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外籍勞工與最服務年限違約金爭議(含工作證問題)

◎ 郭曉丰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勞工身為外國僑生,於護理系畢業後於102年12月9日與醫院簽兩年約。然而僑生需與醫院簽約後,擁有續約的工作證才能繼續工作。事實上院方不願意繼續簽約,以致被告因工作證到期提前離職,然而離開的日期又比簽約日期早了9天,所以院方要他陪違約金。目前被告己回自己國家,近日就會收到法院傳票。想請問被告這方面的事實該怎麼如何加強細節,另外有哪些法條可供我們運用? 原告求償離職前一個月給付薪資45700+加護病房訓練費10000共55700,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若勝訴訴訟費被告支付。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醫院可以和您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但是否約定時間過長仍有衡酌空間:

1.     醫院和您簽訂從102年12月9日起至少服務2年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此類約款在勞基法第15條之1有規定審酌是否合法時要考量的要件。從問題敘述看來,醫院有提供加護病房訓練並負擔訓練費用,也就是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的規定,依法勞雇雙方可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

2.     雖然因為醫院和您可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但2年的約定是否合理仍有疑問。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非漫無限制,期間的長短還要從「合理性」去檢視,近期勞基法修法就增訂第15條之1第2項,把幾個判準明文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若有違反約定則無效。勞基法第第15條之1第2項所臚列的4個判準,從您問題的敘述當中,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判準未有論及,以下就從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去分析:

您的問題中有說道,醫院有提供加護病房訓練並負擔費用10000元,如果醫院從頭到尾所提供的訓練只有這項、所負擔的費用只有10000元,其訓練成本並不高,甚至不到您一個月的薪水的四分之一;加上所任職的醫院是頗具規模的醫院,護理師應有相當之配置,即便人力不足也可以很容易自醫院外部招募護理師替代您提早離職的人力空缺,因此約定2年的最低服務期間是否有過長而不合理的情形,是否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的適用,您可以在訴訟中提出並主張不合理而過長的部分無效。

【註】勞基法第15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二、  工作證因勞雇雙方未續約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勞工不能繼續工作,是不可歸責於勞工之理由而不能提供勞務,則勞工依法應沒有服勞務的義務:

1.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換言之,只要不是可歸責於勞工的理由而導致契約終止,就算有約定最低服務約款的情形特別規定,雇主仍不能向勞工請求違約賠償。

您所述,會提前離職是因為「工作證到期」,則您之所以未能提供最後10天勞務的原因,是因為雙方沒有續約,因此依中華民國法律才導致最後十天因沒有工作證狀態而不能工作,換言之,造成您不能依約到醫院提供護理師勞務的原因是中華民國法律的規定,而不是您或醫院的原因,在此種狀況之下,是不可歸責於您的不能給付勞務,依上引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勞工不用付違約金。

2.     另外補充,您因工作證之故未於最後十天提供勞務不算可歸責的違約,所以依此理由亦不用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  在僱傭契約中,勞工所要負擔的主給付義務就是提供勞務,雇主的主給付義務則是給付薪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前段和同法第266條第1項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上述的法律規定是說,,如果今天勞工沒辦法依照僱傭契約的約定提供勞務給付,是因為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所致,勞工依法可以不用再提供勞務了,但雇主也可以不給付這些天數的工資。

(2)  就您的情形而言,基於上述民法的規定,您既無給付該10天勞務的義務,且因為不可歸責於您,依法您就該部分沒有工作的義務,所以提早10天終止契約沒提供最後10天的勞務,就不屬違約,雇主也不能以您「違約」為由而向向您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      縱使法院認為是勞工違約,違約金也過高,法院應該依法酌減違約金

1.     從問題敘述看起來,醫院所請求的是「違約金」,如果醫院請求的確實是「違約金」,而不是其他名目的違約賠償(如「訓練費用返還」這樣的名目就不是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如果法院認為,因沒有工作證而必須提前終止、不能提供那10天勞務是可歸責於您,有給付違約金的義務,那這時就要考慮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若有法院可以依法酌減違約金的數額。

2.     從問題敘述看起來,違約金計算的方式是「前一個月給付薪資45700+加護病房訓練費10000共55700」,固然雇主有提供加護病房訓練的員工訓練,但如果雇主沒有區分提早離職的時間短長,一律都是相同的違約金,很顯然您做到剩10天就兩年契約期滿,醫院所受到的損害會遠低於做一陣子就離職的狀況;而且沒有續約最後會在剩10天的時候依法不能工作,應該是醫院在決定不續約的時候就可以知道,既然能夠預先知道,醫院在人力調配上會較有彈性、離職的影響或可能造成的損害能壓到最低。從上述的考量看來,違約金約定就有過高,您可以請求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

 

四、      若您不方便來台開庭,建議可以請工會協助委任適當人選為訴訟代理人或是自己寄送紙本書狀到法院

1.     因為您現在台灣境外,來台灣開庭應訊的成本和醫院請求賠償的金額不成比例,所以建議您可以和工會討論,是否可以讓工會替您選任適當的訴訟代理人(當然要考量成本問題),為您在法庭上答辯。特別要注意的是,如果委任訴訟代理人,因為您不在我國境內的緣故,需要由您簽署委任狀,並將該委任狀送到中華民國於您所在國家的駐外單位認證,確認文件上的簽名是由您所親簽,再將委任狀寄給在台灣的訴訟代理人,這樣法院才會接受唷。

2.     若您不方便委任訴訟代理人,希望由自己答辯,又不希望花費成本到台灣來應訊,也可以自己參考我國司法院網站內的書狀範例,撰寫答辯狀,並在書狀末端親簽,也是拿到中華民國在馬來西亞的駐外單位認證,確認簽名的真正,再將書狀寄到法院。這樣的方式訴訟成本較低,但會有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了解對方在法庭上的主張以及法官態度的缺點,也要加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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