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雇主變更工時之爭議(會員1606-00834)

◎ 陳品安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您好,敝公司規定每天上班時間為8:30~17:50 中午休息一小時(熄燈休息,13:00整會敲鐘),
也就是每天表定工時8小時又20分鐘 在今年以前員工一直認為自己是雙周84小時(不過照國定假日周
休二日,並無彈休) 在今年全面單周40小時的政策下公司也沒有更改上班時間,我們才知道原來每
天10:00~10:10、15:00~15:10是休息時間(根本沒人休息也沒人敢休息) 今日看到一篇新聞 
"雇主將30分休息時間分攤至每小時 勞動部長:就是違法" 不曉得敝公司如此工時規定是否違法?
 身為一間員工數破萬的上市公司,一天就可以多凹20萬分鐘的工時,如此凹員工工作時數是否可惡
? 還請給予回覆與建議能夠採取的措施謝謝!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就您所詢,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而雇主雖規定每天10:00~10:10、15:00~15:10是休息時間雖然沒有實際休息,但午休已有休息一小時,則看似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法35條規定。

至於雇主表定兩次十分鐘休息時間的部分,由於這十分鐘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讓勞工休息(實際上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下,勞工也不可能任意離開工作崗位)實際上即仍是工作時間,因此應加入工作時間計算,如果該日連同這兩個十分鐘合計逾法定每日工時上限8小時,超過部分仍屬於加班時間,必須符合法令規定且應給付加班費。

二、  雇主要求勞工加班須符合法定要件: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勞工每日工作超出正常工時20分鐘應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加班。依照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若雇主要求勞工加班須符合加班之法定要件,換言之,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第一、雇主如有使勞工加班之需求;第二、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第三;勞工同意,才可以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行政罰則:

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而要求勞工加班,按同法第79條之規定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者,主管機關可以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命令雇主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四、  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加班:

雇主就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規定獲得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雇主仍然不可以強制勞工加班,依同法第42條的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如果雇主仍執意要勞工加班,則恐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按同法第77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若雇主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加班,則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依照同法第75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五、  雇主就每日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加班費,延長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就您所述,勞工每日加班20分鐘,雇主即應依照上開標準給付加班費。

六、勞工可加入工會,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動檢查:

若您的公司有工會,建議您可以加入工會一同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此外您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動檢查,有關勞動檢查可參閱「勞動檢查專欄」之文章,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

【勞動權益】假日加班未滿八小時可否要求加發一日工資(會員1512-00667)

◎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國定假日加班,雇主已先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約定好工作時間跟正常日一樣工作八小時(08~12,
中間休息一小時,13~17),並讓勞工選擇請領加班費(一日工資八小時)或六個月內撢一日補休一
天。
如果該國定假日,員工中午臨時請事假,下午沒來上班。試問勞工可否主張國定假日出勤,加發一日
工資為由,要求雇主給一日工資呢?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首先針對您的問題:

(一)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即雇主如使勞工加班必須經工會同意;且在國定假日(即37條之休假)應徵得勞工同意且加倍發給工資,方合乎法令規定。

(二)再依照勞動部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之解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依此解釋,應注意:

 

1.        勞工同意於國定假出勤,原即使「未滿八小時」除了要給工作時間的工資外,仍應該要加發「1日」之工資,方符合法令之規定,所以您可以請求給付加發一日之工資。

2.        若您同意國定假日加班但當日又請事假,原則上雇主仍要給付您該加發之一日薪資,然需注意,您已同意雇主願於國家假日加班但當日又請事假,若可以證明您請假之理由係於事前已安排之事、而非臨時需請假且親自處理之事,則縱使在14天保障的事假範圍中,亦可能認為有權利濫用的問題,此需併為注意。

 

二、針對加班權益部分,我們已經有規劃一系列專文,建議您可以參考「【勞動權益】主管指示假日出勤只能領加班費,不能補休,但明明過去可以二擇一,如何處理?(會員1512-0067)」專文(網址:https://goo.gl/hcxKle);或在我們的網站搜尋「加班」來看到更多文章(網址:https://goo.gl/g34TxS)。

【勞動權益】資遣解僱、加班費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問題(會員1608-00865)

◎ 張詠善律師(勞動視野協會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說 明:
 一、 勞方 於103年11月17日,任職於OO區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已承做OO電信及某光纖工程
,主要承做工作業務為拉光纖及熔接光纖,當時XXX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施工團隊,都是以外
包方式發包給其他下包廠商,而公司希望成立自己施工團隊時,當時找了我們這
外包廠商,希望我們可以納入該公司團隊的一份子,因此當初所談好的條件為。
 1.月薪新台幤:42,000元
 2.休假約訂:週休二日、紅字也休,比照公務人員所休假方式
 3.上班時間:為08:30起, 午休12:00─13:00 下班17:30止

