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四)

 烈火(作者曾參與勞動檢查實務工作,為勞動視野工作室會員)&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義務諮詢團隊

 

【前言】

我國訂有多項勞動法令來保障勞工的職場權益與工作安全,但是實際上不少雇主不理解或是不願意遵守這些規範,造成勞工身心受損,此時勞工如果沒有工會作為後盾,除了走進法院對雇主提告之外,其實還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檢舉—也就是申請勞動檢查,要求國家介入來糾正雇主繼續侵害勞工權益的行為。但不少勞工不清楚要如何檢舉、或是擔心檢舉後會被秋後算帳,針對這些問題,勞動視野工作室自16期開始將推出系列問答,解決您的疑惑,讓您更明白如何捍衛自身權益。

 

 

◆本月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以下的勞動檢查實務問題:

Q18:勞檢單位會在勞檢前先通知雇主嗎?若會,這樣雇主就有時間準備應對的資料(甚至假造資料),這樣對勞工好不容易下定決心申訴豈不功虧一匱?

Q19:承上,若雇主有時間準備應付勞檢,且打算提供假資料,那勞工該怎麼辦?

Q20:承上,雇主為了應付勞動檢查,要求人事單位主管假造員工出勤資料,人事主管則要求各員工配合簽報符合勞基法的假出勤資料,我只是個基層小員工,這樣配合會有法律責任嗎?雇主可以把責任都推給我嗎?

Q21:承上,我若聽從雇主要求假造員工出勤資料,東窗事發後雇主把責任都推給我,我該怎麼辦?

 

Q18:勞檢單位會在勞檢前先通知雇主嗎?若會,這樣雇主就有時間準備應對的資料(甚至假造資料),這樣對勞工好不容易下定決心申訴豈不功虧一匱?

答:除勞動檢查法第13條所列事項,勞檢員執行職務,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實務上之執行情形併說明如下。

第一、除勞動檢查法第13條所列事項,勞檢員第一次檢查不得先行通知雇主:

(一)首先,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但例外的情形則如,即檢查員雖未事先通知雇主,逕至事業單位登記地或工作場址實施檢查,惟現場未有營業事實,或是申訴人被事業單位派駐提供勞務之案場已撤,而該事業單位卻登記在轄區外、或事業單位負責人及人事主管不在現場,經聯絡未果,或一時因故不能或其強勢表態不願提供資料等情,致有再次檢查之需要,致雇主於第二次檢查前有時間準備資料的情形。

第二、同一案於第二次勞檢前,雖然亦不會通知第二次勞檢時間,但雇主確實即有時間準備資料應對:

(一)今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而言,對同一案件,勞檢員通常須實施多次檢查,就算有案件本得一次完成檢查,但實務上,事業單位有多種當場不能提供資料的說法,例如:

你要的那些資料,目前手邊有的,只有這幾天的出勤紀錄,其他的東西在會計事務所、或鎖在保險箱;老闆現在不在,也連絡不到,不要為難我們當勞工的,如果給你之後,我們丟了工作,你要負責嗎?;現在就要嗎? 那等老闆回來,或我們現在去找找看,你大概要等至少好幾個小時噢;我們公司業務繁忙,且一向合法,除非你勞檢員能具體告訴我們是所屬勞工之有憑有據之申訴事項,否則不要在這裡妨礙我們做生意乃至台灣經濟發展,不然你們組長或科長會被民代叫去罰站(有時勞檢員當場就得接聽民代助理打來關切的電話)!」

(二)遇上述情況,除非檢查員依個案及經驗判斷,認為該公司很可能造假資料或串供,故決定當場花費許多時間等待資料,否則通常為了節省檢查能量(本專欄前期已提過勞檢員人數相對事業單位及申訴案件數量,非常不足,為了把時間留給其他案件,提升辦案品質,不會堅持乾等浪費時間,請參閱:),會寬限該公司數日,限期準備好相關資料受檢,並告知屆時如未備齊資料受檢,即以其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分。

換言之,勞檢員一般並不會當場為難公司、為難自己及所屬機關,因此有產生如本勞工所詢「先通知雇主」之疑慮。

 

 

Q19:承上,若雇主有時間準備應付勞檢,且打算提供假資料,那勞工該怎麼辦?

答:雇主提供假資料將負刑事責任,而勞工提出勞檢前宜詳細收集證據以打擊雇主於勞檢中可能不實的說法;另外勞工宜加入工會,以得即時時監督雇主的行為。

第一、申訴人(勞工)提供具體相關事證的重要性:

如果雇主有犯意,當然因此有假造資料的時間。但,檢查員檢查資料前會告知雇主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罰則,並於懷疑有假造資料之虞,告知其偽造文書之刑責,故實務上少見有雇主知法犯法或以身試法的現象。

當然,勞檢員不能保證一定能辨別出假造的資料。但檢查員適時也會透露此次檢查或許為申訴案件,讓公司顧慮申訴人手上可能握有真實之相關資料,使其不敢造次。不過,如公司膽大妄為,且申訴人並無蒐集並提供真實資料給勞政機關為憑,復以勞檢員訪談勞工卻發現勞工亦配合資方說法,則檢查員確實只能負氣結案。

故在此重申,請申訴人提供具體相關事證(參見本專欄前面幾期的蒐證方式),以免勞政機關實施無效的檢查,浪費檢查能量,致勞檢員不能幫助更多勞工。

第二、綜上所述,民眾一定疑惑,為何勞檢員不能強力執法,第一時間即當場在事業單位檢查,而給公司有假造資料的機會呢?

此為勞動條件檢查特有的困難,其主要原因是勞動條件檢查,不似安全衛生檢查,可以現場照片為鐵證逕行裁罰,通常要以資方認簽之說明及其提供之書面資料為據。但勞檢員數量少,事業單位眾多,又勞工勞動權益意識增強,申訴案量逐年增加,為了每案皆能分配到應有的檢查能量,檢查員不會輕易於現場浪擲時間空等資料。且,既勞條檢查要以資方認簽之說明及其提供之書面資料為據,確能判斷違法,使其行政爭訟概無翻案可能,主管機關才敢裁罰,則,比較不肖的資方就會奮力狡辯(反覆說謊、再圓謊至不能或得逞為止)或找民代關切,指導檢查員應有的檢查方式,使檢查員疲於奔命,無法第一時間完成檢查。

故,要使資方無假造資料的可能,除了政府應增加聘僱大量的勞動檢查員,每案皆嚴格檢查,勞工亦宜注意以下事項:

第一,申訴內容不能空泛如僅提及公司沒有國定假日、會扣薪等,導致檢查員必須調閱檢查全公司整年度的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則公司無法第一時間提供資料,係屬當然,勞檢員又如何能第一時間當場檢查?因此,申訴內容一定要具體(人事時地物),最好能自備相關事證,使勞檢員第一時間就能直接針對違法部分當場檢查,且資方如提供造假資料將立即被拆穿;

第二,組織工會不僅平時就有監督勞動條件的效果,且能陪同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如此較能獲悉資方、民代與勞政單位之間的互動,較能確保過程無瑕疵,使資方及民代較無私下運作之空間。

 

 

Q20:承上,雇主為了應付勞動檢查,要求人事單位主管假造員工出勤資料,人事主管則要求各員工配合簽報符合勞基法的假出勤資料,我只是個基層小員工,這樣配合會有法律責任嗎?雇主可以把責任都推給我嗎?

