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專欄】派遣勞工不得加入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

工會法「企業工會」組織範圍的法釋義學分析

 

◎張智程(勞動視野工作室「勞動之友」會員,現就讀於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後期課程)

勞動視野工作室編註】
勞動視野工作室會員張智程來稿,文章從法釋義學的角度入手,論證了「派遣勞工得加入要派公司企業工會」的邏輯可能性,值得關注派遣勞動的讀者們參考。以下簡要說明智程文章的中心思想,幫助讀者掌握全文梗概。
      張智程認為,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屬於集體勞動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有權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以及透過罷工等爭議行為等手段來共同爭取更好的勞動條件。因此,只要在集體勞動條件的制定過程中具有支配能力的人(法人),都應該認定是「集體勞動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意義上的雇主」;凡是在集體勞動法意義上受到同一個雇主支配的勞工,都應認定為「集體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工」,從而有權利一起組織同一個(企業)工會。 
      至於雇主與個別勞工是否簽有勞動契約,則無關緊要。派遣勞工雖然沒有和要派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但派遣勞工不僅受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勞動條件也直接由要派公司支配,與要派公司直接雇用的勞工並無不同。因此,派遣勞工有權加入或組織要派公司的企業工會,才是適法而且妥當的解釋。要派公司作為派遣勞工的雇主,有義務與工會協商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不得拒絕。
      舉例來說:派遣勞工甲有和派遣公司A簽訂勞動契約,A公司派甲到要派公司B上班。甲雖然沒有和B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但甲既然在B公司工作,甲就必須受B公司的指揮監督並且接受B公司規定的勞動條件,可以說甲和B公司自己招募的勞工並無不同。因此,甲應該有權加入B公司的工會。如果B公司未成立工會,甲則有權和B公司的一般勞工共同組織工會。當B公司的工會要針對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與B公司進行協商時,B公司不得拒絕協商。

 (以下內容為張智程文章全文照刊)

   在台灣現行集體勞動法制度下,派遣勞工得否加入或組織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得否組織事業單位中的派遣勞工?以及,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針對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事項對雇主提起團體協商時,雇主是否應負有無合理理由不得拒絕協商的誠信義務呢?

   這個問題何以會在我國集體勞動法的脈絡下相較於日、德法制具有極大的實益因為在我國新勞動三法的立法設計中,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增設了雇主的誠信協商義務的規範,然而立法者或許基於考量台灣集體勞動環境的現實,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基於首要促成我國多數事業單位內多半不存在工會,故而應先創造有利於企業中工會生成的立場,而給予企業工會極度優惠的協商權利,使雇主須對於企業工會提出團體協商的場合,負有誠信協商義務。相對而言,非企業工會之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卻僅有在當工會成功組織到事業單位過半數以上之勞工時,雇主方須負誠信協商義務。然而,因為產業工會要在單一企業中組織到超過半數勞工加入工會的可能性,事實上在一般的現實條件下幾近難以期待,所以在看待這個條文的評價上,毋寧等於立法者賦予了企業工會這樣的組織型態在團體協商上擁有事實上的de facto獨佔性權利的結果——從而,哪些勞工得組織或加入企業工會並受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的保障,便因此在我國之實務上存有極為重要的實益。

   今日多數見解對於上述問題的答案,似乎是主張派遣勞工仍不得加入勞動場所中的企業工會,因為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企業工會的定義謂「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而多數見解似將企業工會理解成原則上僅勞動契約上為同一雇主的勞工方得共同組織,但例外擴張至條文所列舉之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下之勞工亦得組織之工會」,從而,因派遣勞工並非直接或間接受雇於使用其勞動力的要派單位,而是與僱用派遣勞工的派遣單位訂定勞動契約,所以自然無法加入或組織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然而本文之目的,即在於以法釋義學的分析出發,提出以下論證否定上述多數見解之主張,並進一步指出我國工會法企業工會組織範圍在法解釋上的合理定義。

