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工時問題上訴之爭議(會員1603-00750)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被告開設某某飯店,本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進入某某飯店服務,當時應徵時被告同意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某某飯店支付每月薪資28,000存入土銀帳戶;某某建設公司支付12,000現金,有領據簽名,領據在被告公司存底】,被告也有知月休假僅4天,但公司副總私下告知會補足6天假期給我,工作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日民國104年7月5日止共5個月又5天。
 1.該公司未依法於該日起(104年2月1日)~3月30日提撥勞工退休金6%及加勞保,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前匯款於本人戶頭3,000元,3月31日加勞保已補勞工退休金46元,但實際應付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差額為1,766元。
2.104年3月31日起申報提撥加保及勞工退休金6%,但又申報薪資單以多報少,勞保申報22,800;薪資單104年2-3月為28,000;104年4-7月薪資單被告公司單方面更改為22,800與實際不符;實際每月薪資為40,000元,10月2日調會中,被告片面口頭告知已補足勞方薪資每月28,000元,的勞方退休金部分,但經協調會後調閱勞退帳戶資料並未補足,資方所說金額4,224元;3/31-7/5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金額為4,378元(扣除上述第一點3月31日已補勞公退金46元),但實際應付勞工退休金金額為7,699元,差額為3,321元。
3.本人於單位工作期間,月休4天,工作時間超時約120小時,以勞基法計算,應補超時工作工資:26,880元。
4.本人於單位工作期間,工作時間超時,但出勤資料係屬該公司持有,致本人無法提具,是否請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出勤紀錄卡,以供計算。
 本案件已經縣府協調不成,走法律程序,目前第一審已全部結束,法官目前只判定勞工退休金4976元,另給付勞工保險局6257元,其他之訴全部駁回。

要詢問之問題
我想請問:
1.如果我還想上訴,我應該要如何處理?
2.如果依勞基法服務業屬於變動工時,但無經工會團體同意及無報備縣府勞資課,這樣勞工還能請領超時加班費用嗎?
3.公司無員工相關規定,是否應按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法官不認同,我應該如何處理?
4.我在第二次開庭時增加訴之聲明
5.因當時面試老闆說月休僅4天;但執行副總說會補足6天假給我,卻都沒有開庭時,實口否認有答應此事,我應該如何爭取自己權益呢?
6.當時在縣府協調時的協調方案有用嗎?能否當作證據力之一呢?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如果我還想上訴,我應該要如何處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因此,如果您要上訴,必須對原審判決出具「聲明上訴」狀記載對原審判決不服,希望上訴,並向原審法院遞交並繳交上訴裁判費用。此部分如果對於書狀撰寫內容或是裁判費計算有疑問,可以到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提供書狀範例和撰寫及裁判費計算之諮詢回覆。

二、如果依勞基法服務業屬於變動工時,但無經工會團體同意及無報備縣府勞資課,這樣勞工還能請領超時加班費用嗎?

(一)依勞動基準法之「變形工時」制度,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如果沒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會被主管機關裁罰,此處並無要報縣政府勞資課之要件要求(您所說的可能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也就是俗稱責任制勞工才有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問題)

(二)如果採變形工時制度卻沒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除了違反勞基法被裁罰之公法效力外,私法上還有無拘束個別勞工之效力,確實可能是一個法律爭點。但解釋上應認為基於工時相關規範屬於核心勞動條件,如有牴觸勞基法規定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拘束勞工。此時勞動條件應回歸正常工時制度規範,勞工還是可以依法請領超時加班費用。

三、公司無員工相關規定,是否應按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法官不認同,我應該如何處理?

(一)這部分具體而言其實要看法院判決理由如何交代。

(二)原則上如果您的行業別並非被勞動部公告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情況,且您確實屬於公司所僱用勞工(雙方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理論上您就應該是受勞動基準法所保障。

四、我在第二次開庭時增加訴之聲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因此如果您增加之訴之聲明將超過簡易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是增加有關人格權之回復等無從計算財產標的價值之訴訟類型,導致必須改循通常訴訟程序,此時可能就無法於上訴審追加聲明。

(二)又縱使您的增加訴之聲明並非上述這些情況,雖然可以增加訴之聲明,但是要注意的仍必須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規定,限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況才能為之,不然就要經過對造的同意才能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五、因當時面試老闆說月休僅4天;但執行副總說會補足6天假給我,卻都沒有開庭時,實口否認有答應此事,我應該如何爭取自己權益呢?

(一)此部分建議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判斷雇主給假天數是否合法,如果違法不足的部分應該還是可以請求假日加班之雙倍工資。

(二)至於雇主是否有允諾要補足6天假,這部分如果雇主給假並無違法,則涉及私人間法律關係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條件,但仍必須由主張一方舉證,也就是必須由您舉證。目前可能做法就是傳訊副總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看是否有具結可能受偽證罪處罰的壓力,使對方在法庭上講真話。

六、當時在縣府協調時的協調方案有用嗎?能否當作證據力之一呢?