答:公司若要求員工簽報符合勞基法的假出勤資料,員工也配合製作,雇主雖然為偽造或變造業務上文書的正犯,但員工也難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犯刑責。說明如下:

第一、假造出勤紀錄將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指: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也就是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且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即屬之。反面來說,若該文書的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使在該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雇主製作的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的規定,雇主應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故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承上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

第二、偽造出勤紀錄而可能負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刑事責任的人員如下: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雇主明知不實而製作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有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之嫌疑,若雇主授意或指揮其他勞工從事偽造行為,應論以正犯,而實際上從事偽造行為之勞工,縱然主觀上只是幫助雇主犯罪,但因為員工製作假出勤紀錄的行為也構成犯罪的行為,所以也可論以共同正犯。

若追究刑責,除了雇主(即公司負責人,因為法人(公司)無法為犯罪行為),以及實際上製作出勤紀錄之勞工列為共同被告,如有人事部門主管核章,也可能被列為共同被告。

 

 

Q21:承上,我若聽從雇主要求假造員工出勤資料,東窗事發後雇主把責任都推給我,我該怎麼辦?

答:員工並無配合雇主為犯罪行為的義務,配合假造出勤紀錄實非適當,我們僅能於舉證問題提供建議如下。

實務上雇主多可能向檢方喊冤表示自己毫不知情,是底下的勞工擅自作假。如此一來只要查無證據證明雇主知情或授意,雇主便很有可能獲得無罪判決(請參考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而且在無法證明雇主知情授意的情況下,製作假簽到簿或出勤卡的勞工,也可能因為簽到簿或出勤卡不是勞工業務上的文書,而不符合刑法第215條之要件,故亦可能獲得無罪之判決(請參考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因此,雇主只須確保實際製作假出勤表的勞工證詞對雇主有利,就很有可能可以全身而退。就員工可能的應對方式,提供建議如下:

第一、員工並無配合雇主為犯罪行為的義務,縱使雇主以解僱或其他不利的手段要脅,員工亦無配合的義務就算雇主事後真的以解僱等方式報復,該行為也違反我國法律對於勞工工作權的保護規範,建議勞工應將雇主授意配合為假出勤資料的要求作為證據保存,日後若有爭議則可以為對自己有利的辯護。

第二、若勞工不敵雇主的壓力,而已經假造紀錄,則我們的建議為下列相關證物的保全及提出,以及與證人之傳喚:

  1. 為了戳破雇主上述抗辯,必須找到書面證據(例如本件雇主一開始提出的出勤表,可以請雇主說明如果第一份是假的,那為何第一次要拿出假資料,且為什麼要特地製作一份假的?)或是有證人願意出面作證,指證該偽造的出勤紀錄是雇主指示製作的,才可能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
  2. 由於雇主有可能竄改勞工的出缺勤紀錄,因此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查扣公司電腦主機及勞工薪資發放紀錄等,以便確保真正的出缺勤紀錄以及比對勞工是否有領取加班費、其加班費的計算式如何等事項,設法證明第二份出勤紀錄是偽造的。
  3. 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公司門口的錄影畫面可證明勞工的實際下班時間(但通常保存時間很短)、勞工下班時間過後仍然處理公事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也可間接證明勞工確有加班的事實。勞檢所如果有相關的公務電話錄音也可作為證據。
  4. 證人部分:在職勞工通常怕被認出來所以不願作證,而已經離職的勞工又可能被質疑是挾怨報復,影響其證詞的證明力。有時答應出面作證的勞工在庭上見到雇主,其證詞就會完全偏向有利於雇主的方向。因此,如果有在職勞工願意出面作證,偵查中可以向檢方、審理中則向院方聲請在訊問過程中將證人之身分保密,例如錯開開庭日期、隔離、變聲處理等。最理想的狀況是有數名在職勞工願意出面作證,證明第二份出勤紀錄是假的,如此才有機會促使製作表格的勞工也說實話,供出雇主確實是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最高授意者。如果製作表格的勞工願意坦誠實情,可以請求檢察官考量勞工迫於情勢只能聽命於雇主,酌情予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回顧【勞檢專欄】第1-3期已經解答的問題

專欄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

Q1勞動檢查要向什麼單位申請?是要找勞工局或是勞檢處?有差別嗎?

Q2申請勞動檢查有什麼固定手續嗎?可以用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申請嗎?

Q3我什麼證據都沒有留下來,還是可以檢舉雇主嗎(例如雇主經常要求加班,但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上下班記錄,離職後想檢舉並要求加班費)?

Q4:若檢舉雇主,勞工局或勞檢單位會保密檢舉人資料嗎?

Q5:為何經常聽到檢舉人的資訊流到雇主手上而被秋後算帳?我要如何自保?

Q6:我是派遣勞工,我可以檢舉我的「要派單位」嗎?

Q7:我在分公司上班,檢舉要向總公司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為之?還是向分公司所在地的主管機關檢舉即可?

Q8:請問勞檢員於勞工提出檢舉後多久會來公司檢查呢?聽說有檢舉人等到一個多月的,真的每次都要等這麼久嗎?

Q9:如果勞檢處一直不來檢查,我該怎麼辦?有什麼申訴管道?

Q10:被檢查的單位通常會回覆意見給勞動檢查機關,我身為檢舉勞工可以收到資方的陳述意見嗎?收到後,我可以向機關提出反駁或者不同意見嗎

Q11:勞檢結束後,檢舉人會馬上收到通知嗎?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檢查結果嗎?

Q12:二個月前我具名向勞工局申請勞檢,本週詢問勞工局後知道公司早就已經被勞檢,但我一直遲遲收不到勞檢結果的回覆,除了等待還能怎麼辦?

Q13:在本專欄的第一期提到,申請勞檢時「最好能夠提供相關證據」,我不知道有哪些東西可以作為證據,可以舉例說明嗎? (例如我有超時工作、無加班費等問題)

Q14:如果需要提供公司的文件,會不會反而被雇主指為洩密而被告?

Q15:公司曾經因為要員工超時工作而被勞檢且受罰,後來公司不但沒有改進反而要我們依公司口頭指示的時間統一打卡,所以打卡單上的時間都符合勞基法,這樣我就無法計算加班費了,請問這樣要如何申請勞檢?

