,面對資本主義營利結構下「必須」貪得無厭的資方,這從來就不是單純為了勞動權益的爭取,我們願意付出多少代價投入參與的兩難問題,而是面對資方無窮無盡的剝削與壓榨,如果身為勞工的我們不在平時團結組織,主動捍衛自己的勞動權益,終將陷入連最基本的勞動權益都被吃乾抹淨的勞動困境。

結語:基層醫師的團結方向

        回到基層醫師的勞動權益爭取,我們其實也無法自外於台灣勞工運動的普遍困境,無論是醫師社群的階級森嚴與封閉保守,或者臨床工作的繁重忙碌,都讓基層醫師的草根組織寸步難行,身為組織者的我們仍需不斷探索各種組織方式,嘗試解決基層醫師投入參與的困境;然而同樣身為勞動者,面對眼前切身相關的勞動困境,我們也該思索作為能動者,如果我們不去努力榨取自己的動能,又怎麼會知道侷限在哪裡?

        在爭取勞動權益的漫漫長路上,伸出友善雙手的絕對所在多有,但從來就沒有任何不勞而獲的捷徑或便車,也從來就沒有那個可以說「那就靠你了」的勞工英雄,唯一可以仰賴的永遠就只有我們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