二、加班部份所談兩種方式:
 1.可以直接報加班費。
 2.若不報加班費,得選擇補休方式。
 而我們也都接受公司,所開出條件並正式成為公司成員,同時承諾強調日後全依照勞基法照章執行。

三、105年3月前,若有加班得向公司填寫加班單請領施工款項,公司應具報照時給付或用補休方式折
抵加班款項部份,資方均依章約執行無訛,但於104年3月後,勞方若有加班晚回來公司,拿加班單找
主任簽名請領施工款項時,主任藉故告知轉達工隊施工進度太慢,擔心公司上層會講話,要勞方工隊
不要任意請款動作,適時勞方向主任反應為何不能請領,答案就是藉詞施工延誤為由,大家為了工作
就忍耐了下來。104年4月、5月OO電信工程已承做完畢之後,公司確未再與OO電信接洽相關工程。

四、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因轉型之因素,公司於104年9月承包XXXX光纖公共工程乙案,因XX工期較
短約2至3個月間,當時上、下班時間如期赴工,而XX午休時間為12:00時至13:30時,均應環
境休息時差之故無法施工,工期為二個半月為限,公司認為我們進度太慢,擔心工程無法做完,且現
場施工工時毎天扣除上下班車程往返,確定做足8小時,公司強硬要求我們延後下班,需做足8小時才
可以下班。由於工隊08:30上班前往桃園同仁必須開公司車前往,到達桃園XX工地行逕國道一號AA
路段,時常嚴重塞車,抵達桃園XX施工段時間都快10:00時,確實到達施工不久,又要配合XX
午休時間1個半小時,實際施工只有5個多小時,公司又要求工隊一律要在現場做足8小時才可以收工
下班,實有為難勞方為了要配合公司指令,工隊同仁施工完畢回到公司都已經晚上19:00時到20:30
時,適必超勤才能回到公司,且超時回到公司,也無法打下班卡,而公司對於超時下班現況,隔日均
不聞不問,僅表示出現場做不足8小時工時(公司均無考量交通往返及午休時間),讓勞方同仁覺得
根本就不合理!而且公司從未提類似這樣情形可以請領加班費,大家只能敢怒不敢言。而公司有要求
對方讓我們休息到13:00時,對方同意開始讓我們施工,所以中午一樣休息一小時。( 9月至12月加
班約153小時,超時加班費均無下文)。

五、104年12~105年01月 公司承標XXXXX專案公共工程,施工地點在宜蘭、新竹,因配合OO
工程及監工人員及OO員工正常上班與午休時段,公司政策要求工隊所有人員應提早2個小時於06:
30到達公司,工隊人員均完全配合公司政策提前2小時到達公司,但工隊人員並無公司鑰匙,無法進入
公司打卡包含下班施工完畢回到公司也都晚上19:30,均無法進入打下班卡。另宜蘭施工段,公司同
樣要求工隊所有人員提早2個小時 於06:30到達公司,但國道5號雪隧塞車嚴重,工隊均須提早06:30
時到公司,公司同樣沒人開門(情形如同新竹XX段一樣),而這種現況公司也沒有說可以請領班費!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加班時數約162小時,超時加班費均無下文)

六、105年約3~4月份,公司承標OO號誌24芯光纖專案公共工程,本來都是上正常日班時段,但公司
卻在105年7月未與工隊同仁討論告知,就強制要求勞方工隊人員需要上夜班,誇張的是當天早上08:
30至17:30要求打卡下班,請工隊同仁回家休息,晚上20:30時再到公司開車前往,於22:00到達七
堵調車場集合完畢,休息時間根本就不足12小時,嚴重超時加班,而且公司卻是用調班的方式,而不
是給加班費,主任第一次找工隊所有人員開會,告知這種情況是調班而非加班,主任說他之前任職公
司也是如此,沒人請領任何加班,告知我們要寫調班單,而公司給的答案又是要大家配合公司政策。
例如:
 1. 星期一早上08:30~17:30打上下班卡,已上了8小時的班,晚上20:30到公司
 ,於22:00到達基隆七堵調車場集合完,做到隔天早上04:30,收拾完回到公
 司都已經早上5點多,而星期二早上的班,等於是星期一跨星二的夜班來調班,
 休息到星期三早上上正常班,晚上又繼續出班,以此類推。等於我們一天上班18
 小時,未休足12小時又立即工作,有嚴重違反勞基法。

