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替代役男績效獎金爭議(會員編號1601-00706)

 周美瑩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過程與問題】
我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2015/01/07開始在公司服役,已於2015/12月初到第三階段的役期。
公司於2015/12月底開會說因為我不配合加班,對我申請釋出,並且在之後至今並無派太多差事讓我執行。
於04/05領取三月份薪資時發現,薪資結構中的績效獎金被扣除於2015/07月考核調薪的1000元,此績效獎金為進公司以來每月常態發給的,詢問公司後,公司以績效太差為由才扣除。
要詢問之問題:
請問公司可以此為由扣除常態性的績效獎金嗎?公司主管不派事本就不是我的問題,這樣評績效優劣何以為憑?公司以此為由連年終獎金都不發,請問合理?
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請問不配合加班算是過失?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一、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第三階段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    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二)    依來信所述,勞工是在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被扣薪,屬於勞動條件的變更,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三)    此外,根據內政部對研發替代役制度的說明(http://studaffbh.ccu.edu.tw/ezfiles/2/1002/img/87/soldier_tec_4.pdf ),研發替代役服務契約的約定內容除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外,亦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且轉調申請事由中並無「役男不適任」一項,若用人單位於每年執行單位管理考核時,研發替代役役男有考核評等列入未達標準之待改善或適應不良情形者,用人單位應啟動輔導機制或單位內部工作調整等處置並應留存相關記錄,當已執行輔導機制後,仍無法達到合格任用之標準時,才能提報內政部(役政署)處理之。因此,雇主不能因為勞工績效未達標或勞工拒絕配合加班,就申請釋出,必須經過輔導或調整工作內容後,勞工仍有考核未達標準之情形時,才能考慮釋出。轉調申請未核定前,用人單位不得片面終止與該研發替代役役男間之服務契約。如果役男對釋出審查結果有異議,需在審查結果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    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的一部分,需視績效獎金是否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

(一)    勞基法所謂的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必須符合1、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2、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方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認為,「工作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三)    績效獎金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無疑義,但績效獎金之發放,是否屬於經常性的給與,或是屬於恩惠性、獎勵性的給與,需視工作規則中關於績效獎金發放之標準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例如在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中,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為…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故法院認為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非工資的一部分。但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中,績效獎金係依駕駛員每月之服務營收額,按照一定比例發放。…則績效獎金應係駕駛員每月可經常獲得之對價,顯具備「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駕駛員工資之一部。

(四)    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的一部分,法院主要是從該給付的性質是否具有對價性和經常性來判斷。如果薪資結構中獎金每月都發,與工作之質量或效率有牽連關係,自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分。那麼雇主任意扣發績效獎金,即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可能,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可依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命雇主限期給付。至於工作績效應如何評定,屬於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倘若雇主係依工作規則所規定之獎懲標準計算工作績效,原則上應不違法,雇主如果蓄意不交辦足額工作,導致績效不佳,藉此扣發勞工績效獎金,勞工可能可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主張條件成就,請求雇主給付績效獎金。

三、    關於雇主能否因勞工未達績效,拒絕給付年終獎金,應視年終獎金之性質屬於工資或獎金而定,此部分詳細內容,可參考本工作室之文章(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14205181 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4470213 ):

(一)    如果年終獎金是工資──雇主應給付。

如果公司過去發放年終獎金和工作績效、公司盈餘等狀況並未掛勾,而是每年年前按時發放固定金額,此類的「年終獎金」徒有獎金之名,卻因有對價性與經常性的特徵而無獎金之實,其性質仍為工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便有明白肯認此點。此時雇主不得以勞工未達績效為由,拒絕給付年終獎金。

(二)    如果年終獎金是獎金──雇主可能有權不發放。

1、    若公司所給付的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性質就不是工資。因此雇主若未發放年終獎金或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的獎金或紅利,基本上並不違法。但倘若勞工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效率與擔任相同工作之其他勞工相同,卻唯獨只有特定勞工未領得年終獎金或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紅利,則雇主有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5條後段同工同酬之原則。

2、    如果公司內部有頒布明確之年終獎金發放規則,則只要勞工符合該年終獎金發放規則所規定之要件,雇主即應給付年終獎金,倘若雇主蓄意不交辦足額工作,導致績效未達標準,導致勞工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勞工可能可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主張條件成就,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

