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女性夜間工作宿舍問題(工會代會員提問)

◎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北榮提供護士宿舍,但因某一棟宿舍是危樓,預計今年拆除,以至於宿舍床數無法容納所有有住宿需求
的現職護理師以及新進護理人員,所以下了公文設籍台北市者於十月得搬出宿舍並且不得再次申請宿舍
,設籍新北市者明年六月搬出宿舍且不得再次申請宿舍。而整個決議過程為,主管們於六月初宿舍自治
會提案(多數舍民沒有參加),會議記錄於六月底公布,並於六月底七月初於院內發出公告,很多護理人
員都在這時間點才知道自己未來沒有宿舍住而相當慌張,而反應無法上傳至主管們。

1.想詢問此事件,台北榮總違反了哪幾項法條? 
2.另外護理人員因為輪三班因素適用勞基法第 30-1 條,於30-1條第四項中規定女性於夜間工作雇主須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是否應當設有宿舍或者夜班床?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您好:

第一、  關於設籍台北市者不得再申請宿舍部分:

(一)首先,是私法上的法律權益問題:

1、 如果「提供宿舍」本身為勞動契約或是工作規則所規範,此時雇主片面公文決定變更限制提供宿舍之範圍,應有涉及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問題。而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依法院實務是審查有無「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論,如果合乎合理性與必要性才「例外」可以有效拘束反對之勞工。

2、 根據您所提到是因為「宿舍床數無法容納所有有住宿需求的現職護理師以及新進護理人員」才限制設籍台北市者不可以申請宿舍,某程度上也許可以認為有必要性,但是針對設籍台北市勞工是否因此受有過大不利益或不公平(必須另外負擔費用去承租房屋)且完全未經與勞工協商等情況,是否有其合理性,則可以爭執。

(二)至於是否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由於目前勞動基準法除了女性夜間工作部分有規範有關宿舍提供外,其餘條文並沒有明確之規範,因此這裡留待第二題一併說明。

第二、關於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部分:

(一)勞基法第30條之1排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僅於但書要求「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關於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內容為何,依勞動部授權制定「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本標準)而定。

(二)本標準第2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3條規定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第4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第5條規定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第6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第7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第8條規定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第9條規定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因此原則上並未規範應設有宿舍或值班床。

(三)然而相較於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僅要求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尚且規範「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因此可以衍生為有可能需要提供宿舍或值班床。也就是說,如果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例外可能就沒辦法主張雇主應提供女生宿舍等等,但如果適用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就可能可以據此主張。因此要注意的是,可以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例外之前提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也就是如果有工會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也應經勞資會議同意,這個部分如如果雇主沒有經過這樣的法定程序,是無法直接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僅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議工會應據此輔導會員爭取。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