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新訊】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如何給付工資?

 

勞動視野工作室編輯室報告: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如何給付工資?

依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認為可歸責於雇主不能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發給。也就是說,特別假沒休也是一種未經勞工同意之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不僅僅是依「平均工資」計算,各位勞工朋友應要小心要注意自己的工資是否有短少。

以下內容轉載自法源資訊網: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21174.00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規定計算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僅以各該年度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付,自於法未符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1047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3 05 29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255 條(100.06.29

要  旨:按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工因雇主之限制而未請特別休假,雇主自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惟雇主未依該條規定計算給付金額,僅以各該年度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於法未符。(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勞動權益】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

雇主於勞工離職時應否將年終獎金併同其他名目之工資一起結清?

撰文/邱羽凡(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研究員)

【爭議經過與問題】
晴晴自201331日起在大台灣總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負責推動工會教育訓練工作。然而,晴晴工作至次年2月時,大台灣總工會竟以工會會費不足為由而片面將晴晴解僱,晴晴對於遭以保障工人權益為已任之工會解僱雖感痛心失望,但選擇以發出聲明信函給予工會幹部之方式而不提出解僱訴訟,以犧牲己身工作權之方式,來讓工會思索反省解僱自己會內勞工之決定的合法性與正義性,爾後即辦理離職。
晴晴離職時主張大台灣總工會至少應於其離職時將包含年終獎金在內的工資結清。然而,工會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為由而拒絕,而且主張依工作規則的規定,即2013年度之年終獎金於2014年時發放即可,晴晴離職時僅領到資遣費、平時薪資與離職金。請問工會此舉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的規定?
(備註:大台灣總工會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工會每年發給專職會務人員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於農曆新年前十五日發放。」)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對於大台灣總工會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法定「勞工離職時應結清工資」之義務,應依下列各點分析之:

第一、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此一規定,我國法院不少判決認為如果不是經常性的給付就不屬於工資,就年終獎金而言,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又規定年終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獎金,所以有不少看法認為年終獎金因不具有經常性而不屬於工資。

不過,年終獎金是否因為被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排除就絕對不屬於工資?關於此點,首應注意勞基法施行細則是勞動部(前勞委會)的行政命令,其規定內容不得違背母法(勞基法)。換言之,只要是依勞基法第2條「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判定是工資,就不能因為是施行細則所列的「年終獎金」等名目而否定其是工資。也就是單憑「年終獎金」的名義,並不能就直接得出這筆款項絕對不是工資的結論。至於年終獎金有無「經常性」的問題,請見下述。

第二、大台灣總工會工作規則所訂的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一) 非營利單位之年終獎金的意義:

勞基法第29條與我國最高法院就年終獎金的看法均為:「年終獎金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予員工。」這種解釋其實已經擺明鼓勵企業採績效主義的工資設計,於不景氣時就可以降低、甚至不發放年終獎金,以減少薪資的成本,且計算舊制退休金的時候又可不計入,這種年終獎金發放的任意性也是造成台灣薪資水準難以提升的原因之一。

不過,上述就年終獎金的定位是以追求利潤優先於勞工工資保障為基礎,但是晴晴在本案例中乃是任職於工會,而工會存在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的權益,並非是以競逐利益為目標,工會定位乃屬非營利單位,這就已經偏離了勞基法以「營利為目標之企業」來設計的前提,在年終獎金上,工會得否依盈餘績效來裁量是否發放,則有疑問。

更重要的是,我國法院目前對於如工會等非營利單位應如何發放年終獎金一事雖尚無判決,但是工會是否要同以績效利潤的邏輯來看待給予會務人員之年終獎金,這也顯示了一個工會究竟是以金錢邏輯為導向還是以工資保障為優先的立場,而這也正可做為檢視該工會之進步性與否,工會在訂立年終獎金發放規則之時實不宜忽略此點。

(二)勞資約定固定性的年終獎金即屬工資:

我國勞動法令雖然沒有規定雇主給付年終獎金的義務(請參勞基法第29條),但是勞資雙方可以在勞動契約中、或是雇主可以在工作規則中訂立相關的規範,若有訂立,則年終獎金如何發放、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這些就要依這些規定來判斷,而不再是勞基法第29條的規範。另外需注意的是,我國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的強制規範,勞資之間可以約定比勞基法更優厚的勞動條件,但是不能為低於勞基法標準的約定。在年終獎金的問題上亦是相同。

在本案例的情形中,因為大台灣總工會工作規則第13條已規定:「工會每年發給專職會務人員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於農曆新年前十五日發放。」依此規定,工會就年終獎金首先就明確負有給付的義務,而且金額亦已明訂,晴晴有請求雇主乙給付年終獎金的權利並無疑問。

再者,上面雖然提到,不少看法認為年終獎金因為欠缺經常性給付的要件而不屬於工資,但本文對於引用工資的經常性標準此點採取批評的看法。 不過,在本案例中,縱使引用工資的經常性標準也難以否定乙工會工作規則所訂的年終獎金不是工資,因為其工作規則已規定「工會每年發給專職會務人員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所以大台灣總工會一方面在時間上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已經將年終獎金固定化,亦即具有「制度上的經常性」。此外,大台灣總工會工作規則將員工年終獎金的權利明確化,不但沒有牴觸勞基法,對於勞工更為有利,雇主不能再以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為由來否定自己所訂的年終獎金屬於工資。

(三)結論

本案例中的年終獎金屬於工資,大台灣總工會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於晴晴離職時將2013年的年終獎金併同其他工資給付結清,若有拖欠,則屬違法積欠工資之行為。

(四)備註

韓國最高法院對於計算退休金的工資,是採定期性、固定性和一律性三種要件,所以年終獎金若約定為定期給予,就當然是工資的一部分,而且即使雙方約定排除,亦認為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2013年時韓國最高法院改認年終獎金屬工資後,據韓國中央日報(2013 1219日)所載,勞工平均工資上升了23成左右,年終獎金佔基本薪資的30%左右。

由本案例亦可知,認定年終獎金為工資實對提升勞工權益有正面的助益,我國目前年終獎金的爭議也壓倒性是由勞方爭取確認年終獎金為工資。因此,以保障工人權益為理念的工會是否適宜主張年終獎金不是工資,實值反省與檢討。

 

註:本期內容由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張鑫隆教授提供補充意見,特此誌謝。

 

【勞動權益】雇主要將我調職,但我不願意時應如何處理?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爭議經過與問題】
您好,敝公司近日進行搬遷,新址距離本人家中達二十公里,本人因為距離過遠不願進行搬遷並且上級指示不准轉調部門的情形下進行非自願離職,請問此種情形是否能請領資遣費,敝公司搬遷前期有提供交通車,但是交通車服務並非長期,內部消息是只提供第一年,故本人決定不願跟隨搬遷。懇請解惑 謝謝您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關於您詢問的問題,如果您的職務沒有變動,僅是因公司搬遷導致工作地點不同,此雖與「典型的調職」情形不太一樣,但司法實務通說仍是以「調職」方式處理。相關問題如下:

一、首先,此處的調職涉及工作地點的變動,原則上應經過勞工的同意,如果勞工不同意而離職時,得否請求資遣費應視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二、在判斷「調職」是否合法上,過去法院經常引用調職五原則為標準,但目前法院則更重視調職對勞工之生活與工作的平衡是否造成相當的影響,若為肯定,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說明如下:

(一)內政部之解釋認為雇主調職如不符合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所能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必須提供必要協助(參考內政部74.09.05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則調職即可能不合法。

(二)不過,最近調職的法院看法趨勢稍有轉變,與上述五原則有漸行疏遠的現象,所以若依上述判斷後調職傾向合法,則可以再主張調職對勞工生活所造成的影響,也就是法院的調職判決法理增加了「工作與生活平衡(wlb)」原則之綜合考量的判斷傾向:「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我國學者黃程貫老師也曾經提出以「勞工之期待可能性之利益衡量基準,來判斷勞工所受之生活上不利益是否為可被期待,若可期待其接受,則勞工即不得表示異議。但是列舉之項目應儘量盡、周延,並提出本於各種具體因素與標準,對勞資雙方進行衡量,如工作時地點遠近、及所費時間等,並強調勞工個人家庭因素,在某種程度上亦應考慮在內 (黃程貫『勞動法』(修訂再版二刷) 464-468)。例如勞工有無身心障礙致20公里之距離已造成極大影響、當地交通特別不便致無交通車時20公里所需時間過、個人家庭的狀況等等,勞工可以就個人的情形為充分說明以充實雇主調職不合法的論據。