            先從目的解釋談起,勞動法主要可分為兩大領域,集體勞動法與個別勞動法。集體勞動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透過行使團結權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以及透過爭議行為等手段而與資方合意達成勞動條件的維持或提升,本來即與個別勞動法的規範目的、特別是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個別勞工的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以及勞動契約關係的規制有所不同。且因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等集體勞動法規範與勞基法等個別勞動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因而也會基於不同的法目的,導出兩個勞動法領域中勞工雇主之定義不盡相同之結論

            因為個別勞動法目的在於以強行性法規介入勞動契約以保障勞動契約中議價能力弱勢的勞工,故是否受到個別勞動法保障,本即會以是否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前提要件。惟集體勞動法目的係在保障集體勞動條件形成過程的公正與秩序,若將工會法上的企業工會組織範疇解釋為限於勞動契約上同一雇主的勞工,則毋寧將使行使團體協商以形成集體勞動條件過程中具有受集體勞動法保障實益的自然人承攬或承攬契約等契約定性不明確或有爭議、或與勞動契約類似的勞務提供契約中之勞工即將與雇主發生勞動契約關係,例如即將發生企業的併購或轉讓場合中的勞工勞動契約雖已消滅,但對於過往契約存續中之勞動條件仍有與雇主進行協商實益的勞工,例如遭到解雇或者自行離職後始發現職業病的勞工;以及雖然與使用勞動力者不存在勞動契約,卻事實上具有使用從屬關係之勞工,也就是所謂的派遣勞工等,皆實質遭到團體協商法律保障制度排除的結果,如此將大幅限縮團體協商的範圍,以及妨害勞工行使團結權之權利。

            在勞動三法新法上路後,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實體規範以及作為不當勞動行為特別救濟程序的裁決制度,目的即在於保障勞工透過組織工會、以團體協商、爭議行為等集體力量之行使,以達到勞動條件之提高或維持之過程中的集體勞資關係秩序。而既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作為團結權行使的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本即有必要從集體勞動法的目的出發,在裁決制度的實體要件認定上、包括所謂的勞工與雇主之定義認定上,作出符合集體勞動法目的的解釋結果。

            與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的繼受母國日本進行比較,可以發現日本的實務與通說在經過長年的討論後,今天皆已趨向主張,集體勞動法與個別勞動法中的雇主與勞工具有不同之定義,在集體勞動法上作為團體協商一造當事人的雇主,不應限定於狹義的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中的雇主,而應是在集體勞動條件制定過程中對於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的決定具有支配能力者,皆應構成集體勞動法中之雇主,方是符合集體勞動法目的的雇主定義解釋。因此,在我國的企業工會組織範圍的脈絡討論中,自應亦以在同一集體勞動法定義上之雇主所進行勞動條件支配下的勞工,自得共同組織同一(企業)工會」定義較為妥當,因此,派遣勞工雖然並沒有與要派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但派遣勞工不但受到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勞動條件也直接受到要派單位的支配,與要派單位所直接雇用的勞工並無不同,因此派遣勞工得與要派單位的一般勞工共同組織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方是適法妥當的解釋。

            為了補強本文的論證基礎,因此再回到我國工會法關於企業工會定義之條文的文義解釋論證,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並未明文指出須受雇於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且就此條文後段所明文列舉「關係企業、金融控股企業之勞工亦得組織同一企業工會」之法文以觀,更足以得知立法者自始便已肯定企業工會之雇主並不限於勞動契約上之雇主,而解釋為「對於集體勞動條件決定與變動具有支配可能性者」應更能明確地符合立法者的規範意旨才是。

            也就是說,立法者事實上已經意識到個別勞動法與集體勞動法規範目的上之差異,因此為了滿足集體勞動法的保障目的,也就是保障與促進勞資自主協商以形成集體的勞資條件,在今日企業型態多樣化的情況下,在立法上肯定企業工會的組織範圍,得不限於形式上在勞動契約上同一雇主者,而實質意識到基於勞工行使集體力量乃至團體協商以及簽訂團體協約以達成維持或提升勞動條件的實益,直接在條文中擴張了工會法上的企業工會組織範圍界線,是值得肯定的進步。

            然而,今日多數見解似主張派遣勞工仍不得加入勞動場所中的企業工會,因為派遣勞工並非受雇於使用其勞動力的要派人,而是僱用派遣勞工的派遣人,所以即便企業工會的組織範疇寬鬆化了,卻可能仍然不包含派遣勞工。筆者必須批評這樣的見解似乎即與前面企業工會規範的意旨有所矛盾,蓋從文義解釋上,立法者既然已經肯定了同一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中的勞工共同組織企業工會的可能性,則不是即已承認了勞動契約上雇主不同者得組織同一工會」這個命題,而使得主張派遣勞工不得組織企業工會的主要理由——「非勞動契約上同一雇主」無法成立了嗎?

