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敬元律師(勞動視野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任職前公司是位於A地子公司,其有位於B地的母公司,離職員工的任何文件均由母公司代為開立與寄出。 本人離職後,向母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但收到的離職證明書上的職稱Y卻不是我在子公司應徵時與在職時的職稱X,我要求前任職公司重新開立正確的離職證明書給我,公司卻以我在母公司的編列下我的職稱是Y理由搪塞。 我想請問: 前任職公司這樣是不是算欺騙求職者的行為(本人應徵時與在職時的職稱是X,但母公司卻開立Y職稱給我)?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您好,就您詢問之問題回答如下:
一、雇主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相關法律規定:
(一)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相關函釋:行政院勞委會民國 86 年 04 月 14 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15061 號函要旨:「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
二、承上開勞基法第19條、第79條之規定、行政院相關函釋可知,您於離職之後,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有權利要求原雇主(子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而且證明書的內容須記載「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工資」等項目,請參考勞委會民國 83 年 04 月 18 日(83)台勞資二字第 25578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三、若雇主未依實發給,亦即發給之證明不符真實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工資」,則形同未發給,您可以要求雇主重新製作發給,否則可以提出勞資爭議解或以雇主構成勞基法第79條為由進行申請。
另可參考本協會(籌備中)網頁之介紹:
https://labor-vision.org/2014/09/10/%E3%80%90%E6%AF%8F%E6%9C%88%E5%8B%9E%E5%8B%95%E6%AC%8A%E7%9B%8A%E8%A7%A3%E6%9E%90%E3%80%91%E9%9B%A2%E8%81%B7%E8%AD%89%E6%98%8E%E6%9B%B8%E7%9B%B8%E9%97%9C%E5%8B%9E%E5%8B%95%E6%AC%8A%E7%9B%8A%E5%95%8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