(一)如果您是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因此就沒有法律上拘束力。

(二)但就調解紀錄上記載勞資爭議經過和調查結果部分,如果涉及勞資爭議的事實認定,也許可以作為書面證據提供給法院參考,但法官也只是綜合審酌此項書證內容,所為判決判斷不一定受該書證內容所拘束。

 

 

【勞動權益】排班休假爭議(會員1603-00744)

 張詠善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為排班制員工。若因工作需要,實際工作時間結束於隔天。而隔天原排定為休假。請問隔天之休假是否算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休假天數?謝謝。
其他資訊:希望尋求勞資爭議調解解決爭議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可以休假或放假的類型有三:(一)第36條之「例假日」、(二)第37條之「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三)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又依照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雖只有就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為解釋,但解釋上其他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一日,均應做相同解釋才是。
 
二、 依您的來信,您是排班制員工,如果公司排班給您的工作最後結束工作之時間點為翌日,而翌日恰巧為公司所定之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甚至原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的話,此排班顯然已經使例假日等不足24小時,恐有違法之疑。
 
三、 附帶一提,勞動部曾就「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作出解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 75.05.17. (75) 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可供您參酌。
 
四、 其他可能的違法,亦請您一併注意。例如:排班當天是否有逾越每日工時上限之規定、或者排班當天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有無給予足額之加班費等等。
 
五、 另外,補充說明的是,如果輪班制的工作時間如果是跨日的話,其休假是否也依跨日來算,如此本件工作結束時剛好在休假日,其休假期間應自工作開始時間起算,似不發生前述在休假日工作的問題,此部分因所提供資訊不足無從判斷,建議您自行注意,如有疑問請再填寫表單提問。
 
 
 
 

【勞動權益】強制加班之問題(會員編號1601-00717)

 周美瑩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簡單述說一下我的工作: 職務:客服專員 月休:8日,排班排休制:工作時間:10小時休息一小時實際上班9小時
月薪:底薪11200+職務加給8800+其他加給5600+伙食津貼2400   共28000
1.國定假日上班(元旦、中秋、端午、農曆春節、228)上班,因為排休,可逢假日公司也沒有補休補給,政府已全面實施周休二日,雙週工時不得超過80小時,但是我公司好像強制加班,因為薪水是一層一層加上去的,每天的超過1小時、國定假日的加給,全部算在這些所謂的一層一層加給,那如果當月沒有國定假日,這些薪水也是照發(?) 
2.春假期間我方並沒有休春假,這也沒有加給,只有公司發的小紅包,也沒有雙倍薪資,還是一樣二月休八天,但是下月薪資單上面竟寫明二月出席天數只有15天

要詢問之問題:
1.我方公司這樣好像強制規定我們加班,但是如果嚴格來說有給加班費(就是一堆加給的其中一項),請問這樣有違法嗎?那又是違反勞基法的哪幾項呢?
2.如果我去申訴,是不是只能透過紙本的方式沒有辦法用信箱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僅縮短工時,並無明文規定週休二日:
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規定雖然已經從舊法時期的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降低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以縮短正常工時期間。然而勞基法第36條並未同時配合修正,仍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要週休二日,只是在正常的情況下,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5天就40小時,故而可以週休二日,但亦可將40小時分配在禮拜一至禮拜六,例如一天上班6小時,就有可能每周上班六天,但仍符合勞基法每周不超過40小時的規定。
 
二、 依來信所述,職務加給或其他加給都屬於工資,並非加班費:
勞基法所謂的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只要符合1、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2、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無論其名稱為何,均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依來信所述,勞工的工資是由「底薪11200+職務加給8800+其他加給5600+伙食津貼2400」所組成,且「如果當月沒有國定假日,這些薪水也是照發」,可知上開各項工資的組成項目,都是工作報酬,而且每個月都固定給予,依上開勞基法的規定,應該都屬於工資的範圍。
 
