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權利保護之裁決案例專欄】非典型之工會行動與不當勞動行為 —103年勞裁第38號裁決決定評析

非典型之工會行動與不當勞動行為

103年勞裁第38號裁決決定評析

張鑫隆(東華大學財法所助理教授·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

 

【勞動視野編輯室的話】

為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施行以來已逾三年,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累積相當多裁決案例,從中闡釋許多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和原則。為此,本作室將以系列專文方式,選錄經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例,分為「簡介」與「評析」部分做討論。其中「簡介」部分,將整理其案例「事實」、「牽涉類型」、「爭點」、「裁決理由要旨」,並另以「工人視野」為專文評析,使各位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善用裁決機制來保障權利。

 

本期為第一期,將選錄「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為簡介與評析:

(一)參加工會拒絕值班行動,拿不到獎金?-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簡介

(二)非典型之工會行動與不當勞動行為—103年勞裁第38號裁決決定評析

 

評析重點

Q 為什麼本件拒絕值班不屬於爭議行為?典型的工會行動不是以爭議行為來作為壓力手段嗎?

Q 為什麼工會活動這種非典型壓力手段反而成為台灣工會運動的主流?

Q 裁決委員用什麼基準來區別爭議行為和工會活動?兩者效果有何不同?

Q 爭議行為是否須以停止提供勞務為前提?

Q 爭議行為是否須以團體協商為目的?

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爭議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不是也有可能發生在工會活動中?兩者如何區別?效果有何不同?

Q 本件由少數工會幹部所發動之拒絕值班活動是否有違101年勞裁第9號裁決決所主張,必須以「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之見解?

Q 總之,裁決委員會如何區別爭議行為和工會活動兩者之概念?

Q 工會活動概念之擴張與爭議行為概念之狹隘化的利弊?

 

Q 為什麼本件拒絕值班不屬於爭議行為?典型的工會行動不是以爭議行為來作為壓力手段嗎?

工會為了發展組織並維持或提升會員之勞動條件所進行的各項活動,我們稱之為工會行動,廣義而言應該涵蓋工會活動、團體協商和爭議行為等內容。因此工會法為了確保工會行動權的實效性,於第35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禁止雇主不得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及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等給予不利之待遇。在法體系上很明顯是針對勞動三權之保障所為之設計,但是在勞動三法中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定義爭議行為的概念,而團體協商則被納入團體協約之概念的一部分,工會活動則全無概念性的規定。

 

這樣的立法設計套用在如下圖所示的「典型的工會行動流程」中,各個工會行為所扮演的角包分明,爭議行為或團體協商只要符合一定之要件或踐行一定之程序,即受到法律保護,而其他屬於工會組織內部運作的行為均屬工會活動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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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對於以企業工會為主要組織型態的台灣大部分工會而言,組織的動員力量不足、團體協商的協商資格和協商事項等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再加上爭議行為的發動亦受到層層的程序和目的限制;另一方面,雇主對於企業工會並不友善,甚至敵視企業外的工會組織,對於締結團體協約態度消極更不用說。在這樣的背景下,大多數工會的發展一直停留在組織之存續的奮鬥階段,團體協商的締結和爭議行為的發動從過去的統計資料來看,可以說少到可憐…(2014年底團體協約締結數僅98個,儘管勞資爭議每年高達2萬件以上,發生多少爭議行為卻沒有留下記錄)

 

可想而知,台灣勞資關係的現況並非以勞動三法所設定之典型的工會行動在運作。工會為爭取勞動條件的提升,只能藉助於勞資會議、行文或文宣等非團體協商的對話管道來表達工會的意願,而為了避開爭議行為的重重限制向資方施壓,可能透過如拒絕加班或值班等勞工個別法上的權利之集體行使來展現出工會堅定的立場,最後成功的話可能換來雇主口頭上的承諾或工作規則的修訂,失敗的話可能是來自雇主的不利待遇。

 

以最近所謂全國火車駕駛聯誼會所發動的台鐵司機減速抗議行動為例,最後在台鐵局長和台鐵工會協商下「達成共識」,解決平交道安全和補實人力的承諾下,工會決定春節疏運不降速。再以最近華航年終獎金的勞資爭議為例,華航企業工會之分會發動上千人員工在公司門口進行抗議活動,不但沒有獲得善意回應,其中四名主導的成員還受到停飛和調職等不利之待遇。

 

Q 為什麼工會活動這種非典型壓力手段反而成為台灣工會運動的主流?

儘管爭議行為和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分別受到勞資爭議處理法和團體協約法的保障,但是在重重的法律要件限制以及上述台灣勞資關係的背景下,這種有別於典型的工會行動模式反而成為主流(如下圖所示)。因此,工會活動在沒有明確的定義下,反而會有更多創意的空間,諸如上述集體拒絕加班或安全駕駛等手段,幾乎已經觸及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第4款定義爭議行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的程度。這樣的工會行動應該受到爭議行為之限制或解釋為工會活動而給予更寬廣的空間?成了裁決委員會成立以來,一直嘗試要克服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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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裁決委員用什麼基準來區別爭議行為和工會活動?兩者效果有何不同?