Q16:我很擔心若提出檢舉被公司查出來後工作不保,請問我可以委託工會或律師代替我提出檢舉嗎(我自己則不具名)?勞工局等單位會因而不受理嗎?

Q17:承上,如果可以請工會或律師代為檢舉,勞檢員來檢查時會先通知工會或律師來說明嗎?(我把證據都交給工會和律師了)找工會和找律師何者對勞工較有保障?有差別嗎?

 

 

【勞動權益】雇主可以任意在工作場所裝監視器來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嗎?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義務諮詢團隊

【爭議經過與問題】
最近雇主在公司內的走道與討論室(此處平日用來開會,但中午及晚上尚為員工用餐的地點)加裝監視器,我們請工會詢問主管為何要要裝監視器,得到的回應竟是公司內有多餘的監視器,為了有效利用資源而裝設不知道雇主院方這樣的作法是否違反人權?我們身為工會能有什麼法律上的對策?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職場上裝設監視器,原則上即有侵害員工之隱私權之嫌,而我國職場上隱私可以經由民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法律上的保障,重要的原則性規範如下: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二、針對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的法律問題:

(一)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

1. 公務機關(例如一般公司等)裝設監視錄影器,其所得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對象(「法務部1023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參照),所以雇主裝設行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2.雖然我國法院過去認為「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但是自從我國於2010年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後,縱使雇主再以上述法院主張為基礎,也不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二)具體來說,重要的細節規範如下:

1. 監視器裝設需符合法定目的且應尊重當事人權益:

裝設監視器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的要件,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是有公共利益等理由,若雇主回覆「因為有多餘的監視器,有效利用資源」則不合法,若雇主經工會再次詢問仍無法提出與相當的理由,則可以證明監視器之裝設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雇主從而不得裝設監視器。

若雇主表示是基於安全等理由而裝設,亦需注意本案中的裝設地點與時間亦有失當:首先,公司內的走道、討論室等空間,如使用規範上在休息時間可供員工用餐休息,則顯見非所有受監視之空間均與工作有關連,哪些時間與勞工執行業務有關且有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與必要?雇主應予說明。此外,上開空間亦開放員工於休息時間使用,而休息時間為員工之私人時間,雇主不得干涉,監視器監視時間亦未有區分,此處更有侵害員工私人領域之嫌。

綜而言之,雖然監視器是在雇方的廠房中裝設,但不代表勞工在雇主的財產內就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尤其是個人隱私暨人格權等權利,其需保護的必要性原則上高於雇主的財產權,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範亦有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當事人同意的特別要件:

上述「經當事人同意」也需符合法律的特別規範,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當事人明確理解上述事項後所為的書面同意才合法,否則形同未得到同意,則同樣不得裝設監視器。

 

第三、就工會所提出的本件情況,提供意見如下:

1. 建議工會得以上述法律意見為基礎,要求雇主說明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與具體操作,若雇主沒有更詳細之回覆,工會可告知該行為不但沒有必要且侵害勞工之隱私,希望能拆除裝設,就與雇主上開之溝通過程宜予記錄,以作為日後爭議之證據。

2. 刑事責任:惟若雇主不願坼除也不願協商,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已觸及刑事責任,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工會可以協助會員提出刑事告訴。

3. 民事責任:

工會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也就是起訴要求雇主坼除監視器,以排除對員工隱私權之侵害。

另外,工會也可以了解相關會員是否因裝設監視器而感受到隱私受侵害之具體情況,詳加記錄後再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此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亦為上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特別法):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美。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勞動視野論壇】等待司法春光-RCA工殤求償案更一審辯論終結紀實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研究員、RCA案原告義務律師之一)

RCA圖判    

 

▲RCA案更一審於103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壹、RCA案訴訟十年,更一審終於辯論終結

 

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污染事件,是一件發生於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桃園市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害事件,自83年當時立委趙少康召開記者會舉發RCA長期挖井傾倒有機溶劑等有毒廢料,導致廠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環保署雖成立專案委員會,迫使先後接手台灣RCA股份之奇異公司與湯姆笙公司進行RCA桃園廠廠址污染調查並進行整治,整治至今仍然失敗,廠址之地下水永久性污染而難以復原。那麼,那些在生產線上長期暴露在高度致癌風險之工作環境,創造當年經濟奇蹟背後之台灣勞工呢?

 

籌組自救會、終於登記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民國93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歷經一審、二審以程序理由駁回訴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經十餘年訴訟,終於在1031212日更一審辯論終結,訂於104417日上午11時宣判。

 

更一審過程中,總共傳訊七位專家、九位一般證人,原告律師團也曾動員數百名醫師、律師志工對原告會員進行問卷訪談製作三百多份問卷,上街頭100多次,更一審總共開庭58次,期間大小會議兩百多次,此段期間法律扶助基金會、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外,有諸多義務律師、專家學者參與投入支援,最重要的,毋寧是至今仍有關懷協會530位會員一路堅持,期盼等待司法春光之來臨

 

 

貳、迂迴還原生產線情境-存在高度風險之工作環境

 

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即勞工會員之律師團,根據相關訴訟資料,提出如下主張並於法庭中陳述:

 

1、RCA最初是為了迴避日漸嚴格的美國環保法規,而開始資本移動,直到70年代正式登陸台灣。 

 

2、在經營的過程中,RCA曾使用目前已經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認定為1類致癌物之三氯乙烯為主要去脂劑,記錄可查曾使用有機溶劑達31。廠內員工可能暴露於雞尾酒式混合有機溶劑。這些有機溶劑暴露經國內外研究顯示,將危害勞工及其胎兒健康。

 

3、RCA廠內抽風排氣設備屢屢經勞動檢查不符合法規規定。有證人陳述為了節省成本由高階主管授意調整空調抽風排氣設備;未提供所有勞工應有之個人口罩及手套等安全防護設備、未依法標示有機溶劑、未依法公告勞工周知有機溶劑注意事項及對身體危害、未依法提供教育訓練,使生產線上勞工不知風險情況下,高度且直接暴露對身體有害之有機溶劑 

 

4、從勞動檢查記錄可知,RCA就有關局部排氣裝置自動檢查、排風設備運轉即有機溶劑使用情形記錄、每三個月測定空氣有機溶劑濃度之記錄並予以保存,數年度檢查均有違法,當時可能即規避隱匿廠區內之現實狀況。

 

5、從證人之證詞也可知,RCA69年以前並未建立有機溶劑回收機制,即使建立以後也是純屬應付而未嚴格執行,而證人所述大量傾倒之有機溶劑之地點,與地下水採樣檢測顯示污染超標地點完全相符從關廠前至關廠後,乃至整治以後相關檢測結果可知,土染和地下水汙染非常嚴重,無論是生產井、溝渠、鄰近地區檢測有數十種汙染物質,超出標準值數十倍至數百倍 

 

