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強迫離職爭議

◎ 翁瑋律師(勞動視野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離職前工作時某天,我因為身體不適想至醫院看診,主管要求需同事陪同並要求告知病情
,陪同的同事將報知主管後,我被該主管約談並認為我欺瞞公司病情有不適任工作,以勞
基法第12條之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解僱我,讓我簽離職同意書及切結書,給我一筆補償金要我離開。我認為沒有告知病情的
義務而拒絕自動離職。過了幾天,又再度面談,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且當場把
我關進會議室要求簽切結書,不簽就不能離開現場,後來公司同意給我非自願離職書我才簽
名。我離職後來上網查詢發現是第11條才能申請失業給付,公司欺騙我解僱能領到失業給付
,但事實上並非如此。
我想請問:
1.        已簽的切結書及離職書是否無效?
2.        只能提非法解僱為訴訟原因?
3.        有機會能復職?
4.        能讓公司得到什麼懲罰?
5.        因為第12條解僱導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該怎麼辦?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已簽立之切結書及離職書,若是基於錯誤或是遭被詐欺、脅迫所為,得於一年內撤銷之,當撤銷之意思表示(建議是存證信函)到達相對人(公司)時,該切結書及離職書即溯及自始失效: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形,必須是雇主在應徵當時特別詢問過的問題,您故意給予虛偽或錯誤的回覆,導致雇主誤信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有受損害之可能,並且於知悉事實後三十日內之提出,始屬適法。

(二)公司單純以您「剛進公司時並未告知清楚身體狀況」,認為該當勞基法第12條之情況,恐有疑慮。首先,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當然也包括所謂就醫紀錄或是參與臨床實驗等資訊,所以這是雇主不得主動探知的,您也無告知之義務;且若雇主於應徵時未曾詢問,您也不可能告知不符事實之訊息(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您的就醫紀錄與身體狀況所反映出的健康情形,究竟有何影響工作之處,以及造成雇主有何種受損害之可能,也是雇主所要明確表示與證明的,但顯然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因此,依據您目前所提及的情況,並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之情事,公司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註1: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公司以「上班時間就診需同事陪同,並要求告知為何指定前往某醫院,事後由同事將病情告知人資」等方式獲知您的醫療資訊,除非您個人同意揭露,否則也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註2:因您未於詢問內容中提及您的病情,然若是罹患癌症,應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規定之適用,甚至可以主張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請求留職停薪,併同敘明。)

(三)公司在面談中把您關進會議室簽切結書,不簽就不能離開現場,並告知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能了到失業救濟金,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已讓您陷於錯誤,且可能已達詐欺、脅迫之程度,您可依個案情形,主張撤銷簽立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92條參照),但要注意的是,需先蒐集與整理相關的事證,以免公司事後否認而且撤銷須於簽立之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93條參照),建議您以存證信函等書面方式為通知公司要撤銷,才能保有郵局回執證明公司收到信函的時間。另外,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並將「依法撤銷__年__月__日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明確記載在調解申請書上,待公司收到調解聲請書時,亦可達到撤銷的效力。

 

二、您撤銷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後,可向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恢復原職務;若公司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的話,您亦可依該條規定主動終止契約,並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與相關賠償:

(一)在您依前段所述的相關法律規定撤銷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後,該內容即自始無效,會回復到您與公司仍然具有僱傭關係的狀態。此時,您可以提出調解聲請或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公司恢復僱傭關係及原職務。

(二)若是公司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的話(例如勞工保險或勞工退休金提撥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未依法給予特休假或給付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等),您亦可於撤銷撤銷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後,以存證信函或是調解聲請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公司依規定給付資遣費與相關賠償,但須注意第14條第1項第1、6款有三十日內提出的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因此,若您依法撤銷切結書及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後,或可能透過私下協商與調解方式恢復原職務;或可能透過調解程序終止契約並取得資遣費與相關賠償,但若公司均不同意的話,最終只有透過訴訟一途,才能終局性的解決紛爭。若您未事先經過調解程序的話,提出訴訟後法院也會再行安排調解。目前勞動部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均有勞工訴訟的扶助專案,可由您親自洽詢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三、至於遭詐欺或脅迫部分,可透過民事侵權行為等方式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例如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未能領取失業救濟部分,或可作為財產賠償項目之一,但仍須符合申請失業救濟之相關要件;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建議循各該法律規定解決之,但仍須注意舉證責任之問題。

 

以上所陳,敬請  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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