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雇主高薪低報勞健保費,勞工該怎麼辦?

◎郭曉丰律師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在離職後向公司要了薪資證明,發現公司高薪低報我的健保與勞保費用,詢問公司得到的答案是要幫我節省勞健保費,還說其實我要改成全薪申報也可以,但我認為這樣被抓到違法也不承認、沒被抓到就繼續侵犯勞工權益的做法及態度非常不可取。我也有打電話去健保局詢問,健保局人員卻說只要公司有按時付保費就不違法,我該怎麼辦?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依您的留言所述,您的薪資落在較高級距,前公司卻只有投保勞健保的較低級距,是標準「以多報少」勞健保爭議,雇主雖然表示是要幫你節省健保費這類的理由,但此非法律上能夠接受的理由,在這種狀況下,雇主在民事、刑事與行政上均有責任,說明如下

第一、雇主可能構成的法律責任如下

()  刑事責任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1.  偽造文書部分:因為雇主明明知道員工的薪資比較多,卻故意在申請勞保、健保的單子上,填載較少的薪資。再拿前述故意填載不實的文書到勞保局與健保局申請保險,就是行使不實文書,所以會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和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  詐欺罪部分:因為雇主故意告訴勞保局員工低薪,讓勞保局和健保局被騙,因此使雇主獲有少繳保費的利益,會構成詐欺罪

3.  如果要使雇主因此受處罰,可以備妥薪資單、勞健保資料與薪資匯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向警察局或是地檢署提告

()  行政責任

罰鍰及提撥滯納

1. 勞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的規定,在雇主以多報少的情況下,可以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使雇主受到從開始短報起,短報之保險費金額4倍的罰鍰

2. 勞退部分:如果勞工退休金提撥因短報而提撥較少之金額,得向勞保局檢舉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53的規定,使雇主從少繳的時候開始,除了補提撥外,還要另外提撥滯納金

3. 健保部分:向健保局檢舉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得使雇主除依法繳納應繳之保費外,更應繳納滯納金

()  民事責任

如果勞保局只有命雇主繳納滯納金,卻沒有命雇主補提撥退休金,勞工也可以透過民事程序,請雇主提撥

雇主以多報少,使每月提撥之退休金較應給付者更少,而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16條之規定,自勞工任職時起至離職時止,有依勞工真實薪資提撥退休金到勞工退休金專戶的義務,若未依法提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勞工可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前述短少提撥之情形,如果勞工已經可以請領退休金,勞工可以援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起訴請求雇主賠償因為雇主少提撥而少請領的退休金;如果勞工未到可以請領退休金的時候,則可以起訴請求雇主提撥短少之退休金至勞工的退休金專戶(這部分請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第二、您可以採取的救濟程序:

綜上所述,如果您有意使雇主受到懲罰,及對未來產生警示效果,建議採取刑事途徑或到勞保局檢舉,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雇主面對的責任會遠比只透過民事程序命其多提撥勞退金的影響範圍更大。但提告或檢舉對雇主影響重大,宜審慎為之,備妥證據後再提出

就申請勞動檢查上,請參考本工作室之文章:【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

 

【勞動權益】我是醫院的護理人員,主管要我每天24小時on call待命,這樣合法嗎 (on call爭議之二)?

周美瑩律師、邱羽凡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是救護車隨車護理人員,除了上班時間之外,但雇主要我下班後仍24小時on call,只有月休5天的時候不用待命,月薪是34000,若我去病房幫忙則領時薪125元,這樣合法嗎?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每天24小時on call是否符合勞基法?