2. 工隊同仁有和公司反應過這樣過度勞累,甚至總經理(老闆)、經理,有一起開會
 過,但公司就說因為工期很趕,要大家 共體時艱,要是不能配合公司政策,那就
 不要做,總經理說:公司也不要浪費同仁時間,同仁也不要浪費公司時間,因為
 工期被壓縮很趕,要是不能配合公司自己想辦法。後來經理和我說,公司是責任
 制,你若沒有做夜班,白天在公司也沒事情做,就做在位子上,這樣公司沒有辦
 法接受。

3. 現在連週六、日公司也要求大家加班,但卻不是給加班費,卻是用調班來做補休,
 既沒給任何加班費更沒有任何津貼,卻一直資方對同仁說要大家 公體時艱 ,105
 年8月份早上開會才說,那為了大家可以不要那麼勞累,藉故工隊白天都不要上了,
都改由上夜班,這樣大家才不會那麼累。

七、105年8月8日早上,公司開完主管會議後,公司人事立即告知我做到今天,並把公司所有物品繳
回,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5款資遣我,當我知道此事後,我立即 當下詢問總經理(老闆)是為何事,總
經理只說8月5日跨8月6日,OO人員告 知主任,說我配合度不好,愛理不理的,這樣公司沒辦法在
聘用我,要我去問主任實況,問了也是一樣答案,只說OO監工說你感覺愛理不理的,當時我站在
瞭望哨,我也按照OO監工方式,只要有其他瞭望人員使用無線電,喊有火車來駛, 瞭望人員都必
須覆送,如何說我愛理不理的,拿這樣的理由來惡意資遣我,讓 我非常覺得不受尊重!

八、資遣當天曾請老闆娘要我打卡片所有紀錄及所加班之加班費用,得到答案是目前沒辦法給你,而
且你要了也沒用,我告知我有上晚班,老闆娘還理直氣壯地說, 你那有上過晚班,你們自己打卡紀錄
都不確實,而且你要請加班費,你自己要去 舉證啊!你舉證的出來我就會給你。

訴求:
 1. 請OOO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將所積欠加班費補足
 2. 要求無預警資遣費
 3. 要求預告工資
 4. 特休假未休 4天工資
 5. 派遣台南支援出差費用 5天


請問公司好像知道我要調解,但公司也不願處理,目前同事告知我,公司知道我要申訴,已經打一份僱
用契約書,要其他人簽名,好逃避勞基法與法律責任,請問我該怎麼辦呢?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違法資遣部分:

(一) 依您的來信,公司在105年8月8日上午告知您做到當天,且所持理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然而,

1、 究竟勞工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在訴訟上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一般而言,在訴訟上雇主會提出勞工的考績成績或者勞工之直屬主管或同事來證明勞工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依您的說法,雇主似乎只是片面依照業主即台鐵之說法認為您配合度不佳,即稱您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如果沒有進一步之證據,在訴訟上可能難認為雇主就勞工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一事已盡完足的舉證責任,則雇主之資遣可能因為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而無效。

2、 除了雇主在訴訟上應能舉證證明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外,並應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說,雇主之資遣或解僱必需是最後的手段,須在其他手段都做盡仍無法繼續勞動關係,才允許雇主以最嚴重的資遣或解僱來終止勞動關係,這是多數司法實務所肯認的。在實務上,對於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工,有法院認為雇主應先進行調職或積極的教育訓練而為職務調整;或者通知改善或施以其他懲戒處分,而不得逕自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您公司除應舉證證明您有所謂不能勝任之情事外,尚須進一步舉證證明有對您施以資遣以外之其他手段,否則雇主之資遣難認合法。

(二) 承上所述,雇主資遣可能違法,有關您的救濟途徑,因為您的來信說明並不清楚(前面說雇主資遣您,照理說應該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但您的訴求又說要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所以尚有疑義),所以分述如下:

1、 雇主雖說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您,但如果是「沒有」按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時您的救濟途徑有二:

(1)   如果不想回去公司工作:建議您可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契約後不再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故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您來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但在此情形下,勞工可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法院判決有不同見解)。或者,即使認為雇主所謂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係屬合法,則依照同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也應給付足額的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2)   如果想回去公司繼續工作:建議可主張「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請求雇主違法資遣之翌日起至讓您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2000元。