裁決委員會的第一個方法是對原本採廣義立法之爭議行為的概念採取限縮解釋,首先在100年勞裁第23號裁決決定中將爭議行為之目的,即「為達成其主張」之文義限縮為具體之特定性主張,認為申請人以拒絕值班來抗議值班中增加換表業務之爭議行為的主張,因為雇主已取消值班中換表業務的工作而不存在爭議,因此不該當爭議行為,並否定集體拒絕加班構成罷工之爭議行為的主張。本件103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更進一步限縮爭議行為必須要有「停止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務義務」的爭議意思,且其主要目的必須「在於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因此以申請人未具值班之義務及尚未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與行為」為由,否定工會所發動之集體拒絕值班為爭議行為。

 

Q 爭議行為是否須以停止提供勞務為前提?

本件裁決決定認為,爭議行為必須以違反勞動契約為前提,申請人不具有配合雇主之值班義務之拒絕值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是「停止提供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義務之爭議行為」。如此而言,爭議行為是否除了必須違反勞動契約外,尚須以「停止提供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務義務」為前提,很有疑問。爭議行為因為拒絕提供勞務而違反勞動契約只不過是其中的一種型態(如罷工),拒絕值班雖未違反勞動契約,但可能造成「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爭議行為的其他情形。這一點本號裁決沒有去論及,僅以拒絕值班並未違反契約為由否定該行為之爭議行為的性質似嫌草斷。

 

有別於101年勞裁第9號裁決在團體協約定有加班須經勞工個別同意之情形,本件是以工作規則中定有值班須與工會議定之規定,進而肯定個別勞工尚得行使同意權。因此,工作規則中如有明確之加班或值班規定,而發生個別勞工之勞動契約上的義務時,拒絕加班或值班仍有可能成立爭議行為。此時,集體拒絕加班是否應依爭議行為之相關規定加以評價?如果不符合爭議行為其他之構成要件時,例如並未達到「阻礙事業運作」程度或如後述本號裁決所述,尚未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與行為」時,是否應改以工會活動來評價?此時違反工作規則之工會活動是否有民事免責效果之適用?在本件裁決決中尚無法看出裁決委員會的立場。

 

本文認為區分兩者概念應以是否具有「爭議意思」來作為爭議行為的前提要件,在本件中停止提供勞務固然是確定爭議行為的一大特徵,但是並非所有爭議行為均應以停止提供勞務為前提,而是表明「達成其主張」之意思已足,即可進入爭議狀態,是否違反動契約或停止提供勞務並非必要要件。

 

Q 爭議行為是否須以團體協商為目的?

其次,本件裁決決定將爭議行為的主要目的限縮在「團體協商」,雖然未否定其他次要目的之爭議行為,但是以申請人尚未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與行為」為由否定拒絕值班之行動具有爭議行為之性質,顯然是採「團體協商中心主義」的見解,試圖將勞動三權的行使限縮在「團體協商」的目的之下,對於工會之發展具有重大之影響,例如以權利事項爭議為目的的爭議行為已被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允許,此點將另為文檢討,在此不予深論。

 

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爭議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不是也有可能發生在工會活動中?兩者如何區別?效果有何不同?

本件裁決決定另一項值注意的見解是對於「拒絕值班」是否達到「阻礙事業正常運作」程度,並未著墨,反而肯定101年勞裁第4號裁決決之見解,認為雇主對於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的義務,並引用101年勞裁第9號裁決決之見解,將工會發動會員拒絕值班之行動解釋為「工會協同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值班之工會活動,且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爭議行為」。即使集體值班之工會活動已達到「阻礙事業正常運作」的程度,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定的範圍內有讓步的義務。因此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並非爭議行為的獨占要件,仍應依其他特徵來判斷歸屬,在爭議行為的情形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民刑事免則效果之適用;於工會活動時,依可能依雇主之容忍義務而免除契約上的責任。

 

Q 本件由少數工會幹部所發動之拒絕值班活動是否有違101年勞裁第9號裁決決所主張,必須以「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之見解?

工會活動並不以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發動者為限, 102年勞裁第38號裁決就已經確立這樣的見解認為,即使是工會會員之自發性活動,只要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本件103年勞裁第38號裁決決定則更進一步擴大工會活動的概念,修正101年勞裁第9號裁決決認為須以「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之見解,不限於多數勞工方可發起、推動,其訴求只要求符合工會法第5條所定之任務,即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進行之活動均屬之。

 

Q 總之,裁決委員會如何區別爭議行為和工會活動兩者之概念?

至此,裁決委員會已經很明確的將工會活動的概念擴大到工會協同個別勞工發動之法令上或契約上權利的集體行使,而且即使該活動可能阻礙到事業運作,亦應從該活動是否逾越了雇主對於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所應負之容忍義務的程度來判斷其正當性。依據上述裁決委員會的見解,兩者之區別可整理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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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工會活動概念之擴張與爭議行為概念之狹隘化的利弊?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裁決委員會有意限縮原本採廣義概念之爭議行為的定義,將「為達成其主張」之爭議目的限縮在「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顯然是採德國通說和日本部分學說之「團體協商中心主義」的見解,使爭議行為之概念狹隘化。其目的一方面在壓抑工會和勞工最有效的武器=爭議行為之發生,另一方面藉由工會活動概念的擴大,使工會的對抗手段導向雇主的設施管理權及其對於工會活動的容忍義務間之衝突的調和,將勞資爭議的規模控制在最小限度。