            且在體系解釋上,尚可循日本學說討論的脈絡得到更具說服力的論據,日本學說將雇主性格擴張的討論適用在兩個場合,一個是關係企業、金控企業等企業組織流動化」的場合,另一個即是勞動派遣、外包、自然人承攬等同一勞動場域中「外部勞動力利用型」的場合。而在日本學說的評價中,在使用外部勞動力的勞動派遣情形下,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所存在的雇主性,也就是行使指揮監督以及對於勞動條件的支配性,事實上更勝於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之雇主之於受雇於其下子公司、控股公司勞工的指揮監督乃至勞動條件的支配。蓋因要派單位是直接對派遣勞工行使指揮監督關係、且對於派遣勞工之勞動條件更具有直接支配實力,相較於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之雇主,常因組織體系之龐大繁複,對於特定一事業單位中之勞工之特定勞動條件與指揮監督權限,往往僅具有間接支配之可能,甚至部分場合更可能難謂有支配之可能性,亦屬多數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人事管理的實態。因此我們自可理解日本學說與實務之見解,何以在雇主性之評價上,多肯定要派單位相較於關係企業、金控企業,更應該在以保障集體勞動條件決定過程為核心目的的集體勞動法上受到更高度的雇主性評價。

            因此,在體系的評價上,該如何理解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同一關係企業、金控企業下之勞工得組織同一企業工會的規範條文筆者除主張本條自應受評價為例示性規定之外,更具有舉輕明重(對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僅得進行「間接支配」者尚得為團體協商的雇主,則對派遣勞工之勞動條件實際上具有「直接支配」能力者更自應構成團體協商中之雇主)之意義。

            是故,工會法得組織同一企業工會的組織範圍,就應該定義為不限於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凡構成該等勞工之勞動契約上雇主或與得與契約上之雇主行使同樣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得以支配該等勞工之勞動條件者,該等勞工皆得組織同一企業工會方為妥當。從而,在此定義之下,派遣勞工即自得加入或組織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而要派單位的企業工會針對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對要派單位雇主提出團體協商時,此派遣勞工勞動條件之事項亦因此屬於誠信協商義務事項的範疇,故雇主即必須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的誠信協商義務。

派遣勞工權益再確認,勞委會訂出派遣勞動契約範本

 解聘派遣工 須給資遣費 不得簽訂定期契約 業者違規罰30萬

 報導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628/34330682(蘋果日報)

【陳嘉恩╱台北報導】國內有超過二十萬派遣勞工,勞委會首度訂出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明令派遣勞工和派遣公司不得簽訂定期契約,避免派遣工被企業當成「免洗筷」用完就丟,派遣業者未來若因與企業契約 到期不續聘派遣工,將須給資遣費。另派遣業者如被查獲跟派遣工簽定期契約,最高可罰三十萬元。

勞動派遣是指勞工受僱於派遣公司,被派到實際用人的要派企業工作,企業可增加彈性並節省成本,但派遣爭議頻傳,許多派遣公司和勞工簽定期契約,約滿就叫勞工走人。官方統計國內派遣工有九萬多人,業界粗估有二十萬人以上。