2、 雇主之資遣雖「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但該資遣既然屬於違法,雙方間之勞動關係應該繼續存在,故如果您想要回去公司繼續工作,建議您可主張「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請求雇主違法資遣之翌日起至讓您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2000元。且為免雇主主張您收受通知後即自行不再工作,您應立即發出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105年8月8日之資遣不合法,您主張僱傭關係繼存在。

3、 以上,不論何者,救濟程序是:先向當地之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事項載明雇主資遣違法。如調解不成立,再進一步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三) 其他注意事項:依上所述,可知勞工訴訟專業性頗高,建議您尋找專業律師協助,以獲取較高勝訴機會。又依您的來信,您為中低收入戶,建議您可向當地之法扶基金會分會提出扶助申請,如經審核通過,法扶會指派專業律師為您打官司。

二、違法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一) 由於您的來信所說到有關違法加班的部分,較為零散,故以下謹就所查認為可能違法之處逐一說明,但仍應請您在向專業律師詢問本件爭議時,整體且有系統的告知律師,以利處理您的爭議,先予敘明。

(二) 公司原本規定週休二日(比照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08:30-17:30,中午休息一小時);如有延長工時(即加班)時,採取申報制,如核准加班,有關延長工時之工資,勞工得選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其中,週休二日(比照公務人員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由於勞基法是最低的勞動條件,如果勞資雙方約定之條件優於勞基法,則應適用已約定之條件。另有關加班費,讓勞工得選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方式,依照勞動部之見解,也是合法的。

(三) 但公司後來的制度或作法,均有違法之疑慮:

1、 對於勞工的申報加班,常常刻意刁難,不但有故意不准,亦有有加班的事實卻一律不讓勞工領取加班費或補休(遑論可否選擇),均有違法之嫌。此部分建議您要多蒐集雇主或所屬主管刻意不准加班或申報加班之情形(如相關的公告、電子郵件或LINE等通訊軟體內容,或找同事證明),以利後續訴訟之舉證。

2、 其次,有關中午休息時間之變更,依照原本勞資雙方之約定,中午休息時間為12:00-13:00,之後能否由雇主片面的變動,在法律上應有問題,原則上應經勞工同意才可以變更。即使勞工同意,雇主在變更休息時間後,如當日工作時間仍超過約定之八小時,也應該認為屬於加班時間,雇主仍應給付加班費或讓勞工可以選擇補休才是。

3、 另雇主要求提前到達公司,或待命時間,凡此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時間,均可能被認定為工作時間,雇主不將該時間列入計算,恐已觸法。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公司此違法計算工時制度,可能導致勞工根本未有完足的休息時間,且連續工作數日,雇主如無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除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外,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四) 對於上開公司違法加班而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建議您可以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此部分之請求,建議與上開部分一同請求,以節省勞費。又加班費之計算,需有工作時間之記錄,此部分在訴訟上可向法院聲請命雇主提出勞工出勤記錄(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保留一定年限之義務),且應提出前述關於主張雇主違法故意不准加班申報之相關證據。再者,有關公司為了工程趕工需求濫用工時制度,似為普遍且常態,建議除上開司法救濟外,亦應向當地勞工局提出勞動檢查或申訴。

三、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一)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參照)。

(二) 依上所述,您的特休假原本可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休完,卻因為雇主違法資遣導致勞動契約終止,核屬可歸責於雇主原因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您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此部分之請求,建議可與上開部分一併請求,以節省勞費。

四、派遣台南支援出差費用部分:

(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 如果派遣台南支援之出差費用,應屬公司應給付之成本,則您先代墊支付,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出差費用,屬於不當得利,在法律上您應該可以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雇主返還代墊之出差費用。同樣地,此部分的請求建議與上開部分一併提出請求,以節省勞費。

護理師被要求協助調劑爭議(工會代會員提問)

◎ 郭曉丰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於診所執業之護理師被僱主要求我們協助藥師調劑(把藥物品項、數量拿下來,讓藥師調劑)或是藥
師請假時,要護師調劑再請醫師出來給藥。我們認為這部分將有護理師、藥師、機構負責人之法律
責任。故找了相關法條(藥師法、醫療法),但很需要勞動視野協會給予更完善的法律資訊。也想詢
問除了藥師法、醫療法的部分,這件事情有無違反勞基法?依據藥師法第15條規範藥師業務,而藥
師法第24條-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依據醫療法第57條第一項規範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
規定,執行業務。若違反將以醫療法第103條懲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勞工違反行政法規,不會因為是雇主指示而免責