 

其結論雖然將拒絕值班等行為解釋為工會協同個別勞工集體權利行使之工會活動,然後認定相對人以拒絕值班作為惟一基準來發放獎勵金之構成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但是工會活動和爭議行為在法律上所受保護之範圍畢竟有別,平常時期所為之工會活動和,爭議期間所為之爭議行為有別,雖然在雇主負有忍受義務之前提下,工會活動亦應解為具有民事免責效果之適用,但是畢竟與爭議行為之免責程度不同,應分別加以評價。因此裁決委員會這樣的見解事實上是要限縮工會最有效的武器爭議行為的概念。或許裁決委員會是基於上述台灣特殊的非典型勞動關係下所為之合目的性的解釋,但是對於爭議行為概念之限縮解釋,無異在壓抑典型之工會行動的發動,對於工會的發展並非有利。

【工會權利保護之裁決案例專欄】參加工會拒絕值班行動,拿不到獎金?-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簡介

 

參加工會拒絕值班行動,拿不到獎金?

-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簡介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研究員)

 

【勞動視野編輯室的話】

為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施行以來已逾三年,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累積相當多裁決案例,從中闡釋許多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和原則。為此,本作室將以系列專文方式,選錄經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例,分為「簡介」與「評析」部分做討論。其中「簡介」部分,將整理其案例「事實」、「牽涉類型」、「爭點」、「裁決理由要旨」,並另以「工人視野」為專文評析,使各位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善用裁決機制來保障權利。

 

本期為第一期,將選錄「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為簡介與評析:

(一)參加工會拒絕值班行動,拿不到獎金?-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簡介

(二)非典型之工會行動與不當勞動行為—103年勞裁第38號裁決決定評析

 

案例事實

申請人新海瓦斯工會,因相對人即公司99年間制定之值班辦法規定值班範圍不明確,曾於99年間以會員大會決議,撤銷工會對公司於99年間制定之值班辦法同意書。爾後,工會提出要改善值班條件、簽訂有關值班事項團體協約之訴求,由工會之幹部發起參與拒絕值班之行動,其中有工會幹部A等十人參與,直至102年間均不配合公司安排參與值班。公司於103年7月通知,將以「同意值班」作為發放年度獎勵金1萬元之唯一標準,工會幹部A等十人因其拒絕值班而未能取得獎金。

工會以及因此未能領得獎金之幹部A等十人,認為這是資方對工會行動之打壓,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進而提起本件裁決。

 

(摘自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3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

*註:本案由本工作室研究員蔡晴羽律師擔任申請人代理人

 

牽涉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1、    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所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法§35I(1))。

2、    對於勞工參與爭議行為所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法§35I(4))。

3、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工會法第§35I(5))

 

裁決結果

 

1、    確認公司以同意值班作為核發獎勵金之唯一標準,致工會幹部A等十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2、    公司應自收受裁決決定後七日內,給付工會幹部A等十人因不同意值班所減少核發獎勵金1萬元。

3、    公司自收受裁決決定之日起,不得再以工會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拒絕值班之活動。

 

爭點

 

公司通知以同意值班為發放1萬元獎金標準,使工會幹部A等十人不能取得獎金,是否屬於對參與工會「爭議行為」或「工會活動」之勞工,為不利之待遇?是否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發起拒絕值班活動?如果是,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下列出裁決委員對此問題的看法(裁決要旨)。

 

 

裁決要旨:

 

Q:什麼是爭議行為?本件勞工參與工會拒絕值班行動,是否可認為是參與爭議行為?

本件裁決認為,必須有停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務給付才是爭議行為,爭議權的主要目的在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本件值班為延長工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且工會無法認定有「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和行為,不能解為是爭議行為。

 

本件裁決認為,公司所制定之值班辦法屬於工作規則,但「值班乃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之額外勞務」,因此,勞工於個案中是否值班,尚得行使同意權。工會幹部既無於個案中配合公司之值班義務,則拒絕配合值班行為就不是「停止提供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義務」之爭議行為。

 

本件裁決又認為:「爭議權主要目的在於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而賦予勞工之集體權利。」,因此認為必須有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之工會行動,才可能會被解釋為是行使爭議權之爭議行為。因此,就個案事實判斷上,雖然工會曾主動向公司提出有關規範值班的團體協約草案,然而本件裁決以「後未有正式團體協商記錄」以及「公司曾於102年間通知工會安排協商日期而未獲得回應」,認定工會沒有和相對人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和行為,因此,拒絕值班不能解釋為是行駛爭議權之爭議行為。

 

本件裁決因而駁回申請人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即基於勞工參與爭議行為所為不利待遇之主張。

 

Q:什麼是工會行動?工會活動是否限於經多數勞工發起?本件拒絕值班行動是否屬於工會活動?