三、 若「非」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或第30條之1所指定之行業,雇主可能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
(一) 假設公司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或同法第30條之1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則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實施二周變形工時或四周變形工時。是否屬於主管機關指定行業,可以參考勞動部網頁資料「2016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手冊」http://www.mol.gov.tw/topic/3067/14530/14533/ 。
1、 若實施二周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例如製造業、批發零售業或綜合商品零售業等):
(1)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 如果實施二周變形工時,則可將二週內其中兩天的正常工作時數(共16小時)分配到其他工作日,如此一來,依來信所述,每天正常工時為9小時(8+1),每週正常工時9*5=45小時,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勞工則除了每七天有一天的例假,共兩天外,兩週內還可以休假二天。如此調整,由於每天9小時的工作時間都是正常工時,因此勞工無法向雇主請求給付第九小時的加班費。
2、 若實施四周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之1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例如綜合商品零售業):
(1) 勞基法第30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2) 如果實施四周變形工時,則可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到其他工作日,如此一來,依來信所述,每天正常工時為9小時(8+1),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第1項第1款的規定,月休八天,勞工則除了每七天有一天的例假,共四天外,四週內還可以休假四天。如此調整,由於每天9小時的工作時間都是正常工時,因此勞工無法向雇主請求給付第九小時的加班費。
(二) 假設公司「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或同法第30條之1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則必須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時勞工則可向雇主請求每天第九個小時的加班費,雇主如拒不給付加班費,則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之情事,可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果雇主主張其他加給5600元是加班費,那麼雇主應該負舉證責任證明此事,且應提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果無法證明該5600元的其他加給為加班費,或是計算後低於勞基法關於加班費計算之規定,那麼雇主即有上開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形。
 
四、 雇主可能有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違法:
(一) 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二) 首先,月休8日是勞雇雙方所約定的休假日(性質上可能屬於勞基法第36條規定的例假日),此與國定假日是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再者,如果要將國定假日等休假日挪移至一般工作日,依照勞動部的函釋見解,也須要經過勞工本人的同意,在沒有得到勞工的同意之下,雇主不可任意將國定假日挪為一般工作日。如果雇主徵得勞工同意,讓勞工在國定假日工作,也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
(三) 此部分詳細說明可以參考本工作室之文章: 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13759372    、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13760230 
 
五、 提出申訴之管道及方法:
(一) 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二) 關於申請勞動檢查的方法,請參考本工作室的【第一次申請勞動檢查就上手】專欄系列文章。
(三) 各地主管機關勞動申訴電話專線,可參考勞動部網頁。http://www.mol.gov.tw/topic/3067/5990/5999/14489/ 
(四) 如果以書狀進行申訴或檢舉,通常會以紙本寄送或是傳真的方式進行。有些主管機關網站會有勞工服務信箱(例如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可以以網路留言的方式進行申訴,但是有必要的話,受理申訴的機關還是會請申訴人提供相關紙本證據。另外,各縣市政府的縣市長信箱也是網路申訴的管道之一,請記得載明申訴內容,以提高政府機關的處理速度。
 
 

【勞動權益】醫院護理師負時數賠錢爭議(會員1603-00749)

 郭曉丰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本人於台北市某院任職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年資3年。單位有因病患人數不多時,上班當天護理長會打電話告知不用上班(批假),小夜班病患人數不多時,也會有批班情形,當時單位主管並無要求擇日補班或是到其他單位支援,故造成負時數情形。本人於今年3月辦理離職手續時,人事室告知因負時數217小時,需賠錢給醫院才能辦完離職手續及給服務證明。

要詢問之問題:
1.請問基於勞動基準法法則,本人需要賠錢給醫院嗎?
2.若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我沒有原始草班,這樣該如何處理?"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在工資給付是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雇主不得片面以減少工時為由變相減少工資給付
 (一) 勞動契約法律性質上為僱傭契約,遇有爭議時,如勞工相關特別法規均未規定,就回到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適用法律。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也就是說,僱傭契約的重點在於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工資,工資給付既然是契約的必要之點,雇主自然不能不經過勞工的同意單方面減少給付之數額。從您的問題中判斷,護理師和醫院已經有約定特定的上班時間,而醫院須給付工資給護理師,但醫院會因為病患人數多寡或其他情形,臨時請護理師不要到醫院提供勞務,此情況是雇主因為自己經濟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在未經護理師同意下,片面通知特定時段不必來上班,就等同於預示不受領護理師給付勞務,既然雇主(醫院)也就是受領勞務給付的債權人已經明確表示不必給付債務,勞工(護理師)自然沒有義務再就已經免除之部分補服勞務。但誠如前述,工資給付是勞動契約的必要之點,醫院不能片面減少,即便某些時段病患較少、人力需求較低而使雇主在經濟上所獲利益較低,亦不得將此經濟上不利益轉嫁於勞工,而以計算負時數之方式減少工資之給付。
(二) 在此情況下,您所任職的醫院要求護理師要記負時數,離職時要求護理師繳足負時數計算之薪水,和民法第487條的規定不符,您可以拒絕給付以負時數計算的薪水給醫院。
(三) 上述之狀況,類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之案例,該案中雇主片面調降生產日數,法院認為屬於「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給付勞務,基於工資是勞資雙方於締約時合意約定,雇主不能片面減少之理由,雇主不能以縮減工時之方式按比例減少工資給付,如有短付情形,勞工得依約請求雇主給付短付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或以縮短工時之方式,變相減少工資之給付。又勞資關係中,勞工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權益,自難以勞工受領雇主短付薪資後單純保持沉默,繼續工作,即推認勞工已默示同意雇主短付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扣減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依團體協約第3條之規定,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自己調整生產日數,係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片面減少生產日服勞務,揆諸民法第482條、第487與團體協約第43條規定,上開減產核屬可歸責公司事由,致從業人員免除勞務之提供或其提供為不可能者,或為不完全提供勞務者,不得不經勞工同意即片面縮減工時,並按比例減少工資;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1、12月、101年1、2月不當扣款計3,703元。」)
(四) 醫院慣常以計算「負時數」之方式違法將免除勞務給付之不利益轉嫁到護理師身上,此狀況與科技業強迫放「無薪假」相同。前幾年因科技業大放「無薪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明確表示相同見解:「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二、 醫院不得拒絕提供您服務證明書,若拒絕可能遭罰鍰並公布醫院與負責人名稱
(一)從您的狀況看來,醫院顯然是以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的方式,逼迫您支付負時數計算之工資,但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也就是無論離職時雙方間有何交接上、金錢上的糾葛,雇主都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
(二)因為醫院違法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依勞基法第79條及80條之1的規定,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醫院及負責人名稱,如果醫院還是拒絕發給,主管機關更可以連續處罰。因此, 建議您可以到醫院所在地的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醫院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勞動權益】會員未保勞保之爭議(會員1603-00749)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2015/06到職時為貓咪旅館,後續經查證 2015/09辦理歇業,但是持續工作到2016/02底,2015/06進入公司, 2015/12雇主申請人民社團 籌備中, 2016/02底 27號當天晚上告知解僱, 2016/04協會正式成立
盡心盡力對公司及動物付出,在離職後卻被惡意中傷,想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雇主告知健保局公司為協會,且沒有聘僱員工,目前身無分文,只想以正當途徑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有閱讀過勞動檢查專欄,對於勞建保局個別提出檢舉確無效,懇請請各位幫幫我