四、    關於勞工有無過失,應依工作規則關於勞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規定認定之:

(一)    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二)    依來信所述,勞工為研發替代役役男,研發替代役實施範圍之機關單位多屬具有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訂有工作規則供勞資雙方共同遵循。勞工工作上有無過失,即應依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判斷之,無法一概而論。

 

【勞動視野論壇】產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應否限制? 「二分之一會員門檻條款」之檢討

◎邱羽凡(勞動視野工作室)

現行《團體協約法》(以下簡稱《團協法》)於2011年大幅全面翻修後實施,昔日被戲稱為六法全書中的「屍體」的《團協法》,也在新法上路後開始受到工會的較高關注與實踐,尤其被禁止罷工的教師僅能依靠團體協商來提升勞動條件,從而也開展出不少協商行動,並推動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就團體協商問題作出不少裁決決定,就此而言,此一趨勢尚屬集體勞動關係之正面發展。

但在另一方面,工會在實踐法律的路上,也揭開了新法中可能有所疑義、甚且不符合集體勞動權保障的爭議,「《團協法》對於產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的限制」即是其中一例。由於現行的團體協商實務中,產業工會是企業工會以外進行團體協商的主力,同時也是受到協商資格限制的主要對象,本文以下也將以產業工會為範圍,檢討產業工會協商資格限制的問題。

 

現行法對產業工會協商資格之限制

 

《團協法》第6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1.企業工會。2.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3.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4.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5.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依此規範,可知產業工會並不是當然具有協商資格,產業工會必須在工會會員所在的每個企業都募得至少一半受僱者數目的會員之後,始能對該雇主提出團體協商的要求,所以若產業工會的會員分散於不同企業,工會要進行團協的困難就相對提高。此一協商資格限制的立法理由為:「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爰增列第三項。」

承此立法目的,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4 年勞裁字第 21 號決定即是認定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未達協商資格門檻,而作出不受理的決定:「申請人之會員為 114 人,並未逾相對人 103 年 10 月 31 日受僱勞工二分之一即 128 人(256÷2=128),則依團體 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申請人不具法定之協商資格(…)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團協法對產業工會協商資格限制之檢討

 

團體協商中以會員人數之比例作為控制代表性方式,乍看之下似乎合理,但再進一步細究,實不難發現此一規範與集體勞動權(勞動三權)之保障所矛盾之處,本文以下將逐項分析之。

一、過度限制勞工之協商權

依現行《團協法》第6條第2項之規範,一企業內縱使只有單一工會,但只要該工會非屬企業工會,而且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未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此一工會就不具有協商資格,這樣的規範結果將導致法律上無法組織企業工會、以及事實上難以組織企業工會的勞工縱加入工會,在跨越「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未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門檻前,無法行使團體協商權,詳言之:

第一、法律上禁止組織企業工會者,亦即基於《工會法》第6條之限制,僅能組織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的教師;

第二、法律雖未為特別限制,但現實上僅能組織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的勞工,此主要為中小企業之勞工,依據2010年之統計,台灣有99.61%為中小企業,其中小於 5 人之微型企業家數達到79.79%且占全體受僱者的22.69%,換言之,僱用勞工人數小於30人的企業占了全國企業家數至少79.79%,勞工從而只能聯合同一職業或產業中的受僱者,共同組織跨企業的產業或職業工會。對於工會組織尚非熟悉的台灣勞工而言,一開始即要跨出日常的工作場所去召募其他公司的員工且共組工會,若無專業工會組織工作者之協力,事實上幾乎不可能組織工會。

針對上述因法律上之限制、或事實上之困難致只能組織產業工會的勞工,即有評批者認為這些勞工僅有「次等的團結權」,而協商資格的限制讓勞工縱然克服萬難組織起產業工會,也無法在組織範圍中的各企業裡馬上跨過二分之一會員數的門檻進行團體協商,但這些勞工也無法退而組織企業工會以取得開啟團體協商的資格,從而可預見有不少產業工會的會員將長期於無法行使協商權的門檻前徘徊。

應予檢討的是,勞工組織工會的目的既是實現工人自主自治的權利、改善工人從屬性地位,並進而以具有拘束性的方式來提升勞動條件,勞方主要的手段即是簽訂團體協約,此一需求不論在工會達到法定協商資格門檻之前、或是之後,均存在,但在協商資格門檻的限制下,復考量且我國產業工會組織率向來低落,產業工會事實上將有相當期間無法行使協商權,現行《團協法》第6條第2項之規範實有過度限制產業工會之協商權的疑慮。