本件裁決認為,只要符合工會任務,就構成工會活動,工會活動不限於多數勞工始可發起。本件拒絕值班行動有改善勞動條件目的,構成工會活動。

 

本件裁決援引102年度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所為決議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行動,只要客觀上是依循工會之活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進而認為「工會活動本不限於多數勞工方可發起、推動」。

 

本件裁決認為,由於參與拒絕值班行動者,多為工會幹部,具有強烈象徵意涵。而拒絕值班行動訴求在促使相對人改善值班工時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也就符合工會法第5條所規定「工會任務」,也沒有違反工會會員大會決議,有關撤銷工會針對公司所制定值班辦法所出具同意書之宗旨及方針。所以拒絕值班行動可解釋為工會行為,雇主不可以針對參與拒絕值班行動者,為不利對待或差別待遇,否則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Q:雇主針對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沒有給獎金,是否構成「不利待遇」?申請裁決可以要求作成「補發獎金」之決定嗎?

本件裁決認為,雇主以勞工是否參與工會活動為是否發放獎金標準,構成不利待遇與妨礙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進而作成命本件相對人應補發給因此未取得獎金之勞工獎金之決定。

 

本件裁決認為公司既然知工會有持續推動拒絕值班的工會活動,卻仍然選擇以是否「同意值班」,也就是是否參與工會拒絕值班行動,為發放1萬元獎勵金之標準,且因此使參與工會拒絕值班行動的工會幹部A等十人不能取得1萬元獎金,已經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參與工會活動者所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於工會活動所為不當影響、妨礙與限制,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本件裁決進而作成命相對人即公司應補發給申請人A等十人1萬元獎金之決定。

 

 

【參考資料】

一、牽涉條文: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工會法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二、公告裁決重點節錄: 

◆裁決全文下載網址:http://www.mol.gov.tw/upload/cht/attachment/8b699a47d0b02576ae5c1f616599bc57.pdf 

(一)     決定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103年7月21日通知以「同意值班」作為核發102年度獎勵金10,000元之唯一標準,致參與拒絕值班活動而不同意值班之勞工即申請人袁○○、董○○、李甲○○、駱○○、吳○○、林○○、黃○○、趙○○、鄭○○、王甲○○等10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頁,共37頁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後七日內,給付各申請人袁○○、董○○、李甲○○、駱○○、吳○○、林○○、黃○○、趙○○、鄭○○、王甲○○因不同意值班所減少核發與102年度獎勵金等額之新台幣10,000元。

三、相對人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以申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而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申請人工會拒絕值班之活動。

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     裁決理由重點:

「其次,相對人所公布實施之值班辦法性質上屬工作規則,但依 照值班辦法第 15 條規定,值班辦法之修改,須由相對人與申 請人議定之,不是相對人得片面修改(本會 100 年勞裁字第 23 號裁決決定書參照)。從而,值班雖屬相對人與其所僱用勞 工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但值班乃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之 額外勞務(值班所提供之勞務,通常屬於勞動契約原本約定職 務內容以外之職務),勞工於個案中是否值班?尚得行使同意 權。據此,非謂申請人袁○○等 10 人依照值班辦法一律皆須 配合相對人指示而值班,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次再參照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 之對抗之行為」,申請人袁○○等 10 人既無於個案中配合相對 人之值班義務,則該等拒絕配合值班行為即難解為係以停止提 供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義務之爭議行為。再參照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 之對抗之行為』,申請人袁○○等 10 人既無於個案中配合相對 人之值班義務,則該等拒絕配合值班行為即難解為係以停止提 供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義務之爭議行為。其次,申請人袁○○等 10 人雖持續拒絕配合值班,但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進行會談時,當時申請人工會代表雖曾提出申證 17 之 團體協約草案,其後雙方就值班問題並未有正式團體協商之紀 錄,甚且相對人尚於 102 年 9 月 12 日以相證 15 函文通知申請 人工會偕同安排協商日期等,申請人工會均未有回應。因之, 尚難認為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間有開啟團體協商之意思與行 為。至於申請人工會依照相證十提出獎金發放之團體協商,相 對人也刻正與申請人工會進行中,與本件無關。由此亦可佐證 申請人袁○○等 10 人拒絕值班行為尚難認為係行使爭議權之 行為,蓋爭議權主要目的在於強化或打破團體協商僵局而賦予勞工之集體權利。因之,申請人追加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請求依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相對人辯稱同意值班會員達 98 名,申請人袁○○等僅有 10 人,不具集體性質,故不屬於工會活動云云。然而,參照 本會 102 年勞裁字第 38 號裁決決定書要旨:『工會活動並不以 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所決議或指示之活動為 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是依循工 會之活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因之, 工會活動本不限於多數勞工方可發起、推動,何況申請人袁○ ○等 10 人雖屬少數,但均擔任工會幹部,具有強烈象徵意義; 其次,雖然該項拒絕配合值班活動並未強制所有會員須配合拒 絕值班,但觀該項拒絕配合值班行為,其訴求在於促使相對人 改善值班工時與工資,符合工會法第 5 條所定工會之任務,而 且,並未違反申請人工會於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撤銷值 班同意書之宗旨、方針。因之,申請人袁○○等 10 人所推動 之拒絕配合值班活動,得解釋為係工會活動。況再參酌本會 101 年勞裁字第 9 號裁決決定書要旨:『勞工或工會依據契約 或法令所行使拒絕加班之權利,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不因工會協同多數勞工集體約定一同行使而有所不 同,該工會協同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之工會活動,仍屬合法。』,就值班與加班同屬勞工提供勞動契約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之勞務,亦可佐證申請人袁○○等 10 人拒絕配合值班之活 動,性質上是工會活動。」

 

