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翁瑋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本人於今年2月份至5月28日在三重與板橋手機維修公司上班(雇主為夫妻)並未簽訂任何 勞動契約,在三重上班雇主未設有打卡機口頭上要求上班時間為12點到22點(10小時), 每月休假輪休6天假,口頭約定月薪25000(並未有薪資單與加班費),維修獎金另計(抽 成的方式),不定期支援板橋門市;在板橋上班雇主設有打卡機(指紋打卡無紙本紀錄傳 送至雇主電腦),上班時間為11點到19點(8小時)、13點到23點(10小時)兩種班段,薪 資與三重方式相同沒有明細,薪轉只有2個月有紀錄另2個月是給現金,雇主目前未給我5月 份薪資(發薪日為每月10號聯絡雇主表示轉帳帳號遺失要我本人親去領取,約定日6/16日親 去現場雇主拿5月份打卡明細告知我遲到扣500,28號後以曠職論一天扣2000,可領取薪資為 2000,另勞健保一個月只願付我1302元(說自己上網找就找的到是這個金額,我從來沒看過這 個級距)要求簽切結書才可領取薪資(7000多塊),薪資明細單據)。 問題: 1.雇主並未投保勞健保,本人於3月28日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因此詢問雇主是否投保, 雇主表示已經投保但本人於5月22日收到健保局發函來表示1月6號至5月22日期間未投保;請 問這符合勞基法第二章第14條第一項與第六項規定? 2.加班未給付但我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打卡紀錄且雇主未提供也不願提供(調解時該如何陳述) 3.雇主未給5月份薪資(本人於29日已與雇主口頭離職,雇主於6/10日未匯薪水,我尋問雇主 他請我到店領現金,我有要求列出薪資明細與解釋勞健保未投保,雇主列出5月份明細說遲到 扣500加上29、30、31曠職故5月份薪水剩2000(請問遲到與曠職是否依照薪資比例原則扣除) ;投保勞健保部分雇主說我未提供證件與親自至公會辦理,並提到他們是5人以下公司不需投保 (公司line群組是同一個群組與給薪帳戶為同一帳戶且公司員工共有5人,雇主(夫妻)會不定 時於三重或板橋或共同於板橋或三重上班),保費只想給現1302元/每月 並要求簽2份切結書才可 領)我看到金額有極大的問題沒有簽也沒領到薪水 4.想請問已申請調解可否更改原本要求(並無提到加班費,因無打卡紀錄無法舉證)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雇主未依法於員工到職日當天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健保與提撥勞工退休金,即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主張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與相關賠償
雇主依法均應替員工投保勞保(包含就業保險)、健保,且應於到職日當天即投保,且應提撥至少6%的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若雇用人數未達五人,雇主雖無強制投保勞保之法定義務,但仍應投保就業保險。受僱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才能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勞保加保。
依您所陳述之內容,您受僱於固定之雇主且公司員工一共五人,但雇主未於您到職日當天投保勞健保(是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可能需請您向勞保局調閱相關資料才能確認),如此已屬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您可選擇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與相關賠償。
至於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您目前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判斷,惟因該款事由僅限「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始屬之,有時點之限制與舉證上之困難,實務上較難成立,併同敘明。
二、雇主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勞工向其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否則可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建議您以書面方式(存證係函或調解申請書)向雇主申請,或於調解當時以口頭向雇主要求提供
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且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五年;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依上述規定,您可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之副本或影本,建議以書面(例如存證信函)為之,亦可填寫於調解申請書上,要求雇主應於調解前或至遲於調解當時提供出勤紀錄,以計算加班之時數及加班費之金額,或於調解當時以口頭向雇主要求提供(提出上述法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並說明申請出勤紀錄是為了計算加班費之用)。若雇主不願意提供,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2項,可分別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雇主不提供),以及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未備置)。
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顯不符比例之遲到規定苛扣薪資,更不得於離職後再以曠職為由苛扣薪資
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因此,雇主應於終止契約後,依據原先約定之方式全額給付,方屬適法。若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您所陳述之內容,您固定可領取之月薪為25000元,僅遲到就扣除5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您已於5月29日即向雇主提出離職(終止契約),後續即無出勤義務,並不構成曠職,但雇主仍以遲到與曠職等名義苛扣薪資,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您可於調解申請時請求雇主給付您應得領取之全部薪資(月薪+維修獎金);若雇主未給付,您可向主管機關檢舉,給予雇主遭處罰鍰之壓力。
至於投保勞健保部分,請參第一段之說明,因您有固定雇主且公司受雇人數達五人,雇主有替您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不得要求您至職業工會投保,如此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四、勞資爭議調解之請求事項,得於調解前或調解當天變更、追加及補充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內容與請求事項,於調解前或是調解當天均可變更、追加或補充,建議以書面為之(亦即,由您再次填寫調解申請書,並記載您希望變更之內入,最後註明:「原106年__月__日之調解事項變更如上,請求併案處理」等字,以免被認為是不同的調解申請而須出席兩次調解),除非是調解當天來不及提出書面,再以口頭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