6、一位由被告主動傳訊證人(廠務部較高階人員),也證稱RCA桃園廠之地下水和自來水使用管線是相通可互為切換,主管確曾授意其進行切換,以地下水作為廠區內水源,員工可能因此飲用因大量傾倒有機溶劑而嚴重污染之地下水。這樣證詞確實也和廠區之管線圖及相關證人證稱其飲用廠區內飲水機水質不佳、有異味等情形相吻合。專家證人王榮德教授證稱,如考慮到生產線上直接大量吸入暴露有機溶劑以及飲用污染地下水之情況,勞工之健康風險將遠高於居民但當時RCA支付高額報酬委請顧問,以不合乎美國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規範既定公式之方式粉飾數據,宣稱污染對人體沒有影響,而拒絕支付後續研究經費、沒有面對居民、勞工之損害。

 

7、根據法院函調資料顯示,在81年關廠前,併購RCA股份的GEThomson跨國母公司在76年間已開始進行污染調查,而知悉有污染之事實,卻未在第一時間公開揭露面對此問題。從77年起開始大規模減資將RCA資產匯出海外,近新台幣48億元,繼續違法營運到81年關廠,爾後,在將受污染之土地出售給不知情的台灣人,取得新台幣19億之價金。877月自救會甫成立,RCA無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應先依法向投審會申請減資,後方得將投資之資本額或資本利得匯出之規定,從87年起陸續將近新台幣32億元匯出,爾後才申請減資,投審會雖經詢問勞委會、環保署意見後,最終否准其減資申請,但仍無礙RCA資產已在海外之事實。 

 

而從這樣迂迴辛苦地還原事實經過,顯現提昇勞工勞動條件與安全衛生,以主動預防職業傷病發生的重要性;同時政府不足或敷衍之勞動檢查,未能監督雇主於第一時間遵守法令以及保存相關工作環境記錄資料,日後也衍生更嚴重的遺憾。

 

 

參、為了自己、為了全體勞工訴訟-期盼司法春光的到來

 

本案面臨法律上的困難點包括,81年關廠至今,RCA以相關資料遭火災等原因焚毀為由沒有提供任何勞工暴露資料,導致因果關係建立上之困難;也面臨如何回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上之困難;如何追索背後母公司責任;怎樣突破平衡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等等等種種法律上之障礙。義務律師團團長林永頌律師帶領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源得以協助,而台灣諸多公共衛生、流行病學、毒理學、職業醫學領域之專家學者所帶領之研究團隊,透過一篇又一篇親身實作之論文發表,也讓全案得以緩慢的前進至今,但是努力的速度,終究難以追上許多勞工們日益凋零老去之身軀。

 

漫長的訴訟是非常辛苦的過程,勞工們必須回憶起過往在生產線上種種有機溶劑暴露之經過;甚至是自身或親人流產、死胎、罹癌、遭遇身心病痛之經歷與痛苦。勞工們作證時提到自己和同事於生產線上接觸有機溶劑皮膚所生紅腫、發癢、眼睛痠痛等不適反應、於廠區內吸入焊錫廢氣時導致流鼻血、頭痛、甚至暈倒;母親面對流產或年幼胎兒死亡,那種萬般無法接受釋懷自責,以及面對自己罹患癌症等病痛時,接受一連串治療之折磨,以及拖累至親之掙扎和不捨。

 

 一位已罹癌之證人在法庭沈痛的陳述:「因為我的無知,我有罪,因為我是RCA 工會最後一屆的理事,我沒有發現公司污染的事件,造成那麼多人的得癌症及死亡。我的無知是因為RCA 沒有告訴我們哪些溶劑有污染。」;另一位曾數度流產之證人亦在法庭堅定的陳述:「因為之前我一直認為是自己的問題,但是從訴訟中瞭解到,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我為了替我自己討一個公道,替我們所有的員工討一個公道,我願意講出來這件事情。」

 

這個事件、這個訴訟,將不只是RCA勞工的故事,也將會屬於台灣勞工之故事,故事還沒有結束,訴訟寒冬好像也還沒有結束,也許屬於勞工的青春年華已逝,死的人不能再來,但是活著的人仍繼續堅持著,大家仍期望著司法的春光來臨,還給這群勞工應有的尊嚴和公道。

 

 

 

※延伸閱讀參考網址:

 

RCA工殤案最終言詞辯論 期盼來年一審判決的司法春光(http://ppt.cc/NNzs

◎15年訴訟 RCA義務律師:530位受害者求償27億(http://bit.ly/1Gn4G7f

◎RCA案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記者會全程實況轉撥連結:

   早上記者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7pVM1zo1tHg   中午記者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1an7Jt1_HjE

 

 

 

【勞動視野論壇】現代醫療勞動體系下的醫師團結

陳成曄(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政策研究組前召集人)

醫師勞動改革圖  

 

圖片來源:醫師勞動改革小組FB粉絲頁(http://ppt.cc/yXwf

 

 

 

勞動視野工作室前言

關於醫師是否應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保障,醫護勞動關係如何形成,醫師是否應組織工會,透過工會團結權組織權益,本工作室特別邀請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政策研究組前召集人陳成曄以本文為我們介紹。

 

壹、 臺灣醫療服務體制的變遷

 

  十九世紀以前,醫療服務鮮少是在醫院提供,大多數的醫師是帶著自己器具和藥品,到病患家中看診、治療。病患和醫師的契約關係,自古以來是單純個人對個人的委任契約,病患委任醫師為其診療病痛,並給付一定的報酬;然而,病情並不因白天黑夜而不變化,醫師作為盡忠職守的受任者,自然不能因自身的晝夜起居而怠於其委任者的急切需要,這樣的精神也當然融入了醫師向來的倫理素養中,直至今日。從十九世紀中葉後,醫院逐漸在醫療服務中扮演重要角色,病情嚴重者住院越來越常見,醫學的教育傳承與臨床研究也在醫院制度下快速發展。其中以加拿大籍的內科學巨擘William Osler,美國約翰霍普金斯醫院創立者之一,提出的床邊教學,並且在二十世紀初創立住院醫師制度,最具劃時代意義,將醫學教育和醫院融合為一,開啟了醫師全日無休工作於醫院的濫觴

 

  台灣醫院的設立,最早由西方傳教士引入,譬如1866年建立新樓醫院、1879年的馬偕醫院。至日治時期,殖民統治甫開始,1895年設立了大日本臺灣病院後改名為台北醫院,並在臺灣各地陸陸續續設立十一所總督府府立醫院。到國民政府來台後,從初期(1945-1970)以發展公立醫院為主的醫療體系,到1980年代開始,積極推動私人資本投入醫療市場,私人醫院家數到1980年代末達到臺灣歷史上的高峰(約八百家),是公立醫院(約九十家)的七倍以上,私立醫院總服務床數也多出公立一萬餘床。

 