在職場上,有時雇主會指示從事違法事務,但在法律上,若對於行為人有罰則的話,不會因為是雇主指示而免責。所以,正如您所查詢的,藥師法第24條就沒有藥師資格,卻執行同法第15條藥師業務的人,有罰鍰規定。若您在醫療院所中,因為雇主的工作安排,使您必須在只有護理師執照的情況下去從事藥師的業務,若遭主管機關查得違法情形,包括您可能遭受罰鍰處分,醫療院所的罰則亦不可免。

二、在勞動基準法裡面,主要是在規範雇主與勞工的關係,對於雇主指示員工做違法的事並沒有特別規定,也沒有規範在勞工可以不經預告解除契約的條文裡。也因為如此,勞工在雇主指示下做違法的事,相關責任就如前所述,自己必須面對唷。

業績逼迫離職與年齡歧視爭議(會員編號待補)

◎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公司同職級員工確用不同的業績目標,讓當事人去年考績乙等,被迫簽署業績輔導
,六個月後又以未達輔導標準簽署同意中止僱用關係文件,被迫聽部門主管以你真
的很差,要是我就離職,因為妳不適合這份工作,完全不聽當事人解釋,也不看成
績,前任不長也說因為經理職沒帶部隊,過去主管表示就算做的好也是墊底,以沒
有辦法為由。 自2011至今有經理,協理被逼迫做經辦工作,目標訂定不同,當事人
遭遇也不同,唯一可以認定的是從一開始就認為我會自己離職,從未談過職務異動
,在當年度的12月31發布人令調派經辦。 起因:2011因向高層反應,主管無法協助
帶組的我,人員增加,目標確和其他組長一樣,經常言詞侮辱!沒料到2012我被迫
做經辦迫使我自動離職,因為1月5日報到把我晾在一旁,2月工時少掛將近40萬目標
,3月73萬,4月才教育訓練 反觀2013和2015下來的經理,協理都有三個月低目標,
從10萬15萬到24萬到第四個月才和我目標一致,這樣狀況直到去年又來一個經理確
用更好方式給她低目標,她來8個月,1個月訓練期沒目標有回收也列入,她回收和
目標都180萬,我目標706萬,回收411萬乙等 自2月至8月以輔導不過為由要求簽中止
僱用切結,請問律師當時我曾向主管反應她暗示我年紀大了,可以退休我問她50歲而
且到職才8年,她又改口說要做催收去哪裡都可以做,這可以視為年齡歧視?8月10我
拒簽文件,叫進辦公室2小時還說可以拍照存證,8月11要組長來請我簽我還是拒絕他
說不會給我機會要找HR和我談!請問律師下週二我要怎麼自保,請求您協助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業績未達標或考績乙等,雇主都不能強迫您簽署終止雇用切結(即強迫您自行離職):

(一)業績未達或考績乙等,這部分可能涉及終止勞動契約的條文是:(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也就是不能勝任工作情況經預告解僱,這種仍必須依法給「資遣費」;(2)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也就是如果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下,才可以不經預告解僱且不必給資遣費。

(二)而實務上認為業績或考績至多是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的問題,如果雇主將績效列入業績或考績辦法等工作規則並且認為業績未達或是考績乙等可以視為違反工作規則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屬於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且客觀上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則可依:1平等對待原則、2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3不溯既往原則、4個人責任原則、5懲戒相當性原則及6懲戒程序的公正(查清事實真相予勞工本人辯白的機會)等方面予以衡量(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三)因此,即使您的業績未達標或考績乙等,雇主都不能強迫您,您也沒有義務簽署終止雇用切結(即強迫您自行離職)。

 

二、針對職務調動部分,必須遵守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一)有關工作職務或工作地點調動,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二)也就是說,雇主不可以基於年齡歧視動機,或是對勞工為工資等其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為調動,否則調動命令就是違法的。

 

三、如果雇主以年齡為由,對您有不利待遇,涉及年齡歧視可以申訴: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禁止雇主對雇用員工以年齡為由為歧視。如果違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二)假設雇主以您的年齡較大等理由,要求您自請離職或退休或為調動等不利待遇,確實可能涉及年齡歧視,但是這部分建議您必須要有錄音等方式保全證據,才可以直接向各縣市政府為就業歧視申訴申請。

*以下網址為台北市政府之就業歧視申訴申請相關說明和表單,可參考:

http://bola.gov.taipei/ct.asp?xItem=40822087&ctNode=62851&mp=116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