不可片面減薪

過 去勞委會曾解釋派遣工從事經常性工作才不得簽定期契約,但該會在前天發布的新規定中明確解釋,派遣業從事有延續性、經常性的人力供應工作,因此勞資雙方不 可簽定期契約,如被勞檢查獲簽定期契約,不僅契約無效,還可罰兩萬到三十萬元,派遣公司如要資遣派遣勞工也須有業務緊縮等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並給資遣費。
勞委會勞資關係處長劉傳名說,制訂派遣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是讓勞工權益更明確,明定契約須符合法令,不可片面減薪、限制休假、預扣工資等;另也公布「要派契約書參考範本」供派遣公司和要派企業參考;今年也擴大派遣勞檢,將檢查五百家業者。
不願具名的派遣業主管說,用人企業要求一季或一年一簽是常態,業者要全部和勞工簽不定期契約有難度。104人力銀行代招暨派遣人才事業處副總吳麗雪說,該公司原本就和派遣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影響不大。

「政府很難查」

科技業派遣工吳先生說,很多派遣工都是三個月簽一次定期契約,「政府很難查。」台灣勞工陣線祕書長孫友聯認為,國內企業濫用派遣問題無法藉此解決,這僅是宣示性作為。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中華民國101626勞資二字第1010125521號函發布

 

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貳、不得約定事項:

一、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二、要求勞工離職預告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

三、雇主有權單方決定調降或不利變更薪資。

四、約定限制勞工請(休)假權益、請(休)假未依法給薪或懲罰性扣薪。

五、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六、預扣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七、約定女性勞工於懷孕期間仍須輪值夜班。

八、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將應提繳6%金額內含於工資。

九、約定雇主得不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約定雇主得扣留勞工身分證明等文件、證書或收取保證金,於離職時方能領回。

十二、約定勞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應離職、留職停薪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契約書參考範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26日 勞資二字第1010125521號函發布

立契約人:

派遣事業單位:________(下稱「甲方」)

要派單位:____________(下稱乙方)

就甲方派遣其所僱勞工(下稱「派遣勞工」)為乙方服務之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要派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俾共同遵守。

第一條 派遣關係

甲方依本契約,指派派遣勞工為乙方提供勞務,並接受乙方之指揮監督管理,由乙方給付甲方服務費用。

 

第二條契約期間

         日至         日。

第三條   甲方義務

甲方主要義務如下:

()依雙方同意之派遣勞工確認單內容,按時提供派遣勞工予乙方。

()甲方所指派之派遣勞工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能勝任或有不當行為情事時,乙方得要求更換,甲方不得拒絕,並應於乙方通知後   日內更換。

()與派遣勞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乙方得隨時抽查。

()收到乙方針對派遣勞工記載之出勤記錄後,計算工資及加班費,於每月___日前將上述工資及加班費匯入派遣勞工提供之帳戶。

()對於派遣勞工之請假、延長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工資給付、獎金、分配紅利等勞動條件,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辦理。

()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繳納相關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履行其他雇主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並應將派遣勞工之名冊(包括派遣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乙方備查。

()每月依法扣繳派遣勞工個人所得稅,並發給派遣勞工扣繳憑單及相關單據。

()教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乙方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乙方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第四條   乙方義務

乙方主要義務如下:

()依甲方派遣費用提報單,給付雙方合意之服務費用。

()依派遣勞工確認單所載工作內容,對派遣勞工為合理之指揮監督。

()派遣勞工因執行乙方職務侵害第三人權益,致甲方須負擔民法僱用人責任時,乙方對甲方所負之責任,應予以賠償。

()為派遣勞工記載並保留出勤記錄,並於每月底前將該出勤記錄送交甲方。

()於使用派遣勞工時,就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事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事項,視為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並履行等同於雇主之義務。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第五條 派遣勞工與甲乙雙方之法律關係

()甲方為派遣勞工之唯一法定雇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單獨承擔所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雇主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提繳及工資發放等責任。若因甲方未能履行上述義務,致對派遣勞工發生賠償責任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應服從乙方合理之指揮監督,及乙方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派遣勞工於為乙方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乙方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方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甲方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甲方支付費用補償者,乙方得主張抵充。

第六條 派遣勞工服務內容

()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派遣勞工開始為乙方提供勞務前,甲方應提交乙方一份派遣勞工確認單,其上應記載下列事項:

1.乙方名稱。

2.派遣期間。

3.派遣勞工之職務及工作內容。

4.派遣勞工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

5.甲方收費標準(載明於另附之「派遣費用提報單」)。

6.派遣勞工工資及相關費用。

7.派遣勞工之福利事項。

8.乙方對派遣勞工之指揮監督事項。

9.乙方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10.其他甲乙雙方合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乙方於確認派遣勞工確認單之內容無誤後,應簽署並送還甲方留存。乙方對派遣勞工確認單之記載有任何疑義者,應於收到確認單後日內與甲方聯繫並修正內容。若乙方未於前開時間內與甲方聯繫或送交簽署之確認單者,視為同意確認單上所載條件及內容。

()派遣勞工服務內容,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以派遣勞工確認單之記載為準。

第七條 契約價金

()服務費用:

依雙方合意之派遣費用提報單所載。(內涵包含如招募費用、派遣勞工出勤管理費、計撥薪資作業費…等)

(二)派遣勞工費用:

1.工資

派遣勞工工資依雙方合意之派遣費用提報單所載,工資以

□按月計酬。每月工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按時計酬。每時工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2.延長派遣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

1)派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從事本契約工作,工資以:

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人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   元。

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每人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   元。

2)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派遣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本契約工作,工資以每人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   元。

3.假日、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

1) 派遣勞工在應休假日從事本契約工作8小時以內者,工資以每人每   元。

2)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派遣勞工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之例假、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從事本契約工作8小時以內者,工資每人每   元。

(註:以上工資皆不得低於法令規定)

4.保險費用

□法定保險費用(包括勞保、就保、健保),各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商業保險費用

5.退休金提撥費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 請款及付款方式:

□甲方將前月   日起至   日止所發生費用之相關資料及請款單等文件交寄乙方,乙方應於每月   日前,給付甲方契約價金(包含服務費用及派遣勞工費用等),甲方應依法及依勞動契約支付派遣勞工相關費用。甲方應於每月   日前將費用證明寄送乙方。

□甲方應於每月__日前,將前月   日起至      日止所生下列之派遣勞工費用相關文件(請勾選)、請款單及發票交寄至乙方,向乙方請領派遣勞工費用,乙方應於收到前款資料後____個工作天內進行付款:

□成本或費用證明。

□工資支付證明。

□明列所有保險費用項目。

□其他。

()暫停給付服務費用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甲方對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前開情形係可歸責於甲方,經主管機關或乙方通知甲方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2.甲方經勞動檢查有重大違反勞動法令情事。

3.派遣勞工發生不能勝任或有不當行為之情事,經乙方依本契約通知更換而甲方未及時辦理者。

4.甲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情事。

第八條   派遣勞工請假、休息、休假

派遣勞工請假,其代理方式應依下列勾選方式辦理:

□任何請假,甲方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乙方同意,乙方不另行支付價金。

□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____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____日者,甲方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服務費用;如超過上述天數,甲方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乙方同意,乙方不另行支付價金。

□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____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____日者,甲方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服務費用;如超過上述天數,甲方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乙方同意,代理人員之工資由乙方支付。

□其他。                                                      

上開請假,甲方應派而未派適當之勞工代理者,乙方得扣除相當之服務費用,且甲方須繳回乙方已支付之派遣勞工費用。

 

第九條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對於因履行本契約所得知之所有他方相關資料及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業務、技術、價格等,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告知、洩漏、或交付予非執行業務相關之第三人。本契約期滿或經終止後亦同。甲方並應於與派遣勞工之僱用契約中為與本條相同之保密義務規定。

第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於合理期限改正而不改正,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無須補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派遣非其僱用之勞工提供勞務。

2.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

3.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未及時履行契約義務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乙方違反本契約義務,情節重大,經甲方通知於合理期限改正而不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無須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 甲乙方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因此造成他方損失,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 本契約終止後,雙方仍互負相關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中華民國勞動法令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 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甲乙方雙方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立契約書人:

甲方:

代表人:

地址:

乙方:

代表人:

地址:

中華民國                 

                                                                            

(附註:事業單位於簽定要派契約時可參考「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五)各機關與新派遣事業單位另訂定要派契約時,應於契約中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原機關使用之派遣勞工,並仍在該機關提供勞務時,應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派遣勞工之特別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