  1995年,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政府各部門也在1993-1995年間停止對於各大公立醫院作業基金補助,後續十多年來,醫療市場競爭劇烈、爭食健保總額大餅,私立醫院家數急遽下降、近半倒閉,尤其以地區醫院[1]減少最多,僅剩全盛時期的六成,然而私立醫院提供病床位數卻一路高升,迄今未見止歇,大型私立醫院欣欣向榮;而其餘公立醫院為了與大型私立醫院競爭,紛紛效法私立醫院引入績效管理制度、甄聘醫管人才,開始企業化管理,強調服務品質與經營效率。

 

貳、 福特主義下的醫師勞工

 

  臺灣近二十年來,有約六成的醫師是受僱於醫院,而非獨立開業或服務於基層醫療。醫院的分工模式,已經是多數醫師所面對的職場環境。而醫療科技在近百年來快速進步,使得醫師必須仰賴高科技儀器和昂貴的器材設備,才能處理以往無法診治的困難疾病,更使得醫師日益無法脫離醫院大型資本提供醫療服務。相較於以往醫師自主性高、醫療專業主義主導的醫師地位,醫師在醫院裡的工作,不僅有高度標準化的現象,一切按照醫院規定流程、各式不同的SOP,不斷垂直和水平細分的醫療工作,使得以往專業自主的醫師,陷入仿如二十世紀中葉盛行的福特主義工廠,面對泰勒式科學化管理,生產線般的提供醫療服務,更在健保開辦後成為醫院資方降低人事成本、壓榨專業價值的淒慘對象

 

  醫師的專業自主權不斷面對社會各層面的侵蝕。從上有政府健保署的給付審查、DRG(診斷關聯群)的官僚行政管理,病患端則有醫療糾紛和病患權利意識提高的挑戰使向來家父長式的醫病關係受到挑戰,醫院端則有資方在總額制度下,為了經營效率引入的企業化管理、績效薪酬,迫使醫師衝量看病。老一輩醫師心目中的醫師形象,在現代社會三方夾殺下,已是昨日餘暉,不復存在。

 

  契約定性上,2010年,長庚醫院爆發醫院超收醫師健保費和逃漏稅之爭議,引發各界關注醫院與醫師間究為合夥關係或僱傭關係的爭論。在醫師公會和衛生署公文來往論戰後,民國一百年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和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皆明確表示,醫療機構與其所屬醫師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可謂從此確立各家醫院與工作於醫院之醫師,其法律關係皆為僱傭契約[2],而非如合夥、委任、承攬等擁有相對於醫院有一定獨立性之勞務契約關係。

 

參、法律上醫師的勞工定性

 

  醫療保健服務業於民國八十七年納入勞基法保障,並以責任制為由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排除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之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後,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等變形工時、彈性工時制度,志在擴大納入更多行業進入勞基法保護。然而,醫師卻在該波納入勞基法的潮流中,被排除在醫療保健服務業外,主要原因在於當時醫師公會的大力反對,否則勞委會在後續幾年反而是時不時地提出研議將醫師納入勞基法

 

  醫師是不是勞工?此一問題並不能由受不受勞基法保護反推而得。法律上勞工之定義,在我國勞動法基本上查無明文,唯一較明確者,是自從民國二十五年制定以來尚未施行生效的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中有點出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核心概念。然而透過法院實務和通說見解可知,勞雇關係之判斷,重點在於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的有無。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可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雖非受勞基法保護,僅是因為醫師公會主張其工作特性與勞基法的工時規定有扞格難行之處,故特別公告不適用勞基法,卻不能因此論斷醫師即非勞工,還是需回歸契約內容和從屬性的判斷。受僱醫師的從屬性認定司法實務上尚無定論,但在現代醫院高度企業化管理下,不只是受上級醫師高度指揮監督的住院醫師必為勞工,主治醫師本身亦或多或少受到醫院管理階層的規範限制,且其經濟從屬和組織從屬亦無疑義[3],其和醫院間關係應為勞雇關係。

 

肆、醫師個別勞動權之爭取

 

  受僱醫師雖長期未受勞基法保障,一方面由於醫師待遇在臺灣社會中尚屬中高階層,二方面因為醫師的專業認同長期壓過勞工意識,除了少數學者[4]外,十幾年來少有人聞問其非。此一情形,卻因在2009年開始,醫師過勞而導致腦心血管或心臟疾病的案例頻傳,甚至有猝死不治者,迅速引起社會關注。在2011年成大附設醫院實習的高雄醫學大學實習醫學生林姓學生過勞猝死後,該年底,一群對當前受僱醫師未受勞基法保障不滿的醫學生和青年醫師,在秋鬥後組成「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簡稱醫勞小組),開啟爭取醫師個別勞動權之濫觴,展開多次的街頭運動及政府協商;爾後,2012年底另有一群醫師組成「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簡稱醫勞盟)加入爭取受僱醫師納入勞基法的行列。

 

  不同於美國的醫師工時限制Libby Zion Law,是一位名叫Libby Zion的十八歲少女於紐約州的一家醫院去世,引發一連串美國社會對於醫師過勞造成病患安全危殆的討論,而有所回應的立法;臺灣的醫師勞動權爭取,主要是出自於對於過勞死、過勞引發職業病的反省,但在論述上,醫勞小組和醫勞盟在強調勞動權的同時,同樣主張各種科學證據[5]中醫療人員過勞造成對病患的威脅應該杜絕

 

  經過醫勞小組、醫勞盟和其他如醫改會等團體的努力和衛生署在醫事處處長許銘能的大力推行下,於20135月通過「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並將該參考指引條文納入教學醫院評鑑基準辦理評鑑,初步限制住院醫師每週工時八十八小時上限。相較歐盟和美國的工時限制雖然來得寬鬆許多,而且該指引僅具命令位階,遠不如勞基法之效力,但已是我國醫師個別勞動權保障難得的第一步。

 

伍、醫師團結(同盟)之必要

 

  護理師納入勞基法保護迄今已有十六年之久,但護理師在醫院中的血汗處境卻是有增無減,其領照執業率不到六成,新進人員離職率則高達三成,勞動檢查發現違反勞基法者俯拾皆是。因此近年來,臺灣護理產業工會和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相繼成立,為醫療保健服務產業全國性產業工會的先聲,企圖扭轉血汗護理的情勢。而此一情形在臺灣,實非特例。以2011年,勞委會針對八大行業啟動的「掃A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為例,二千五百九十一家企業被查獲違法,佔整體勞檢企業的三成,即可知臺灣雇主違反勞基法使勞工超時工作,並不僅限於醫療產業,而是臺灣普遍現象。

 

  雖然近年來受雇醫師納入勞基法的呼聲日益高漲,但醫師的個別勞動權益,卻不能僅期待納入勞基法而有所改變。臺灣其他產業勞工和早已納入勞基法的醫療同仁的處境,再再顯示,沒有工會、沒有團體協約、沒有罷工,勞動條件不會自動改善,雇主不會自發性地守法乃至於提高勞動條件。