二、限制協商資格之立法理由非屬合法適當

立法者在《團協法》中限制協商資格所憑據者為「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二點:

第一、就立法理由的第一點「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

依我國《團協法》第17條之規定,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僅對於「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以及「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勞工」,也就是團體協約只對工會之會員以及後來加入工會之勞工有拘束力,易言之,工會所代表的僅是選擇加入工會的會員,並不及於非工會會員的企業員工,甚至工會還會推動「搭便車禁止條款」,防止受僱於協商雇主的非會員員工也享有協商成果,換言之,工會根本就不會代表企業中未加入該工會或其他工會會員的員工,立法者要求工會應取得整個企業中員工的過半數同意而有代表性,其理由似屬牽強。

再者,勞工選擇加入工會,即是在原則上同意由該工會在勞動事項上代表自己行使權利,僅於工會內部民主程序中對工會進行制衡,至於工會在具體的團體協商上是否能代表會員此點,應屬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控制,亦即現行《團協法》第8第1項的規範(工會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1.依工會章程之規定。2.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3.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綜而言之,《團協法》第6條第2項要求之「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應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並以之作為「工會協商資格」之限制,此兩者因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亦即工會之協商代表性並不來自「有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的會員人數」,故以此為由而限制工會不得行使協商權,有造成工會不合理負擔之問題。 

第二、至於立法理由的第二點,「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

也就是立法預設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多,將使受僱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一團體協商能實現愈多數勞工之利益雖為愈有實益,但若實現者是妥協性的訴求,則不必然是使受僱者之協商利益極大化,參酌國際間企業內複數工會運作經驗,例如德國鐵路公司中的GDL與EVG兩個工會,後者的代表性較高但妥協性也較強,但其與雇主間的和諧關係也更穩固1,EVG工會代表的員工數雖較多、但所簽訂的團體協約未必最有利於勞工。若立法者僅著眼於「量」(人數)、而非「質」(協商條件)作為利益大小之標準,其是否真正有利於勞工而得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實植商榷。

三、協商代表門檻弱化小工會力量

依現行《工會法》之規定,企業工會雖以組織一個為限,但一企業內仍可能存在複數工會,亦即企業工會與產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併存,雇主(或雇主團體)也可能於團體協商時面對複數工會,其中除了企業工會取得當然之協商資格之外,其他類型之工會需有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會員人數,才具有協商資格,換言之,產業工會需先成為協商對手中的「多數派工會」才能依法啟動團體協商,然此一限制在實務運作下,將產生以下的問題:

工會活動/行動保障的範圍不以團體協商為限,但因團體協約因具有強制性效力,為保障勞動條件之最重要的社會自治性法源,工會也經常藉由推動團體協商的方式來擴大組織,亦即平行進行多種工會活動/行動,我國即有工會組織者指出:

「就我個人的企業工會組織經驗,通常也是從30人開始發展,先拋出一些小議題,因為有『可以跟資方談』的誘因,至少慢慢吸引會員加入,接著打出一點小成績,然後滾雪球式地逐漸擴展會員人數。可是當我跟勞工說明產業工會時,只要一提到『必須達到二分之一才可以開始談』,勞工的反應通常是不可能然後直接放棄。連資格都沒有,根本無從培養實力。」2

第一、協商資格門檻規範不利於工會組織發展

近年來,德國工會應對會員組織率下降的方式即是在團體協商中同時推動會員組織工作(Organizing),甚至僱用專職的會員人員進行協商中的會員召募工作,亦即工會不再以簽成團體協約作為唯一的行動目標,而是轉以「在行動中組織」作為擴大基層的策略,若工會不具有團體協商資格,就無法推動有法定效力的團體協商,等於少了吸納會員的關鍵誘因。結論上,協商資格門檻限制即難以避免對工會組織發展造成限制。

