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資遣相關爭議

◎ 周美瑩律師(勞動視野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之前到職時我曾向公司詢問是否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公司答覆表示沒有,而且公司並沒有與我簽立聘書或工作規範等書面合約,然而公司卻於本月底臨時告知我工作至當日結束,並未有特別原因就解雇我。本人向人資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但人資表示公司僅會支付10月份薪資,不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也不會給付本人資遣費與謀職假工資等費用。

我想請問:公司是否應在10日前告知、並依法給付資遣相關費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本人?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

一、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要件,規定在勞基法第11、12條預告期間則規定在第16條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下的勞工,雇主不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

由上開勞基法規定可知,繼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的勞工才有適用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規定,本件勞工工作尚未滿三個月,即沒有該規定的適用。但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還是需要法定事由,才屬合法。

三、本件雇主的解僱並不合法:

依提問所述,雇主並未符合任何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解雇事由,因此,雇主任意解雇勞工之行為並不合法,勞工可以主張解雇無效,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如果勞工也不願意再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建議可向公司說明在法律上勞工可以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相信雙方都希望好聚好散,請公司依法解雇勞工,並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果雇主仍然拒絕,勞工可以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