 

  世界上諸多國家的醫師曾團結發動過罷工行動,以色列(1973)、加拿大(1962)、巴西(2013)、南韓(200020072014)、英國(2012)、德國(2006)、法國(20022012)、美國(1976)、紐西蘭(2006)……其罷工不一定由制定法下的工會發動,有些僅是醫師同盟組織。但至少透過國際比較,可知醫師團結爭取個別勞動權益或甚至反對不當的醫療政策,都是政治、勞資上可能,且有權利去實踐的路線。臺灣在醫療勞動環境惡化,企業化經營管理侵蝕過往醫療專業主義,健保撙節犧牲國民健康權益時,醫師團結成立工會,向財團醫院、向健保、向政府以爭議行動力挽狂瀾、爭取勞動權益、彰顯醫界良知,恐怕已經是僅存道路、最後手段。

 

陸、醫師集體勞動權之基礎

 

  集體勞動權分為勞動三權,同盟權(又稱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和爭議權(又稱鬥爭權),其中同盟權下又分個人同盟自由權(積極團結權和消集團結權)、同盟生存(存續)權和同盟行動權。而在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集體勞動權的相關條文,但學說上有從集會自由權、從工作權或從憲法第23條三種不同的學說導出勞工得成立工會的團結權。又經過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確立我國憲法對團結權之保障,出自於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結社自由權,並輔以憲法第153條基本國策對於勞工應制定使其改善生活之法律。而我國固然在憲法沒有集體勞動權之條文,但在2009年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俗稱兩公約施行法)後,兩公約條文已經成功內國法化,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可謂我國已將集體勞動權明文制定。

 

  受僱醫師是否為勞工的問題,前已敘明,不受勞動保護法適用之勞工,仍然是勞工,而且應該適用其他勞動法領域的勞動法律,蓋勞動保護法不過是勞動法領域的一支,本應各依其勞動法之目的對勞工進行定義,因此醫師是否為勞資關係法上的勞工,應當從集體勞動權之法理出發。目前醫師除了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6]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7]外,實務上醫師適不適用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資關係法規,並不明確。臺灣現有之醫師相關工會有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產業工會(現應為企業工會)、國軍左營醫院產業工會(現應為企業工會)、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產業工會(現應為企業工會)、高雄市醫師職業工會等,其中職業工會之存在,或許顯示高雄市勞工局肯認醫師職業有組工會之權利,至於其餘企業工會由於包含其他醫療人員,未必足證醫師有組工會之權。

 

  我國工會法第4條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限制軍人、軍火工業員工、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公務人員組織工會之權利。然而,從兩公約條文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皆未使用「勞工」一詞來限制團結權之主體,我國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亦認為「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也肯認「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皆有組織工會之團結權。醫師得組織工會,毋寧是我國法肯認的基本權利。又工會法第4條既然並未明文限制醫師或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團結權,則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醫師之團結權應未受限制。

 

  我國團體協約法係奠基於工會法之上,醫師既然有組織工會之權,則自然可藉由醫師之工會行使團體協商權。然醫師是否能罷工,則受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之限制,應先與雇主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並受事業單位主管備查,方能於醫院罷工。惟該條僅規定罷工需事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至於其他爭議行為不在此限,因此或可以減少服務量、集體請假或怠工等方式達到勞資鬥爭之效果,亦可緩和社會對於醫師罷工可能的壓力和道德疑慮。

 

柒、結語

 

  醫師組織工會,在現代以大型醫院為主、健保給付宰制的醫療制度中,已經是保障勞動權益、提升專業自主、捍衛醫療本質的最後手段。除了在個別勞動權益,醫師應當於社會上勇於發聲、號召公民認同外,醫師更應正視自己的集體勞動權,取法國外醫師組工會、罷工之行動。醫師組織工會的最大問題並不在於不清楚其集體勞動權,而是縱然知道,回到現實的社會中如何操作。醫師職業所面對的權力結構並不只有勞資壓迫。醫師身處於醫師法與醫療法規的規範下,需直接面對政府的權力和政策調控,尤其以傳染病爆發時,衝突將最為劇烈;目前全臺灣的醫師絕大多數為健保特約機構下的醫師,可以戲稱健保才是所有醫師的共同雇主、最大資方,單和醫院雇主協商爭議,未必能突破健保天花板;醫師雖然專業主義受到侵蝕,但內部的專業階級、師徒權威猶存,白色巨塔的階級壓迫在工會中有複製的可能並不利工會內部的勞工團結意識。又在目前臺灣的情勢下,醫師應該採取何種團結策略?師法教師會的例子,敦促現有的醫師公會轉型或許為一種簡便方式,但在醫師普遍欠缺勞工意識的現況下,此種簡便可能反而使團結權淪為形式或甚至資方透過公會控制的御用工會;又該採企業工會形式就地團結,或進行全國性的醫療產業團結、區域內的醫師職業團結,莫衷一是,但總而言之,醫師們應盡早體認到在現今醫療勞動體制下,以團結行動找回自身的勞動權益、專業自主乃至於行醫理念,是醫師在臺灣社會中既有的權利,而從更高的倫理標準來說,甚至是一社會責任的體現

 



[1] 1995年全民健保實施,將支付制度分為四級: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基層醫療。

[2] 1031127日最高行政法院甫宣判的10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維持下級審見解,終局確認系爭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為具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3]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理由亦認為主治醫師在組織、人格及經濟上而言,皆具有從屬於醫療機構之特徵。

[4]「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之工作時數與相關因素之研究」楊銘欽、黎伊帆、魏璽倫著,醫學教育 20071122233

[5] 疲勞和睡眠不足會造成醫療疏失機率上升,West, C. P., Tan, A. D., Habermann, T. M., Sloan, J. A., & Shanafelt, T. D. (2009, 09). Association of Resident Fatigue and Distress With Perceived Medical Errors. JAMA , 302;醫師過勞行醫如同酒駕,Arnedt, T. J., Owens, J., Crouch, M., Stahl, J., & Carskadon, A. M. (2005, 9 7). Neurobehavivoral Performance of Residents After Heavy Night Call vs After Alcohol Ingestion. JAMA , 294 (9), pp. 1025-1033.;護理人員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會使住院病人死亡風險提高2%,Needleman, J., Buerhaus, P., Pankratz, V. S., Leibson, C. L., Stevens, S. R., & Harris, M. (2011). Nurse Staffing and Inpatient Hospital Mortality.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364(11), 1037-1045.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參照。

[7]87)台勞資二字第03764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立法意旨係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為我國目前實施勞工參與重要制度之一環。至勞資會議之實施,則應依據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之;是以,案內醫療院所「僱用」之醫師,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勞工年齡與工作年資條件,則不應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參照。

 

 

【勞動檢查專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三)

◎烈火(作者曾參與勞動檢查實務工作,為勞動視野工作室會員)