第二、協商資格門檻規範不利於工會活動權之行使

工會的團結權保障原則上包含組織權與行動權,行動權則包含進行工會活動、團體協商與爭議行為的權利,此三者在實踐上不但經常難以割裂而各自獨立行使,且工會活動或行動經常是後續協商行動的準備工作與前哨站,例如工會先以連署的方式凝聚共識,再以遊行宣傳的方式擴大訴求宣傳,後續則進入正式之團體協商,但若工會因不具有協商資格而無法依法啟動協商,前端之準備行動豈非功虧一籄?我國即有工會組織者已指出:

「試問:一、「號召會員共同聯署要求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二、「帶著會員的聯署書要求資方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三、「要求簽訂團體協約確保資方加薪」是不是工會活動?如果前三項都是工會活動,且我們同意實務上一到三往往會連貫進行,但我國對於未達門檻的產業工會,只保障活動一、至多到二,卻不保障活動三,豈不是怪哉?那資方只要趕快要求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請求,再予以冷處理,就不會構成任何不當勞動行為?」3 

換言之,工會雖然可以提出一般性協商,不過取得之協商結果就不具有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協商中也沒有《團協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原則的約束。至於在爭議行為上,雖然我國的爭議行為法制未有如德國般的協約相關性(Tarifbezogenheit)之要求,亦即爭議行為不以簽訂團體協約為限,但若工會於談判不利時欲進行具壓力性之爭議行為,尚須「設計」團體協商以外的調整事項作為訴求,形同需以迂迴之方式達到來罷工的合法要求,亦是對於工會造成了不合理之負擔。

四、協商代表門檻壓抑工會間之良性競爭與合作

我國《工會法》對於工會資格係採形式主義,則工會是否具備行動組織實力,從而具有協商團體協約的能力此點,《工會法》並未關注,只要於法定工會組織範圍內募得30名以上之勞工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後,即可依《工會法》請領登記證書而取得工會資格,國家並不審查工會是否真的有提升勞工地位與權益的能力與意願,易言之,由資方扶植成立的黃色工會(假工會)於現行法令下有其生存空間,更令人擔憂的是,我國對於勞動教育向來未受重視,受僱者的階級意識普遍尚屬淡薄,不少勞工誤以為成立或加入工會需要經過雇主的同意,對於由雇主支持成立之工會可能更有好感而願加入,導致真正具有獨立性的自主工會生存艱難。在團體協約協商資格的限制下,若雇主扶持的黃色工會成立,且若自主工會一直無法突破二分之一的門檻、或是無法超越雇主扶植工會的成長速度,則將陷入無協商資格而欠缺吸引勞工入會之誘因(請參上述「三」),組織難以擴大,結果上將陷入難以取得多數之代表權的困境而無法翻身,更遑論與資方工會進行競爭。

再者,於企業中,若複數工會提出協商要求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雇主得要求勞方推選協商代表,此一規範原本有助於工會間的合作,例如工會間若考量要避免同一企業中分屬不同工會之會員,各自適用不同協約條件而可能產生的問題,例如A工會簽訂較優之條件而導致B工會會員流向A工會的情形,此種情形即有推動工會合作的誘因存在,亦即AB工會可以聯合組成協商代表以進行談判,避免單一企業中存在差異性之團體協約,惟若小工會自始就不具有協商資格,就無法加入協商代表的組成,大工會也無需擔憂其會談判出條件更好的協約,從而得以無後顧之憂地拒絕與小工會合作,協商資格門檻限制將導致雙方自始處於不平等之地位的規範,實不利不利於工會間的良性合作。

以德國鐵路公司中併存的德鐵司機員工會(GDL)與鐵路與運輸工會(EVG)為例,EVG工會有21萬名工會會員,GDL僅有3萬4千餘名的工會會員,但GDL工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間共發動了九次團體協商罷工,而EVG工會則沒有進行任何罷工行動或準備;在訴求上,GDL工會要求提高5%的工資並減少2小時的加班時數,目的即是降低德國司機員長達12至14小時的日工時,避免員工的勞動強度過高而發生交通事故與過度影響家庭生活品質,但EVG工會的唯一訴求只有加薪。由於GDL工會的訴求較能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且工會以實力罷工作為談判的後盾,此對於EVG工會造成會員流失的威脅,也從而讓EVG工會不得不釋出與競爭對手GDL工會合作之意4。試想,若GDL此一小工會沒有協商資格,無法與大工會平起平坐,是否還能推動向來走妥協路線的EVG工會上火線?是否還能與大工會競爭或合作?