「本會既確認相對人 103 年 7 月 21 日通知僅以『同意值班』之唯 一標準作為 103 年 7 月 22 日核發 102 年度獎勵金 10,000 元之依 據,致參與拒絕值班活動而不同意值班之勞工即申請人袁○○、 董○○、李甲○○、駱○○、吳○○、林○○、黃○○、趙○○、 鄭○○、王甲○○等 10 人未能領取該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基於該值班 獎勵金僅以是否同意值班為發放之唯一標準,與勞工實際上是否 提供值班勞務間並無對價性,而本會既然認為設定該項發放獎勵 金標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基於型塑公平勞資關係之考量,爰命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後 7 日內,給付申請人袁○○、董 ○○、李甲○○、駱○○、吳○○、林○○、黃○○、趙○○、 鄭○○、王甲○○等 10 人與 102 年度獎勵金同額之 10,000 元。 再者,相對人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以申請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而 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申請人工會拒絕 值班之活動。」

【工會權利與裁決】雇主可否以協商陷入僵局為由而中斷協商?

──評析102 年勞裁字第 16

◎張鑫隆(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東華大學財法所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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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為止,因團體協約之協商而發生之不當行為的案例並不多,成立不當行為之裁決更少。例如關於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在101年勞裁第36號新海瓦斯案中,工會要求雇主提出前年度所有員工之考績資料,被裁決委員會以非屬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合理適當之內容事項,無法律上合法、妥當性為由駁回;但在101年勞裁第59號之大同公司案中,裁決委員會則是以雇主是否已提供一定程度之資料來回應工會所提疑問作為是否達到必要性的判斷基準,據此肯定員工年終獎金平均月數及金額之資料、主管及其他員工考核方法等為雇主應提供之必要協商資料。

 

雇主可否以協商陷入僵局為由而中斷協商?

除此之外,所謂誠信協商義務之違反如何認定,是一大難題。例如協商陷入僵局,雙方都不願讓步時,雇主如果宣告協商破裂,拒絕再協商該議題之情形,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102年勞裁第16號案中,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和該市崇文國小就關於教師值勤導護補休和教師減授課節數之議題進行第一次協商,雙方達成共識,認為該等議題係屬全市一致性,應依該市相關規定辦理。但是對於協商記錄上之表現文字,雙方有不同之意見,雇主拒絕再向縣政府徵詢,並終止該議題之協商。裁決委員會認為「雙方實已達成共識,雖於協商會議紀錄文字記載雙方意見不一,相對人拒絕就此文字記載再請示嘉義市政府,亦不影響共識之存在」,據此否定雇主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裁決委員以結果論來推定雇主拒絕協商之行為沒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其前提是「協商記錄」之記載與否不影響雙方已達成之共識,但是關於協商記錄之性質及雇主為何堅持不願向市府請示而單方面拒絕協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並未有說明,這樣的結論在判斷基礎上很難站得著腳。首先,協商記錄中如果有雙方有合意的事項,雖然不能直接認定為團體協商,但是至少具有債權之效力,這樣合意是否與裁決委員會所認定之協商上的共識等價,仍有商榷的餘地。

 

雇主拒絕就已達成共識之事項記載於協商記錄繼續進行協商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而且,即然雙方已有共識,雇主為何仍拒絕就記載之文字繼續協商?日本大阪勞動委員會曾認為定雇主拒絕與工會就團體協商中所達成之合意作成協定書,將使團體協商失去其意義,而且是否定工會團結權的存在,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是進行概括性的協商,除非有特別的情形,否則所有協商事項都必須達成合意始構成誠信協商義務的違反(文祥堂事件、最高裁判所平成7124日判決)。

 

雇主在第一次協商時因無法達成文字上共識即片面中斷協商是否具正當理由?

其次,如果協商記錄記載與否具有法律效果上的差異時,則雇主在第一次協商因為文字上無法達成共識即片面中斷協商,是否具正當理由?這可能才是問題所在。

日本實務上承認雇主可以將團體協商陷入僵局作為拒絕繼續協商的正當理由,但是要判斷協商是否已陷入僵局的地步,必須依個案具體加以判斷。例如在池田電器事件中,勞資雙方雖然就資方大量裁員之提案進行了4次協商未果,勞方再提公司破產後之處理問題的協商,又經5次協商未果,雇主才拒絕協商。對此,德島縣地方勞動委員會認為,雇主尚未向工會提出經營和財務狀況相關的資料,並作充分的說明;亦未就裁員之必要程度、方法及將來重整計畫等,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具體的說明,顯然未具有誠意進行團體協商,因此認定其拒絕團體協商並不具有正當理由,應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不當勞動行為。但是最高法院著重在繼續協商是否有妥協的可能性之判斷,認為雙方兩個月中進行了5次協商,看不出有妥協的可能,已無繼續協商的餘地,最後撤銷地方勞動委員會的救濟命令。

日本勞動委員會將誠信協商義務違反的判斷重心放在協商過程中,雇主是否已盡到充分說明的義務,也就是重視勞資關係的維持,不去預設雙方妥協的可能性;而法院則是著重在以形式和和量化的程序判斷,試圖使法律的判斷單純化和安定化。相對於日本法院的形式主義,我們可以看到勞動委員會對於勞資關係的執著,堅持勞動法對於回復勞資實質對等關係的目的,值得裁決委員會效法。