 

【前言】

我國訂有多項勞動法令來保障勞工的職場權益與工作安全,但是實際上不少雇主不理解或是不願意遵守這些規範,造成勞工身心受損,此時勞工如果沒有工會作為後盾,除了走進法院對雇主提告之外,其實還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檢舉也就是申請勞動檢查,要求國家介入來糾正雇主繼續侵害勞工權益的行為。但不少勞工不清楚要如何檢舉、或是擔心檢舉後會被秋後算帳,針對這些問題,勞動視野工作室自16期開始將推出系列問答,解決您的疑惑,讓您更明白如何捍衛自身權益。

 

另外提醒您,本工作室已陸續於工人勞動權益解析專欄刊登「我的勞動權益總體檢表」(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8396244)

 

幫您列出哪些情形可以檢舉申訴,您可以看看自己有無遇到類似情形,再依本文的提示來申請勞動檢查。

本月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以下的勞動檢查實務問題:

Q12:二個月前我具名向勞工局申請勞檢,本週詢問勞工局後知道公司早就已經被勞檢,但我一直遲遲收不到勞檢結果的回覆,除了等待還能怎麼辦?

Q13:在本專欄的第一期提到,申請勞檢時「最好能夠提供相關證據」,我不知道有哪些東西可以作為證據,可以舉例說明嗎? (例如我有超時工作、無加班費等問題)

Q14:如果需要提供公司的文件,會不會反而被雇主指為洩密而被告?

Q15:公司曾經因為要員工超時工作而被勞檢且受罰,後來公司不但沒有改進反而要我們依公司口頭指示的時間統一打卡,所以打卡單上的時間都符合勞基法,這樣我就無法計算加班費了,請問這樣要如何申請勞檢?

Q16:我很擔心若提出檢舉被公司查出來後工作不保,請問我可以委託工會或律師代替我提出檢舉嗎(我自己則不具名)?勞工局等單位會因而不受理嗎?

Q17:承上,如果可以請工會或律師代為檢舉,勞檢員來檢查時會先通知工會或律師來說明嗎(我把證據都交給工會和律師了)?找工會和找律師何者對勞工較有保障或有效?有差別嗎?

 

Q12:二個月前我具名向勞工局申請勞檢,本週詢問勞工局後知道公司早就已經被勞檢,但我一直遲遲收不到勞檢結果的回覆,除了等待還能怎麼辦?

前期專欄提及,勞檢相關法令主要關係人是行政主體與事業單位,是國家立法並以勞動檢查的方式,確保事業單位給予勞動者足夠安全衛生之保護及基本勞動條件之維持。是以,勞動檢查旨在使國家之勞動法令得以落實,而非替申訴人「討債」或「報仇」(雖然經常有此效果或感受)。

回到相關法令規定,若您是勞工,向勞工局申訴,則有關申訴內容之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會獲得通知。但,如您並非勞工,或查無違法情事,則以本人有限經驗,似乎法無明定勞工局須回覆您檢查結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7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

法令規定申訴人為勞工身分,並於勞工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始能獲得勞工局的通知,或許是因為勞動檢查係屬干涉行政,於勞檢實施過程,勢將要求事業單位立即放下手邊例行工作,並增加其額外負擔以配合檢查。且經常非實施一次即可完成檢查。因此,完成一件申訴檢查,即便最後檢查結果並無違法,亦或多或少減損被申訴事業單位的營運效率。

所以,是否實施檢查,非由申訴人一紙申訴書決定,必須由行政機關判斷申訴人身分,以及申訴內容是否有憑有據。是故,本專欄之前不斷強調必須盡量提供具體的違法事證,否則如申訴人並非勞工,又無具體事證,行政機關顧及事業單位應有權益,貿然實施檢查恐生「民怨」,得不發動檢查。

但以本人過往服務所在機關之經驗,只要具名申訴,申訴內容具體,亦非屬一再申訴且經適當處理回覆在案者,即會依職權派員實施檢查。

回歸正題,如您「具名」向勞工局申訴(如果是未具名申訴,即便勞工局有派員檢查,亦無法回復您),且有留下聯絡住址或電子信箱,經過兩個月仍未收到回覆,經致電勞工局,確認公司早已受檢完畢(究竟是否檢查完畢,須經過檢查員之上級主管核定,而是否裁罰需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參見本專欄Q11),那麼,或許您非勞工,或檢查結果是查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如您需要正式公文回覆,請洽詢承辦人是否可行。

 

Q13:在本專欄的第一期提到,申請勞檢時「最好能夠提供相關證據」,我不知道有哪些東西可以作為證據,可以舉例說明嗎?(例如我有超時工作、無加班費等問題)

勞檢時宜檢附證據的重要性詳如下說明。

  1. 關於申請勞檢時併附證據的重要性:上述申訴超時工作無加班費的例子,基於兩個原因,申訴人請盡量提供相關證據。第一,資方可能直接否認與您的勞雇關係,或辯稱沒有置備勞工名卡;第二,資方主張沒有保存出勤記錄或工資清冊,或提供外觀上看不出,但其實是假造的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
  2. 可以準備哪些證據?

申訴人平時最好能留存薪資條或薪資匯款紀錄、工作上的通訊紀錄(載有雇主指派工作及工作地點、時間等內容之line、其他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於申訴時一併附上。

另外,依據申訴事項不同,其他可能需要提供的相關證據有:有顯示時間,足以證明在該段時間有從事雇主分派工作的照片、工作場所的照片、與雇主協商工作事宜或解僱事由的錄音檔及其書面譯文、用來主張權益之與資方往來的存證信函,及其他能夠佐證申訴事項為確實的相關證據。

當然,如果什麼相關證據都沒有保存,還是可以申訴。如機關受理且派員實施檢查,檢查結果將視案件複查情況(複雜與否,經常由資方是否善良決定)、該機關當時之檢查能量及所派檢查員之檢查熱情和技巧定之。

 

Q14:如果需要提供公司的文件,會不會反而被雇主指為洩密而被告?