要詢問之問題:
雇主2015年邀約工作,後續將原先工作辭去,於2015/06/01到職,到職當天雇主才表示無提供勞健保,因前一份工作以辭,所以未表示意見,因公司包含雇主不到5人,所以不需要強制加保勞保,本人於到職時提出要求簽訂勞動契約,雇主表示不需要,薪資以發現金為主,未包含加班費及健保,經常性加班,有時將近夜間十二點
雇主溝通時,常有言語人身攻擊、摔東西暴力等事件,雇主於2016二月底 當天解僱,並未提供資遣費,曾經向健保局提出檢舉 
雇主回覆未曾聘僱任何員工,且也未曾要求我於指定時間出勤提供勞務,也有向勞保局提出檢舉違反勞基法,但健保局與勞保局都要求我必須確定勞雇關係,才能夠進行健保與違反勞基法之檢舉,目前不知如何處理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首先,雇主欠繳健保保費之違法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5條第1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也就是民營事業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也就是雇主負擔百分之六十;如果未依法投保則依同法第 84 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除了追繳保險費外並且應該處以罰鍰。
 
二、 其次,關於雇主未給付加班費等其他違法:
(一) 關於加班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 第32 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也就是如果要加班至少要經勞資會議同意才能為之,否則屬於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與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亦即雇主應該有保存出勤記錄五年,如果勞工要求提供不得拒絕,如果違反前者根本未保存可以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若勞工申請拒絕提供出勤紀錄也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3、 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果違法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關於其他違法部分:
1、 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亦即五年內雇主均應保有勞工名卡至少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如果違法未保存,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亦即雇主應保有勞工工資清冊並且保管至少五年,如果違法未保存,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3、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亦即勞工可要求雇主提供離職證明書,如果拒絕提供,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 雇主解雇未給資遣費也屬違法:如果雇主違法解僱,解僱應屬無效(從您所提供內容尚無法明確確認雇主解僱事由,您如果有疑問仍可再進一步詢問),勞工可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法給付,依第78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三、 綜上,建議您採取下列步驟:
(一) 首先,建議您直接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說明自己任職時間以及遭雇主違法解僱,要求雇主提供:1、服務證明書;2、出勤紀錄;並且說明雇主為違法解僱無效,且雇主未依法給付健保費以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表明自己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否則不排除申訴檢舉雇主一切違法尋求法律途徑救濟。
(二) 如雇主拒絕回應或拒絕提供及依法處理,此時建議您準備好相關證明您曾任職之證據資料,向有關單位提出上述雇主違法之檢舉。
(三) 若您有進一步訴訟向雇主訴請資遣費及加班費,評估您的資力狀況,也許可以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協助。(參考網址:http://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service_product_detail&Sn=132&sid=5)
四、 有關檢舉其他相關細節,請參考本工作室《勞動檢查專欄》文章(參考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category/3197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