去年德國依《團體協約統一法》新增《團體協約法》第4a條,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造成小工會簽署的團體協商形同廢紙;眾小型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強烈反對新法,組成捍衛罷工權聯盟,發動連串抗爭並提出憲法訴訟。圖為反對新法文宣。(圖片來源:捍衛罷工權聯盟)

去年德國依《團體協約統一法》新增《團體協約法》第4a條,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造成小工會簽署的團體協商形同廢紙;眾小型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強烈反對新法,組成捍衛罷工權聯盟,發動連串抗爭並提出憲法訴訟。圖為反對新法文宣。(圖片來源:捍衛罷工權聯盟)

代結語:借鏡德國2015年團協法修法殷鑑

 

在德國的《團體協約法》中,並無限制協商資格的規範,僅要求協商當事人應具有協商能力,亦即僅承認「工會」為唯一具有協商能力的勞方當事人,但立法者為了避免同一個事業單位中同時適用多數團體協約,於2015年7月3日經由新立的團體協約統一法(Gesetz zur Tarifeinheit),新增德國《團體協約法》第4a條,新法雖亦未碰觸協商資格的問題,但新法僅承認廠場中取得多數會員代表之工會所訂立的團體協約有所適用,此一規範雖然沒有限制小工會的協商資格,但結果上則是讓小工會簽出來的團體協商無所用處而形同廢紙,從而架空勞方的集體協商權及與此相連繫罷工權,上例中的GDL工會也是此新法的受害者,因為德鐵中的代表性工會為EVG工會,只有EVG工會能簽訂得予適用的團體協約,新法上路後,即有報導指出「德鐵的罷工已然過去,德鐵將不再有罷工!」德國勞動部長Nahles女士在推動新法也不諱言,新法就是要對付GDL這樣的小工會,德國工會界中的大工會如EVG也一面倒支持新法通過,僅有小型的職業工會與德國左派黨反對此法,理由即是這是一部打壓異議性工會的法律,所有不願與主流大工會妥協的小勢力都將因為新法而喪失爭議的基礎,此一新法的合憲性廣受質疑,工會已提出憲法訴訟,結果將於今年之內由聯邦憲法法院揭曉。

德國《團體協約法》第4a條與我國《團協法》限制僅具有代表性工會有協商資格,實具有異曲同工之處,二者都是保障大工會的條款,也都忽略了勞工之間也需要在武器平等的要件下良性競爭的需求,我國的《團協法》則更設定二分之一的會員數條款,讓企業中可能完全沒有可以對雇主提出協約談判的工會!

協商權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且具有憲法位階之價值,在一些具有團體協約傳統的國家中-例如德國,法制上限制罷工僅能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標,更突顯了團體協商在集體勞動權中的核心地位,不論法律是以規範直接限制協商權(例如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即無協商權)、或是法律規範導致協商權事實上無法行使的間接限制(如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都必須有所欲保障其他價值才能進行限制,並非可以恣意為之。

而本文所討論之產業工會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不但有過度限制勞工之協商權、弱化小工會力量與壓抑工會間之良性競爭與合作的問題,限制所及已不止是協商權,更擴及至整體集體勞動權(勞動三權),但限制協商資格之立法理由「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二點顯然非屬合法適當。除了這些問題之外,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尚有會員人數證明的問題,工會是否有義務提供會員名冊供核對是否達二分之一門檻?5綜而言之,協商資格的門檻條款對於推動尚在起步團體協商上軌道,並無正面效益,反而過當限制勞工與工會之集體勞動權,其是否應繼續維持,實值為深刻檢討。

【勞動權益】勞動派遣違法檢舉爭議(會員編號1506-00496)