答:不符合勞基法。On call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並應符合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及加班之相關規定。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針對「正常工作時間」有原則性之規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則不得超過84小時。若勞工未同意於正常工時之外加班,則僅於上開時數範圍於約定的時間中有到班義務。

 ()   承上原則,尚需注意變形工時的規範:

1. 在上開正常工時原則性之規定外,勞基法另設有三種例外規定:二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八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四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之1)。

2. 目前醫療保健業為適用二週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若要實施此變形工時,請注意要確認「工會是否有同意」(勞基法第30-1條第1項參照),若確有同意,則每日正常工時時數才可能以依工會同意的範圍增加,但仍應受以下限制:(1)二週變形工時下,每兩週正常工時84小時上限規定之限制。(2) 四周變形工時下,四週工時不得超過168小時,每天含加班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二周中至少一日休息。

 () 如果工會未曾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則勞工on call時間將單純屬於加班時間,就此,應注意下列幾點:

1. 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而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可參),待命時間既然隨時等雇主指示之階段,則即屬工作時間。

2. 若是勞工被要求與正當工時之外 on call,且on call具有強制性,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的情況,甚至違反雇主指示命令則會予以懲戒處罰,則應該認為與正式到班無異,即是加班,而應算入工作時間,超時亦應給以加班費(最高法院決8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參),此一部分除了也要工會同意之外,更需要勞工本人同意,也就是雇主不得單方將勞工列入on call的名單之中,並且要勞工隨時待扣並勤。若醫院主張無法負擔on call時間之加費,則以工會立場應要求醫院取消或限制on call之時間,此外,依新修正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則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若貴單位on call制度已造成勞工形同夜間工作的情形,工會亦應提請雇主注意改善,並於必要時提出勞動檢查以維護會員工作身心健康。

3. 不過,本件有一特殊之處需注意,即勞工是家on call,我國法院目前對於勞工在家待命的「不自由時間」並不一律認為屬於工時,也就是多只認為「除在醫院值勤之外,在家待命時若雇主通知出勤,則從家中出發時起至出勤完畢時止,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入工作時間」,此對於勞工個人家庭暨休閒生活與工作時間區隔的保障並不周全,故勞工協同工會謹慎確認是否願意接受on call,也就是在是否形加班義務上應由工會力量嚴格掌控,而非任由雇主安排,致生護理人員過勞之災。

  (依留言所述勞雇雙方約定月休五天,如果以兩週計算之總正常工時超過84小時,則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依照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應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有實施變形工時之可能,但讓勞工24小時均處於待命工作狀態,無論如何與勞基法不符合。

第二、on call時間有加班費可以領嗎? 

答:勞工之加班費必須以不低於勞基法加班費之相關規定的情形下計算,此部分需含on call時間的加班費,且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因此如果勞雇雙方約定之工時,另就延長工時、例假等依法加計工資後,低於依基本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結果,應認此約定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

(依留言所述,勞雇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34,000元,固然沒有違反最低工資的規定,但勞工如有加班的情形,如on call時間或依雇主指示到病房支援之時間,雇主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且該加班費之計算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簡言之,如果勞工的工資高於基本工資,雇主不能用基本工資來計算加班費,應該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礎

關於加班費的計算方式,請參考本工作室之專文: 【每月勞動權益解析】常見「加班&加班費」勞動權益問題(2) 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97548955

 

 

 

【勞動權益】我是醫院的護理人員,主管要我週末on call待命,沒病人就要我回家休無薪假,這樣合法嗎?

張詠善律師、邱羽凡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在醫院擔任護理人員,周末被要求on call,雖然有給on call值班費用,但我形同沒有週末休息時間;此外,平時上班日若病人數不夠就強迫放假並記為「負工時」,最近我最近要離職時,院方要求我把負時數還清,選項有二:第一賠錢,第二就是要做到還清時數才能離職,這樣合法嗎?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週末on call是否符合勞基法?

答:應符合勞基法的加班規定。

 1. on call應認為屬於加班時間:

依照您的來信,週末應屬於約定的休假日,但雇主卻要求必須on call如所謂on call是指必須隨時待命,即處於雇主指揮監督命下之狀態,該時間均應認為屬於工作時間,不是只有被call回去工作的時候才算工作時間,因為「在非工作時間(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中,勞工應需處於完全不受雇主干涉的狀態,而可以完全自由支配時間,否則等於是原來工作時間的延長。此外,應注意醫院有無「被call而未到班」的規定,甚至懲罰(例如扣薪或扣假等等),若有,更能證明此一待call時間非屬休假。

承上原則,依您來信所述「醫院在排off班,卻必須on call,但有給值班費用」,等同雇主要求勞工在休假日工作,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必須徵得勞工同意始得為之,且在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後,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2. 因此,對於上開的「加班」情形,您必須注意下列幾點:

(1)是否有在得到您的同意下,雇主要求您到班工作?如果無得到您的同意,雇主不得強逼您在排班休假日上班,否則違反勞基法第39條。

(2)在雇主要求您到班工作後,雇主所給的值班費用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9條所定「工資加倍給付」之數額?如果不足額,同樣違反勞基法第39條,雇主有未足額給付工資(或加班費)之違法。

(3)對於雇主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負時數得否扣薪部分:

 答:原則上不可以。

(一)勞工僅於約定工作時間有工作義務,雇主不得單方變更「上班時間的配置」,而將工作時間擅自更改為「正」「負」工時紀錄:

依照您的來信,所謂負時數主要是因為醫院為節省人力,在病人數不足時強迫勞工放假,以致出現勞工實際上班時數少於約定或法定上班時數之情形。然而,勞資雙方既然已約定好工作時間(包括每月或每日),這個約定包含以下二個部分:

  • 第一是「約定的工作時間時數」(例如每天9小時、每月168小時);
  • 第二是「約定到班的時間」(例如每天早上9點到下午18點)」(也就是「上班時間的配置」)

以上這二者都是勞工的勞動條件,簡單來說,如果勞工依約定的時間來上班,但雇主因為沒有病人而要求勞工回家,此時,勞工已經盡到依約定時間提供勞務的法律上義務,但相對的,雇主沒有盡到「受領勞務」的責任,也就是在勞工願意上班時被雇主拒絕,此時依法由雇主負擔這個期間的風險與損失,勞工仍然可以領原薪而且沒有補班的義務,這就是「經營者(資方)」的法律責任,亦即我國民法第487條所規定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請求報酬」。

如果雇主不這麼作,反而將勞工的工作時間配置更改到醫院有病人的時間,並一方面把原來的上班時間刪除記為負時數、另一方面要求之後補班,有補的才記正時間,這等於違反本來就「上班時間的配置」此項勞動時間的約定,不但對於勞工私生活的安排產生重大影響,對於勞工的薪資計算也有不利,等於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原則上是無效的。

(二)再者,雇主的「負時數」作法也形同變相無薪假,未經勞工同意乃屬無效,您有以下權利可以主張:

此外,你所述的負時數與實務上常見之「無薪假」性質相似,依照勞動部及法院判決,均認為雇主不得在未經勞工之同意下擅自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此時無論勞工出勤與否,雇主均負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謹提供下開相關之勞動部函釋及法院判決,供您參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1222日勞動2字第970130987號函:「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2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係上訴人要求所致,即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仍應照發工資。又上訴人就九十七年薪資既未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上訴人既未予補足,其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自明,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十八日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屬合法,上訴人嗣後再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其效力。

(三)承上說明,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正負工時間之記載乃是無效,雇主唯一可以主張有效的的例外可能性為「合理性變更」,說明如下:

 就勞動條件的變更,我國法院承認「合理性變更」的例外情形,亦即,法院認為雇主有合乎「合理性與必要性」的理由時,可以例外由雇主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但雇主就該「合理性與必要性」負有舉證責任),且工作時間與工資為勞動契約中的核心條款,雇主更需具體舉證,且與該事由對勞工造成的損害應予比較。而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指,例如法院會考量雇主變更勞動條件的原因(考慮企業經營情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工時制度有其必要性),以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等一切情狀。

就您的情形而言,雇主擅自強迫勞工休假,減少工作時間,相對應地工資亦有所減少,使勞工受有雙重損害,就此雇主有義務舉證變更重大的合理性與必要性,若無法證明或是被判斷為不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勞工也沒有事後補班的義務,雇主也應依原來的工時約定給付工資,您所稱「院方仍要求要補足負時數,否則就需賠錢一事」,院方就是違法。

(四)結論:

既然所謂負時數是雇主片面強迫勞工休假(或減少工作時數)所造成,該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應屬無效(本件是雇主只是為節省人力在病人少時強迫放假,難認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則應認為由雇主繼續給付該負時數之報酬,雇主不得擅自扣除應給付與勞工之報酬,也不可以要求勞工補班,否則應屬違法。違反者,除在您和雇主間之私法關係上您可以請求雇主返還所欠之工資外,在行政責任上,主管機關亦得處罰雇主。

