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敬元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公司的工作規則訂定: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餘二日應予休息,但為配合公司業務需求採變形工時 者,不受此限。我們的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08~12,下午13~17,星期六及日休息),為 配合一例一休及公司加班需求,公司與工會勞資協商不明定哪一天為例假,給予公司要求勞工加班 的彈性。但最近公司跟工會協商,將一部份勞工採用變形工時,公司是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適用勞基法第30之1條,也就是四週變形工時。新的工作時間為「每個星期」:星期一到星期四,早 上08~12,下午13~17,星期五早上08~12,星期六早上08~12(星期五下午的工作時數直接挪移分配 到星期六)。 我想詢問的問題: 一、採用最寬鬆的四週變形工時,每個工作日,最多分配到二個小時的工時,我們星期六當天,分配 到四個小時的工作時間,是不是算無效的變形工時呢!而且星期六並不是工作日,是我們的休假日。 二、如果無效,公司又需要員工配合這種工作時間,公司如果要採取變更工作規則的工作時間,在內 部有工會的情況下,經勞資會議決議就可以了嗎?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依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四週變形工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依照現行法之規定,貴公司與工會協商,同意將星期五下午之工作時數4小時挪至星期六上午工作4小時,只要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與法尚無不符。至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每日正常工時最高為10小時,另可參考勞動部工時制度及工作彈性化措施介紹(http://www.mol.gov.tw/topic/3067/14530/14533/)
三、 至於更動後星期六上班之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7日台90 勞動2字第0019248 號函:「實施『週休2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者,因2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 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因星期六上班4小時是由星期五下午4小時工作時數挪移而來,並未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數時,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四、 承上,貴公司既與工會協商,同意將星期五下午之工作時數4小時挪至星期六上午工作4小時,符合上開四週變形工時之規定,並不生無效之情形,且,我國目前大部分的法院判決承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也就是雇主單方變更工作規則中的條件時,在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會被認為是合法的。而所謂「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指,例如:法院會考量雇主變更工時的原因(如考慮企業經營情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以致改革工時制度有其必要性等),以及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等一切情狀,若有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亦可能被認定為工作規則之變更係屬合法。
五、 依105年12月6日通過之勞基法修正案(下稱新法),變形工時規定僅將第30條之1四週彈性工時中有關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並搭配新增之休息日,集中規範。其他工時彈性,並未變動。可參考勞動部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http://www.mol.gov.tw/service/19851/19852/19861/30631/)。故,依新法之規定,雇主與工會協商後,同意將星期五下午工作時數4小時挪至星期六上午,仍為適法,至於工作規則之部分,同上現行法所示。
六、 惟,依新法之規定,休息日之工資訂定如下:
(一)新法第二十四條第2項及第3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二)新法第三十六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承上,依新法第36條之規定,貴公司既採四週變形工時,必須符合「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休息日可安排單獨1日或連續數日,但如果四週之總休息日未符合上述規定之日數時,貴公司將星期五下午工作時數4小時挪至星期六上午工作4小時,若該星期六逢休息日,依新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二小時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後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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