 

雇主為迴避團體協商而向個別勞工徵求意見是否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本件嘉義市崇文國小案中,勞資雙方另就是否建立科展輪流機制之議題進行協商,但是協商前,雇主已向包括工會會員在內的所有校內老師進行意見調查,獲得多數意見後,再向工會詢問是否有協商的必要? 對此,裁決委員會認為,校方在雙方已約定進行團體協商的期間,自行對包括工會會員在內的教師進行意見調查,嗣後再以有利之調查結果函知工會是否尚有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其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協商之義務。其理由認為:因為雇主為迴避工會,而直接與工會會員進行個別協商或徵求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或意見,或向個別會員為說明或通知等行為等,將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令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

 

[勞動視野工作室編輯室補充資料]

*我國團體協約法關於「誠信協商義務」之規定:

(1)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1. 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嘉義市崇文國小誠信協商案,裁決書全文
  2. 101年勞裁第36號新海瓦斯團體協商案,裁決書全文
  3. 101年勞裁第59號之大同公司協商提供資料案,裁決書全文

【裁決】企業工會被御用化是宿命嗎?

──評析10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 

 

張鑫隆(東華大學助理教授、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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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內容刊於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通訊》第8期,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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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機制是防止企業工會被御用化的關鍵

歐陸國家少有企業內工會存在,因為二、三百年來的勞工運動經驗告訴大家,企業內工會除了無法壟斷產業的勞動市場,致使在罷工時很容易被同業之替代人力所取代之外,很容易受到雇主直接的影響和支配,難以成為獨立的勞工團體。但是在亞洲的日本、韓國和台灣的工會運動卻是以企業工會為主流,儘管有相當多的御用工會存在,但也有部分工會拜不當勞動行為機制之賜,得以持續和雇主抗衡。

 

雇主的主管人員一但成為工會會員就不會有不當勞動行為嗎?

201151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開始之初,100年勞裁第3號案是第一個工會被御用化的典型案例。該案裁決決定明確認定公司副理帶人至工會會員大會強行要求加入工會,並在事後動員大量員工向勞工局陳情,迫使工會接受其等之入會等一連串的行動構成支配介入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但是裁決委員作成裁決前,該等人員已成功加入工會,順利解除理事長的職務。裁決委員在同案衍生之第二次的裁決卻認為,該等原本為其所認定之雇主指使的員工已成為會員,無法否定其會員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只能在裁決文中感嘆:我國工會法第9條之規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該規定除與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原則未盡一致外,於有發生雇主指使員工加入企業工會或雇主控制企業工會之情形時,將形成勞工無法另行組成其他企業工會與之競爭之必然困境(100年勞裁第25)

上海商銀企業工會在2012年所提之101年勞裁字19號案再度使裁決委員會陷入這種「困境」中。該案相對人公司之人資部門經理可能已知道前述100年勞裁第6案是因為公司副理同時動員大量員工申請入會才被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因此動員管理階層員工化整為零申請加入工會;而且毫不避諱其人資部門之敏感的身分,聲稱「當下我決定要加入工會,不僅我一個人加入工會,還要找很多人來加入工會,來競選理事長」。對於這種明顯要御用化工會的言行,該裁決決定以申請人工會並未提出那些申請加人工會之人係受相對人指使之證明,亦未就該人資經理申請加入工會如何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加以說明,因而駁回該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

 

裁決委員會的紅線僅止於工會的存續嗎?

該人資經理獲得初步的勝利後,便積極連署召開臨時會,並於議事當天主導議事程序,罷免理監事及常務理事,並斷然解散工會,緊接著以會務假未被準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工會常務理事。至此,資方以毀滅性的手段徹底瓦解工會的存續,完全無視於不當勞行為制度的存在,看在裁決委員的眼裡當然無法容忍這樣的行為。102年勞裁第21裁決決定除確定雇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更叱責雇主對於憲法勞動三權的基本理念及維持良好丶和諧之集體勞資關係之價值,認知嚴重不足,令其將裁決主文及裁決書全文之連結公告在公司內部網站。

按照裁決委員會前述101年勞裁第19裁決決定的判斷,該人資部門經理疑似動員管理職員工加入工會及欲支配工會的言行並無不當,既然其等加入工會沒有問題,則其成為工會的一員後,發動會員間的連署運作到罷免理監事,甚至解散工會,這一連串過程何以會被認定為雇主的支配介入?簡單的説,裁決委員會為什麼在該人資經理加入工會前的階段沒有發現雇主的黑手,一直到這支黑手已經要璀毀工會時才察覺?是雇主踩到裁決委員會不得毀滅工會的紅線?還是裁決委員會的判斷基準改變了?耐人尋味。

 

「身分特殊敏感」且「業務有覆核權」即為相當層級之人= 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102年勞裁第21裁決最大的特色是補充解釋勞委會關於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所謂「相當層級之人」的概念。簡單的說,工會法所設定之不當行為的主體除了雇主本人外,還包括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主管、副主管等人,縱使不具上述身分,如果其「身分特殊敏感」且「對於其所業務有覆核權」即為該單位相當層級之人,均可成為不當然勞動行為的主體。本件相對人的人資部門經理因此被認定為具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但是其之前加入工會、表明要找人加入來助其競選理事長之言行,在上述101年勞裁第9裁決決定中被認為沒有問題,其後依工會會員身分所為卻成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前後認定是否有矛盾之處?