 

第三、建議的救濟作法: 

 所謂負時數之情形在多數會員身上均有發生,故建議工會以工會名義與醫院協商有關負時數之解決,並可訂於未來雙方之團體協約內;協商時可以上開法律上之論述告知資方可能違法。如資方無正當理由不願協商,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參照)。此外,針對雇主上開違法,亦可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或申請勞動檢查。

 有關勞動檢查之申請,請參考本工作室系列的問答: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

 

*關於「on call」是否算是加班之問題,本工作室近期會另撰專欄新文解析,敬請期待!

 

【勞動權益】公司要求員工保證任職半年才能分配紅利,若提前離職則需回捐股票?這種條款合法嗎?

◎郭曉丰律師、蔡晴羽律師、張鑫隆教授(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任職於某大科技業公司,先前為參與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公司要求我要先配合簽署一份「員工股票分紅承諾書」,其中約定:若受領股票,應保證繼續於公司服務至少半年。我受領股票後不滿半年因故希望離職,結果公司卻直接卻要求我必須再配合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先前受領的員工股票「回捐」給一個公司指定的基金會,否則不能完成離職手續,我不得已只好簽署「同意書」。請問:

(一)員工認股分紅承諾書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嗎?

(二)我已經簽署同意書,可以不捐嗎?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關於「員工認股分紅承諾書」,約定限制受領後「應保證繼續服務至少半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增加公司法對於「員工分紅」所無的限制,應認為無效:

1、      首先,我國法律就員工分配紅利有明文規範,而非雇主可以任意給予或收回的恩惠,此訂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4(參下方所附法條內容),法律規範的目的是為了鼓勵暨安定員工,也就是公司將過去一年經營產生盈餘分配給員工,等於是將員工過去的貢獻再分配給員工,也可以認為併同有酬謝員工過去的辛勞之意,但不是期待員工分紅之後受到獎勵而讓公司未來營運更好,基於這樣的立法意旨。

2、    在本件的情形中,公司形式上提供了「員工認股分紅承諾書」的文件,讓勞工自由決定同意契約內容與否,如勞工簽名同意,則契約成立,在一般的情況下,當事人即依此契約自由原則形成契約的內容。然而,法律為了保障地位相對弱勢者,例如勞工,即會以法律的強制規定來限制契約的內容,並賦與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的法律效果,以保障弱勢者一方在沒有完全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基礎上,仍可以獲得一定的保障。

在本件「員工認股分紅承諾書」中有條款約定「必須保證服務滿半年始得領取股票」,參照上述所提此一條款為增加公司法第235條第24項暨與立法意旨,此一條款即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而與立法意旨有違,且基於勞雇雙方地位結構上之不對等,勞工難以有拒絕或更改契約內容的餘地,更應從而認定雇主就分紅事項擬定不利勞工一方的條款乃屬濫用己身的談判優勢地位。

依此,實務上認為分配股票給員工(請參下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不能夠增加法律所不允許的限制,如要求員工必須保證服務一定年限才能取得分紅等等,否則就和法條獎勵員工的意旨相違,也就是此一條款「應保證繼續服務至少半年」應認為無效,您可以依公司法之規範分配紅利。

(二)   關於離職時簽的「同意書」與股票贈與契約之效力:

1、      您所簽署的「同意書」裡面關於贈與股票給指定的財團法人的規定,是不是因為公司提出契約內容的要約,您簽名表示承諾,而已經成立贈與契約了呢?因為贈與的性質本身也是個契約,自然也要「雙方同意」才會成立,並不是贈與人單方面說送就送,而是「贈與人說要送,受贈人說好,雙方就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才成立」,所以「同意書」裡面的贈與,只是您單方面承諾要將股票贈與給指定之財團法人而已,指定之財團法人還沒同意,雙方的意思表示並沒有合致,贈與契約還沒有成立