三、承上,如果依上述各標準判斷後調職仍合法,而勞工對於合理的調動拒不到任時, 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或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須給付資遣費。但是,雇主如屬不合理之調動時,勞工除可以不接受調動之外,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就此,我們建議您若對雇主的調職決定不同意時,可以先藉由至勞工局調解的方式來嘗試解決爭議。

【勞動權利】勞工遇到雇主脫產並拖欠薪資時,應如何處理?

勞工遇到雇主另立公司脫產,並拖欠薪時,應如何利用各項法律途逕來保障自身權利?本工作室於近日接獲會員遇有這類勞資爭議,就此提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工資墊償基金」的建議,分別說明如下。

 ◎蔡晴羽律師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您好,想請問公司經營不善,想資遣所有員工剩老闆自己一個,老闆想再開一家新公司看有誰還要過去,但資遣員工最後只能領到欠薪條無法實際領到錢,請問員工拿這欠薪條該如何追討回相關的薪水,有相關法條可以扣押原公司設備資產或是請求老闆負責人給錢嗎,謝謝。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首先,如果雇主即所任職公司有脫產之虞,勞工依法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如果能提出脫產之證據,假扣押裁定常常在一個星期內就可以作成,接著,就可以檢附假扣押裁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以扣押原公司之設備。說明如下:

(一)聲請假扣押之方法

1. 以書狀為之,必須敘明如下事項,如不會撰寫,亦可至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提供範本及撰狀協助。

(1)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

(2)應受裁定之聲明。

(3)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

(4)假扣押之原因。

(5)願供擔保金以代釋明。【又本件屬於勞工就工資、資遣費的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應酌定以金額十分之一,如果已經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可敘明有勝訴之望而聲請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取代擔保金。】

2. 聲請書狀簽名後即可遞送法院,記得自己多印一份留底影本,以利法院蓋收發章,此外亦要記得直接向法院櫃台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

3. 遞送書狀之管轄法院,可選擇欲扣押財產所在地(即公司資產所在地)或者是雇主住居所(如為公司即公司營業所在地),於本案均為以公司之地址所在之管轄法院為管轄。

 

(二)本案建議的假扣押聲請狀範本如下:

 

假扣押聲請狀

 

聲請人即債權人:(即本案勞工)/地址

相對人即債務人:(即本案雇主)/地址

 

依上列當事人間積欠薪資事件,依法提呈假扣押聲請狀事:

 

壹、應受裁定之聲明:

一、請准予酌以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下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XXX元【註:通常即指積欠薪資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

一、聲請人於X年X月X日起任職於OOO公司,每月薪資___元(聲證1號:僱傭契約),因OOO公司經營不善,自X年X月起至今積欠薪資XXX元均未給付至今,有欠薪條(聲證2號:欠薪條)可稽,聲請人可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給付積欠薪資XXX元。

 

二、近日相對人即OOO公司欲資遣所有員工,而公司負責人***亦表示想再重新開一家新公司,甚至詢問是否有員工願意前往任職,有___證據(聲證3號:如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公司公告、電子信件等等)可稽,由此可見OOO公司已意圖惡性倒閉再另成立新公司,藉以拖免對原有員工所積欠工資之脫產之虞,而有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參、如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請鈞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酌定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擔保金,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肆、本件假扣押聲請,因 被告所在地即屬本案管轄地,故鈞院有管轄權。


  謹狀

OO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中華民國OOOOOO

(證物一覽表)

聲證1號:僱傭契約影本乙份。

聲證2號:欠薪條影本乙份。

聲證3號:手機簡訊、公司公告、電子信件等等影本乙份。

 

具狀人:(即本案勞工簽章)

 

(三)提醒:

1.目前法院對於假扣押釋明要件日趨嚴格,必須提出資料證明雇主有脫產或者是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否則容易駁回。

2.如果順利取得假扣押裁定,勞工必須要再檢附假扣押裁定正本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能扣押所任職公司之設備資產。

 (四)相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

 

第二、其次,您也可以直接檢附您所拿到的「欠薪條」影本為證據,向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支付命令確定以後,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公司設備資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以從中拿到積欠的薪資,說明如下:

 

(一)什麼是支付命令?