 

一般員工、工會會員甚至企業外第三人亦有可能為不當勞動行為

本號裁決第二個特點是引用日本通說見解,將雇主行為擴大至與雇主有直接意思聯絡或間接推知雇主意思而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一般員工、其他工會之會員甚至企業外之第三人。也就是說,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不以其本人親自實施為必要,如受其指示、默示或相互通謀之人,甚至只要具有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知悉雇主之意思或體察雇主之意思而為該支配介入行為時,即可認定該行為歸屬於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除非雇主可以證明該行為純粹是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個人所為,且完全違反雇主之意思。而所謂雇主之意思,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的支配介入行為之意圖或願望為必要,只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定雇主對於該工會有嫌惡之意向就夠了。

上述102年勞裁21號裁決決定對於雇主支配介入之概念的擴大解釋,是否意味裁決委員會將正面面對企業工會被御用化的問題?還是僅在確立立法者對企業工會之保護只是停留在工會存續與否的紅線上,而對於御用工會的問題繼續保持中立?當有待進一步的觀察。

 

揪出工會背後的黑手端賴裁決委員依職權調查和進入事業單位訪查的積極作為

我們並不反對支持企業內單一工會制度的人辯稱單一工可以促進勞工團結、和諧的工會未必就是御用工會的說法;我們所擔心的也不是可能成為御用工會溫床的企業單一工會制度本身,而是在既成的制度下,不管是對立或和諧的工會政策,裁決委員會是不是能夠發揮其職權、阻止雇主的黑手伸入工會、防止工會被御用化。

在企業內單一工會制度下,勞工參加工工會的權利當然不能被剝奪,但是問題在於如果這些人背後有一支黑手在操作的話,如何去阻止?要揪出那支黑手不能把舉證的責任全推給勞方,除了上述裁決委員會所運用之間接事實的推定,轉換由資方負舉證責任外,對於大量勞工同時申請入會的不尋常現象,從經驗上判斷有可能是雇主在背後操作時,即應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甚至必要時可以進入事業單位內訪查。這些權限就是要讓裁決委員會捉手那支黑手的最有效方法,御用工會的產生不全然是制度改革的問題,端賴裁決委員能不能有積極的作為。

 

編輯室註:

1. 陽信銀妨害工會活動案(100年勞裁第3號),相關新聞:陽信銀派主管72人鬧工會集體入會獲主導權勞委會裁定違

2. 海商銀企業打壓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相關案件:

(1)雇主對工會幹部調職解僱,經裁決委員會判定為不當勞動行為(100年勞裁字第6號),相關新聞:台灣勞工陣線/上海商銀不甩勞委會

(2)雇主妨害工會組織案,工會裁決申請駁回(101年勞裁字19號)

(3) 雇主支配介入工會案,經裁決委員會判定為不當勞動行為(102年勞裁第21),相關新聞:台灣勞工陣線/望族榮家惡整工會,上海銀單挑勞委會立即依裁決主文讓受害工會幹部復 

3. 裁決決定書全文連結

(1)    100年勞裁第3號妨害工會活動

(2)    100年勞裁字第6號調職解僱案

(3)    100年勞裁第25號工會選舉案

(4)    101年勞裁字19號案妨害工會組織案

(5)    102年勞裁第21號裁決決定書

 

 

 

【裁決】教師工會未與雇主約定會務假就不能請假了嗎?

──評析100年勞裁字第29號裁決決定 

 

張鑫隆(東華大學助理教授、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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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內容刊於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通訊》第7期,2013年11月)

如果工會和雇主未約定會務假,除非是企業工會,否則就不能請假嗎?

 

最近又相繼發生教師工會幹部之會務假被校長拒絕,而向裁決委員會請求救濟的事件。嘉義縣教師職業工會理事長為參加全教總國外參訪團,向其所屬學校請會務假,被該校校長以「學期中不宜出國」為由拒絕。桃園縣教師職業工會為該會非理監事之會務幹部與其所屬學校校長協商下一學年度之會務公假,被校長以該老師言行「致生家長會陳情事端,對本校學生受教權、課程延續性及學校安定滋生困擾,有違本校給公假之原意」為由拒絕。

關於教師工會之會務假,已有裁決委員會2012年的100勞裁字29號案可循,但是學校或教育行政機關未必對於該裁決的法理構造有清楚的認識,以致不斷有會務假的爭端發生。因此提出此一舊案來討論,一方面確認裁決委員會的立場,另一方面也對其見解加以檢討。

教師工會會務假問題的最大爭點是在《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在工作時間辦理會務時得和雇主約定一定時數的公假。如果雇主拒絕或無法達成約定,那麼除非是企業工會依同條第2項理事長可請半天或一天、理監事可請每個月50個小時以內之會務假外,是不是就不能請會務假了?

為什麼企業工會和企業外工會會員的會務假會受到法律差別待遇的保護?