原則上難以構成以洩密的民刑事責任,但宜注意以下細節。

  1. 一般情形:依本人經驗,確有勞工恐資方否認勞雇關係,而提供只有勞工才能獲得之公司內部機密文件,作為檢查的依據。但如檢查結果發現資方確有違反勞動法令,申訴人及公務機關也僅將此證據作為檢查用途,則資方在理虧又違法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對此大作文章。
  2. 如果資方因為勞工把打卡表、工資明細資料、工作規則等文件作為申請勞檢的資料交給勞工局或勞檢單位而揚言提告,勞工無需立刻自認理虧而驚慌退讓,宜注意以下規定:

(1)在洩露營業秘密的行為上,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所規定,亦即《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需完全符合上述三法定要件始會成立營業秘密。因此,並非雇主主觀認為重要的事項都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營業秘密而可以據之對他人求償或提出刑事告訴,所以若只是單純的個人打卡記錄或薪資轉帳紀錄,此等文書通常不屬於可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資訊,雇主一般而言也沒有特別採取保密措施,依上述規定難以構成營業秘密,所以也不能構洩密。

(2)就算勞工所執證據有部分可能與營業秘密相關,勞工亦不一定構成民刑事責任。理由如下:其一、因勞工使用該資料若僅是為了申請勞檢,在民事責任上則欠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的要件,更重要的是,雇主須舉證證明因為勞工將打卡表等資料提交給勞檢單位而受有損害(參《營業秘密法》第13,若雇主無法舉證則亦無法對勞工求償。此外,受理勞檢的公務員尚有保密的義務,也就是所有收得之資料均不得外傳或使用(參《營業秘密法》第9),若是因為進行勞檢的人員將資料外傳,則需負責的主體為勞檢人員,也非檢舉的勞工;其二、在刑事責任上勞工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時負刑事責任,若僅是為了申請勞檢之用,亦難以構成(參《營業秘密法》第13-1)。

 

參考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Q15:公司曾經因為要員工超時工作而被勞檢且受罰,後來公司不但沒有改進反而要我們依公司口頭指示的時間統一打卡,所以打卡單上的時間都符合勞基法,這樣我就無法計算加班費了,請問這樣要如何申請勞檢?

:為爭取個人權益,有時勞工亦需與雇主鬥智,就此案建議如下

  1. 請您私下與願意配合的同事們相約,紀錄實際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有時間的照片或通訊紀錄最好)。
  2. 將需要討論的工作內容,於加班時段發訊息或電郵給老闆或同事,使其回復作為加班的證據。
  3. 備妥錄音錄影設備(錄工作討論內容)及照相設備(照工作場所時鐘),並於加班時段請教主管工作處理事宜(拍照錄音錄影存證)。
  4. 申訴前的某天,在公司統一之打卡時間快到時,將錄音筆或手機錄影錄音功能開啟,貌似忘神地投入工作,致未能按統一時間打卡,待主管以口頭提示統一打卡,蒐證大功告成!
  5. 最後,將錄音檔內容轉譯,用電腦謄打在紙上,並將檔案燒成光碟,於申訴時連同私下紀錄之實際工作時間及內容一併交給勞工行政機關。

以上拋磚引玉,創意可以無限,請申請人按能證明有加班情況的原則搜證,自由發揮。若還有個案上的問題不知該如何搜證,歡迎來信與本工作室聯繫商討。

 

Q16:我很擔心若提出檢舉被公司查出來後工作不保,請問我可以委託工會或律師代替我提出檢舉嗎(我自己則不具名)?勞工局等單位會因而不受理嗎?

:委託工會或律師均可,勞工局等單位不會不受理。

有工會或律師為名提出申訴,即屬具名檢舉,只是律師或工會並非申訴事項之權益受損當事人而已。 其實,無僅容權益有受損之虞之當事人始能申訴之規定。之所以建議勞工具名(可保密,參見本系列專欄Q5)且親持身分證檢附具體事證申訴,是預防其實事業單位並無違法之虞,但遭人挾怨報復或不當競爭(實務上有申訴人未具名,但檢查過程最後得知此案為內部股東不和或同業惡意干擾),或預防如專欄第一期Q2提及有人冒名申訴,不僅無端擾亂事業單位工作秩序,又浪費檢查能量致不能幫助更多真正需要幫助的勞工,甚至損害被冒名勞工的權益。

總之,由律師或工會代為檢舉,只要申訴事項具體,事業單位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行政機關將依職權派員實施檢查。

 

Q17:承上,如果可以請工會或律師代為檢舉,勞檢員來檢查時會先通知工會或律師來說明嗎(我把證據都交給工會和律師了)?找工會和找律師何者對勞工較有保障或有效?有差別嗎?

:僅會通知企業內的工會。至於找何工會或律師較有保障較不一定,這繫於申請人的申訴內容是否具體。

 

      1.僅會通知工會之原因:

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故勞檢員檢查時,如該事業單位有工會,依法須先告知工會,請工會會同檢查。但查勞基法或勞檢法,律師不在通知範圍內。故依此點亦得知悉勞工籌組工會的重要性。

 

2.申請人的申請內容為決定勞檢效果的關鍵:

有關勞工應找工會或找律師申訴,何者對勞工較有保障?基本上,根據本人經驗,受理機關無法「吃案」,且申訴人如要求保密,除檢查受阻,徵詢申訴人同意公開身分外,將嚴格守密(見本專欄Q5)。另,如保障是指一定要查出事業單位違反法令之情事,仍主要端視申訴人申訴內容是否具體,及是否盡量提供相關證據俾利檢查。至於何為「申訴內容是否具體」舉例如下:

(1)   不夠具體,致行政機關可能不受理或者直接存查的申訴內容,如:我們公司沒有放國定假日、超時工作、休假不夠、沒有加班費,還會亂扣薪。

(2)   堪稱具體,因此會受理而且能夠很快查出缺失回復申請人的情形:申訴內容如:公司今年5月1日沒放假也沒有給加倍薪、6月3日工作時間(扣除休息)超過12小時,7月份,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只月休3天;有加班申請制度但是主管說七月份預算有限,所以25日退我加班申請單(如附件);另外在到職第一個月會扣1000元制服費。

因此勞工若有意申請勞動檢查,宜依上述的Q13與Q15為證據收集,以周全保障自身權益。

 

回顧【勞檢專欄】第1&2期已經解答的問題

專欄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

Q1:勞動檢查要向什麼單位申請?是要找勞工局或是勞檢處?有差別嗎?

Q2:申請勞動檢查有什麼固定手續嗎?可以用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申請嗎?

Q3:我什麼證據都沒有留下來,還是可以檢舉雇主嗎(例如雇主經常要求加班,但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上下班記錄,離職後想檢舉並要求加班費)?

Q4:若檢舉雇主,勞工局或勞檢單位會保密檢舉人資料嗎?

Q5:為何經常聽到檢舉人的資訊流到雇主手上而被秋後算帳?我要如何自保?

Q6:我是派遣勞工,我可以檢舉我的「要派單位」嗎?

Q7:我在分公司上班,檢舉要向總公司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為之?還是向分公司所在地的主管機關檢舉即可?

Q8:請問勞檢員於勞工提出檢舉後多久會來公司檢查呢?聽說有檢舉人等到一個多月的,真的每次都要等這麼久嗎?

Q9:如果勞檢處一直不來檢查,我該怎麼辦?有什麼申訴管道?

Q10:被檢查的單位通常會回覆意見給勞動檢查機關,我身為檢舉勞工可以收到資方的陳述意見嗎?收到後,我可以向機關提出反駁或者不同意見嗎

Q11:勞檢結束後,檢舉人會馬上收到通知嗎?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檢查結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