如果雇主積欠勞工的是一筆確定的金額,如您所提到的「欠薪條」,這種情況下,勞工可以請求法院發給要求雇主付清欠款的支付命令。如果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順利送達給雇主並經20日,雇主都沒有異議的話,支付命令就已經確定,可以作為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雇主相關財產的依據。

 

(二)支付命令的好處:

支付命令如果確定,其效果和訴訟以後拿到法院的確定判決一模一樣,而且支付命令從聲請、核發、確定期間通常僅1個月左右。反之,如果只是聲請假扣押裁定,僅係暫時性的先查封雇主財產,而無法進行拍賣從中取償。

 

(三)什麼情況下支付命令無法確定而必須還是要訴訟或循其他方法解決?

1.如果支付命令聲請狀寫的不完整,法院可以直接駁回。

2.如果法院在三個月內無法將支付命令送達雇主,支付命令就會失效,還是必須另外想辦法解決爭議。

3.如果雇主異議,支付命令也會失效,這時候原本聲請的支付命令就視同已經起訴或聲請調解,會直接進入法院程序。

 

(四)支付命令如何聲請:

1.遞送狀子向管轄法院聲請。(遞狀時請注意此處除多一份自己留底的版本給法院蓋收文章外,與假扣押不同,除了給法院一份正本,還要同時提供法院與相對人數量相同之影本)

2.遞送狀子同時交付500元聲請費。

 

(五)本案建議聲請狀範本如下:

 

支付命令聲請狀

 

聲請人即債權人:(即本案勞工)/地址

相對人即債務人:(即本案雇主)/地址

 

依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資事件,依法提呈支付命令聲請狀事:

壹、請求標的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聲請人於X年X月X日起任職於OOO公司,每月薪資___元(聲證1號:僱傭契約),因OOO公司經營不善,自X年X月起至今積欠薪資XXX元均未給付至今,有欠薪條(聲證2號:欠薪條)可稽,聲請人可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給付積欠薪資XXX元。

二、相對人至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謹狀

OO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註:請以雇主住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

(證物一覽表)

聲證1號:僱傭契約影本乙份。

聲證2號:欠薪條影本乙份。

                

具狀人   OOO(即本案勞工簽章)

 

(三)相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508521條。

 

第三、最末,如果雇主平時就替勞工繳交類似工資保險的墊償提繳費,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就被積欠未滿6個月部分的工資,可以由該基金先行墊付,這部分請參考勞保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li.gov.tw/)詢問。

 

 

台灣電子電機資訊產業工會啟動無薪假通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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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訊息轉載自:http://www.siplra.net/home/furlough-inform 

 

  • 你在科技業上班,公司告知接下來要放無薪假嗎?
  • 公司說八月先不要請特休,九月開始要輪流排休嗎?
  • 公司接不到訂單,沒有工作做,擔心接下來會裁員嗎?
  • 擔心丟掉飯碗,不知道接下來怎麼辦?請先通知工會!


電資工會為了提前掌握各公司無薪假實施情形,啟動「無薪假通報系統」,先做預防性的調查。如果你任職的公司已宣佈無薪假政策,請填寫以下表格告訴我們,協助工會進行調查。目前尚不清楚無薪假的程度和範圍,暫時不做進一步行動;如果蒐集足夠多資料,我們可考慮:一、召開記者會說明無薪假情況,請官方監督;二、若特定公司無薪假情況特別嚴重,可組織該公司員工與資方談判。如需對外公佈調查結果,不會公佈個人資訊,請放心填寫。

表格請至台灣電子電機資訊產業工會之網站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