這些文字規定很弔詭,因為依照勞資自治原則,雇主要不要給會務假本來就是雙方得約定的事項,為何如此畫蛇添足?而且又特別規定企業工會有最低限度的會務假,似乎刻意排除企業外的工會。表面上似乎可以解讀為立法者的工會政策是在鼓勵或扶持企業工會,但是反面解讀的話,是不是要弱化企業外工會?如果是這樣,其背後的動機可以聯想到很多資本家或統治主義的立場或思維,在這裡不想去觸及。以下我想從工會間的平等原則和勞資間武器的對等性來檢討裁決委員會在本號解釋的立場。

 

會務假的約定不必然是團體協約,不受協商資格限制的一般性協商約亦可

 

2011年之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與嘉義市大業國中的會務假爭議事件中,裁決委員會最先要克服的問題是前述《工會法》會務假的約定是不是一種團體協約的協商?如果是,則判斷該工會是否有該學校內過二分之一組織率的「協商資格」?如果沒有,那工會跟本就沒有資格和學校談會務假。

裁決委員顯然已經意識到一個企業外工會如果要達到該校二分之一的組識率才能協商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因此限縮團體協約法上的團體協商概念僅止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工會另外還可以與雇主進行《工會法》上會務假約定之「一般性協商」,不受團體協約法上之協商資格的限制。但是雇主拒絕一般性團體協商時,雖然不會違反《團體協約法》上的協商義務,不過當雇主對於拒絶協商、或不給予會務假會對工會會務或活動造成影響有所認識時,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型的不當勞動行為。這様的見解為企業外工會開了一條和雇主談判的活路,不受到會員組織率之門檻的限制。拒絕約定會務假的一般性協商亦有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但是裁決委員會碰到的第二個難點是沒有誠信協商規定作為前提下,雇主不願約定會務假,或者推說教師請假規則的解釋是歸屬於上級機關的權責時,如何推定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裁決委員會並不採校長主張教師有無會務假屬上級機關判斷的權責而須請示上級無法作決定之理由,而是從該校長過去曾准核會務假之事實認定該校長擁有會務假核給之權限,須請示上級機關只是上下級機關間之內部行政協調事宜,尚不影響其有核假權限之認定。

最後裁決委員會再以該校核假標準未見一致,致影響申請人工會之活動為由,認定該校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令該校長必須將工會理事長從事會務或活動所請之事假變更為公假。但是該裁決決定同時又補充了三個是有爭議的見解,留下教師工會和校方後續發生會務假爭上的火苗:

 

1.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欲爭取會務假時,仍應循《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與雇主協商,在協商未有結果之前,申請人並不當然享有工會會務假之權利。

2.若為處理會務而有需要請假時,程序上自應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利相對人審查,俾決定是否核給公假。

3.工會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商,於取得其同意後,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至於勞工是否仍應於另外補服勞務?或雇主是否應給付會務期間之工資(含工資金額之多寡)? 均有待雙方協商決定。

 

第一點,雖然是文義上解釋當然的結果,裁決委員會之形式的對等性觀點並沒有問題,但是從教師工會之組織類型和罷工權受到法律限制的角度來看,教師工會與校方或教育行政機關協商會務假的時候,並未被賦與「罷工」之壓力手段,形同德國學者所稱之「集體行乞」的窘境。處於優勢地位的資方,對於工會會務假的協商應被課予較高的義務,始符合勞資雙方實質之對等性。教育部在其製作之「因應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參考手冊」的行政指導中明白表示:「建議依實現法政策上發揮工會正面功能之意旨,縱使法條文義無法直接得出,惟仍應於合目的性之解釋上,做儘量朝有利於工會發展之方向發展…由學校/主管機關與工會協商,盡量能採取至少等同於企業工會之會務假模式…。」此一見解應可作為裁決委員會正在審理中之類似案件的參考。

 

未有約定「不當然享有會務假」,但有需要而不給假,則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第二點可以說是補充第一點所謂「不當然享有會務假」的意涵,也就是說工會如有會務需求,而學校竟不給予公假,有可能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所以工會有提出會務需求之證明的義務。但是該書面應證明到何種程度,並未說明,致使常有校長藉由要求工會詳附理由或證明其會務假之必要性之情形發生,可能造成對工會之支配介入之結果。因此,裁決委員會在102年勞裁字第17號中表明,雇主雖然可以要求工會就會務假提出說明,以供雇主審酌請假事由是否屬實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但是為避免雇主過度介入工會會務,工會如已就會務內容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雇主亦不得強令工會提出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始予准假。會務專職人員亦可約定,一但約定即有遵守義務

另外,會務專職人員雖然未被列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約定對象,但是依據勞資自治原則並非不得列為會務假對象。勞委會亦函覆教育部和全國教師聯合會,約定辦理會務假給假原則將理監事以外之會務幹部列入並無抵觸《工會法》。但是問題是在於,該會務幹部的薪資由工會或校方負擔?如第三點所言,裁決委員會認為應由雙方協商決定。而如前所述,教育部既然與全教總依據《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協商,約定依各工會人數比例給予擔任工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之教師不同之員額之最低之授課時數和會務公假之時數,並依縣市財政自行約定減授課務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的負擔,則學校和地方行政機關即應受到拘束。雖然教育部在校長協會和家長團體的強烈反對下,反覆強調該原則只是「建議」性質,但是該原則如明確屬於雙方之約定,則應具有債法上之履行義務。此時校方如果沒有合理的根據不同意工會幹部的會務假時,就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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