2、     不過,就算贈與契約成立了,也不必擔心,因為贈與契約是贈與人單方面負有無償的義務,法律上保障贈與人臨時反悔的權利,亦即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也就是在股票還沒有送出之前,即便是之前有同意贈與,您都有喊「卡」的權利,當指定的財團法人來向您要股票時,可以撤銷之前答應贈與股票的意思表示而拒絕移轉

3、      至於您有提到公司為何要指定贈與給財團法人一事,其實是依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不可以收回自己的股票,也就是所謂的股份回籠禁止,故公司以指定贈與給財團法人的迂迴方式拿回股票,但同時又規避了公司法相關規定。

(三)關於離職證明書之問題:

1、      您另外有提到公司表示「如果不簽同意書,就不算完成離職程序」乙節,您所擔心的應該是雇主藉故不發給離職證明之情況。依勞基法第19條的規定,離職勞工有權利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且無論移交程序是否完成,公司都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發給該證明書,若您之後真的遭到拒絕,可以向勞工局提出檢舉,主管機關可以依勞基法第72條,對公司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外也可以提出訴訟要求雇主給付服務證明書。

2、      延伸閱讀:本工作室專文【離職證明書相關勞動權益問題】

(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2490129

※參考資料:

(1)公司法第235條第24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的規定:

(2)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不在此限。(3)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4)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雖然案件的情形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極為類似可供參考,摘錄內容如下:

 「倘一方當事人不得已而屈服於他方意思之下,訂立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是為維護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爭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分紅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紅利配股,以被上訴人需任職至一定時間之方式限制其分次領取,增加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之義務,自與該法條規定之目的有違。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等情事,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取得其他交換利益之情況下(如付費供被上訴人長期進修等),剝奪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後原得享有之權利,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剝奪被上訴人請求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權利,顯已違反法令規範之目的。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票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並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自非合法。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條件,顯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勞動權益】雇主說月休四天就符合勞基法,是真的嗎?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義務諮詢團隊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最近去一家鞋廠面試,公司說休假制度是月休四天,週六常態性上班,超出的工時會照發加班費,但主管又說一般工作日是星期一到五,六日是休假日,不過星期六上班會額外簽一個表。我想請問月休四天有無違反勞基法的制度?公司說沒採用變形工時。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月休僅四天當然不符合勞基法!

勞基法規定每7至少應有1日應休假(也就是法律所稱的「例假」),但一個月不止有4 週,所以固定月休四天乃是預設一個月只有4週,計算下來將少於「每7日休1日」的法定最低標準。換言之,一年有52週,須有52天例假始合法,若是月休4天,一年12個月共48天則不合法。此外,目前我國的正常工時以雙週84小時為上限,月休四天必有加班的情形產生,且依情形亦可能有國定假日上班的情形,就各種情形分述如下。

第一、週休二日的問題:

我國尚未全面實施週休二日,但是亦不使勞工每週六均正常全天上班,有關週休二日的問題,請參考本工作室【勞動權益解析】雇主可以擅自拿國定假日補休的假來抵週休二日的休假嗎 (兼論週休二日的休假權益)?

 

第二、月休4天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也就是超過最低正常工時而構成加班:

最低正常工時暨變形工時的法律規範

(1)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針對「正常工作時間」有原則性之規定,亦即,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則不得超過84小時。

(2) 在上開原則性之規定外,勞基法另設有三種例外規定:二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八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四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之1)。但依照該規定,可知即使採此三種變形工時,也只是使得每日正常工時時數可以增加,但仍應受每兩週正常工時84小時上限規定之限制。)因此,無論有無採取變形工時,每兩週之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84小時

1. 超出法定工時的問題:

依您所提,公司只給月休4天,如果以兩週計算之總正常工時84小時, 目前的工作時數已經超過法定工時,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2. 構成加班的問題:

如上所述公司月休4天已超過最低正常工時,也就是兩週84小時制度下,每兩周會有一天半(12小時)的有薪休息日,通常是兩週內,一個週六上班4小時,有薪休息4小時;另一個週六,8小時全不用上班並且有薪,若每個週六均上全天班,等同於要求您在有薪休假日加班,但此應注意加班應經勞基法所訂的「同意程序」,亦即:

加班首先應經勞工本人大同意,且再依照勞基法第32條規定,加班亦應經工會獲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所以,雇主若只給月休4天而構成加班,必須經上述的同意程序否則亦屬違法。應注意的是,勞工就算同意加班,也只是公司間的民事上約定,不表示雇主可以給予加班費來排除上述的同意程序,若雇主未遵守同意程序的規定,仍應受到主管機關行政處罰。

 

第三、月休4天亦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6條「例假(原則上為星期日)應放假」的規定:

例假應休息的法律依據: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

1.例假休息的意思:

依上規定,勞工每工作6天即應有1天例假,且依法院判決,此「做61」間隔是法律強制規定,不得違反,例如:連續工作12天,再放例假2天,應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依您所述,公司只月休4天,如果放假的結果未依照上開「做61」間隔,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可能。

3. 例假加班的要件:

公司只月休4天而未依照上開「做61」間隔給予例假,等於要求勞工在例假上班。此應注意勞基法特嚀保障例假休假的規範亦即:

依照勞基法第40條規定,可知雇主除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才可以要求勞工放棄例假來上班;且依照勞動部函釋,即使得到勞工同意,也不得讓勞工在例假上班(勞委會9014(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參照)。所以,雇主不可以僅憑得到勞工個人同意,即要求勞工在例假上班。縱使勞工還是同意了,也只有民事契約上的效果(請求加班費),雇主仍然屬於上開違反該規定,仍應受到主管機關行政處罰。

 

第四、月休4天亦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7條「國定休假日應放假」的規定:

國定假日應休息的法律依據

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下稱國定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的要件:

公司月休4天時,如果有使勞工在上開國定休假日上班,必須得到勞工事前同意(甚至,依照內政部7616日台內勞字第462952號函,雇主不能使勞工事先同意一次放棄於所有國定假日休假不出勤的權利。

再者,依照勞基法第32條規定,加班亦應經工會獲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所以,雇主若只給月休4天而構成加班,必須經上述的同意程序否則亦屬違法。應注意的是,勞工就算同意加班,也只是公司間的民事上約定,不表示雇主可以給予加班費來排除上述的同意程序,若雇主未遵守同意程序的規定,仍應受到主管機關行政處罰。

 

第五、承上,若我一直月休4天而有加班的事實,我有何權利?

第一、工資加倍發給:

雇主要求勞工無論是例假或休假日來上班,均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此為雇主之法定責任,無須另外透過勞動契約來約定。也就是雇主使勞工於放假日上班,即有加倍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無待契約約定。

第二、國定休假時或特休假日工作應經勞工事同意,不得由雇主片面規定或強迫:

依您來信所述,公司要您星期六來上班,會簽訂一個約定,或許雇主是要以此特約來取得勞工同意在放假日上班的依據,但上面已有強調,雇主不能使勞工事先同意一次放棄於所有國定假日休假不出勤的權利。再者,如該星期六是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即使得到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上班。

第三、雇主若要讓勞工加班,還應事先經工會(無工會時則由勞資會議)同意,始符合勞基法的程序要求。

若雇主未遵守上述規定,不論是違反同意程序或是給付足額的加班費等,勞工可以向勞工局檢舉或申請勞動檢查,相關權益亦請參下表1。

 

1:勞工假日加班的勞基法規定

 

 

例假(勞基法第36)

(1)國定休假日(勞基法第37)

(2)週六加班(勞基法第30條,(註:兩週84小時制度下,每兩周會有一天半(12小時)的有薪休息日,通常是兩週內,一個週六上班4小時,有薪休息4小時;另一個週六,8小時全不用上班並且有薪,若每個週六均上全天班)

可以加班嗎?

原則上不可以,也就是經勞工同意亦不允許

只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始例外允許加班。

經勞工同意可以加班,或是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可以不經勞工同意逕要求加班。

依勞基法的加班的程序條件為何?

勞工加班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詳述理由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1) 無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應事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才可以讓勞工加班。

(2)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加班後的法律效果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1) 若為一般勞工同意之加班(無天災事變等情形),應加倍發給工資。

(2) 若為因天災事變等突發情形之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