 周美瑩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是派遣勞工,以下列出我想勞動檢查的事項,還請義務律師們能點出那些能申請勞動檢查,不知道可行與否,請給予建議:
1.今年2016年,公司於2015/12/31公告無紀念日休假,以往2015、2014年皆有休假,雖然休假是以[增給特別休假]名義放假,且有些休假日期與紀念日期不同但接近,要派公司上班時間是一星期上五日,每日八小時。但工作規則目前最新版本是2014/7/17修改,第四十八條指出紀念日休假需經過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才能修改,而勞資會議未討論紀念日休假與否,且工作規則尚未更動,因此我想藉由勞動檢查讓要派公司恢復那7日的紀念日休假,可行嗎?
2.此公司2008年成立,但從來沒開過勞資會議,第一屆勞資會議是2015/12/1召開及2015/12/4公告給同仁,而勞資會議的勞方代表未經過選舉產生,開始勞資會議時,有2位勞方代表因出差而缺席會議,導致實際開會為資方五人對勞方三人,有失公平,因此我想主張此勞資會議無效必須重開會議可行嗎?
3.公司與加班有關的單據只有[假日加班申請單]、[換休單],當中:假日加班申請單:居然以半日(四小時)為單位  (2) 換休單: 居然以半日(四小時)為單位重要是沒有平日加班申請單,而且有耳聞其他同仁反應沒有加班費
4.工作未提供職務說明書,每位員工權責劃分不清,因此工作內容相當不固定
5.主管沒跟員工協議就叫員工換座位,這部分我沒有證據,但我本身有遇過此情形,唯有抽訪查員工(主管職除外)才能知曉
6.雖依工作規則四十六條未明確指出PM12:00至PM1:00為休息時間,但全體同仁確實在此時間點吃午餐、午休、自由活動,但還是有同仁在此時間點工作,且有時總經理、處長及其他主管還會叫同仁開會討論、指派工作
7.工作環境辦公室,雖有時安靜工作,但有一位女主管常常大小聲講話、吹口哨;在樓上施工時,會聞到濃濃的油漆味,空氣品質不佳;辦公室最後一排員工燈光昏暗,嚴重影響視力。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壹、有關紀念日調整休假一事:

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因此,紀念日原為勞工應休假之日,但雇主得與勞工協商後,與其他應工作日互相對調調整,俾利公司實際營運需求。

二、依來信所稱,似應指公司未經過勞工之同意,即擅自將原本應休之紀念日與其他工作日做調整。依來信所附會議紀錄圖片,確實未討論有關紀念日調整放假一事,如無其他會議紀錄可資證明,有經過勞資雙方協議調整紀念日休假,則公司擅自調整可能違反勞基法規定。然而,縱然沒有實際上經過勞資會議協議調整紀念日為工作日,但雇主提出調整之要求,而勞工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並且依照雇主所提出的要求履行,有可能被認為勞雇雙方都對雇主所提出的調整措施有同意的意思。

貳、有關勞資會議一事:

一、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因此,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需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依法選舉之,無工會者,則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且四年一任,不得由資方片面指定或私相授受。

二、依來函所述,資方並未舉辦選舉選任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其所召開之勞資會議程序即不合法,勞工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撤銷勞資會議之決議。

三、然而,台端為派遣勞工,一來並非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二來應該不是該公司之工會會員,縱然公司沒有成立工會,派遣勞工是否屬於要派公司之勞工,而屬要派公司全體勞工之一員,而得依據上開規定以社員的身分請求撤銷決議,仍有疑義。

參、有關假日加班、換休一事:

一、來函所稱公司以4小時為基準一事,應係雇主為便於管理之措施,但此措施並不表示勞工必須加班滿四小時或八小時才能請領加班費,雇主仍應依勞工實際加班的時數給付加班費。換休剩餘之時數(例如加班五小時,換休四小時,剩餘一小時),亦須依法給付加班費。

二、至於所謂無平日加班單一事,是否有平日加班單與勞工是否有加班無關,只要勞工確實有加班,雇主即必須依法給付加班費。又中午午休時間,經公司主管通知開會,該時間應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之工作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

肆、有關權責劃分不清、換座位等事:

一、換座位一事,如非涉及單位調動,應屬雇主管理工作場所之權責,原則上並無違法,然如果雇主調整勞工座位,係涉及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因素之歧視而為之,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可能。

二、經查,法律並未規定雇主應交付職務說明書予勞工,各勞工間權責不清一事,應屬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只要非涉及職務調動,即非法律所要處理問題。然建議勞工可與雇主明訂勞動契約,約明提供之勞務內容。如為派遣勞工,可向派遣單位或要派單位請求明示職務之內容為何。

伍、有關工作環境昏暗一事: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有義務保持適當之工作環境,以維護勞工之身體健康。

二、來函所述,照明不足部分如確實足以影響勞工健康,則應為法所不許,雇主應予改善。油漆異味亦同。惟女主管大小聲講話、吹口哨等事似不足以影響勞工健康,應尋內部管道,請求該主管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