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縮短工時為一週40小時後,雇主砍國定例假日遇紅的補休,合法嗎?(會員1512-00672)

 張詠善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小弟的工作室3c賣場的工作,年資2年,去年的工作制度是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6點,中間休息30分鐘(輪流),月休七天遇紅補假,過年補三天,今年105年改成上班時間早上10底到晚上6中間休息1小時(但是一樣只休30分鐘因為,還有其他同事要吃飯如果真的吃一個小時最後吃的都下午3-4點了)月休七天(沒有國定假日的補假了,過年的三天補假也沒了)

要詢問之問題:

你好想詢問的是關於我們休假以及工時那邊的部分,就我上面一題裡面提到的,休假部分,公司給我們的回答是因為105的單周40小時關係,我們七小時班的一年不足勞基法規定的1992,我們還到欠公司25小時,所以他把這25小時拿來砍掉我們的遇紅補休假,請問這樣的作法是可以的嗎?如果可以的話,那我是否也不能跟公司要求國定假日的天,要求當天薪資加倍例如過年期間(去年過年期間會有三天的補假,今年就一天都沒有了)
對於上述的問題有些疑問,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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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權益】申辦職務用手機優惠門號卻被雇主控為圖利,然後被解僱,該怎麼辦?(會員1512-00679)

 郭曉丰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您好,我在公司服務2年,其中表現都算良好,直到去年201510月份公司請我申辦公司門號,需要各家電信4G網路吃到飽,因為申辦吃到飽如果綁手機十月租費及手機費用都會比較低廉,因此我與兩個同事前往辦理,手機的費用由同事支出,手機也是由這兩位同事使用,主管在審查費用時發現有預繳月租費的情況,因此詢問我們,我們也具實以告,最後我跟兩個同事先被口頭與書面警告,然後1111號突然告知我不用來上班(只有我),當下不肯告訴我資遣原因,只說會給我資遣費,我有到勞動局申訴,12/17號開會當天才告知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並且當下提供的資料都是錯誤的,而且要我認了才肯發非自願離職書給我,因此我拒絕,並且表明是非法解雇,導致協商不成立。會議後公司發了存證信函給我,載明我是12/7號離職,並依法給資遣費(應是要符合法令),我也回了存證信函給他並申明我有提供勞務之願,如不願恢復,我會依法提出告訴

要詢問之問題:

1.這個申辦門號搭配優惠手機是否真有圖利之嫌?我並無得到任何利益,公司是否有權力因此資遣我?
2.我已經被口頭及書面警告過了,公司還可以再依照此過錯資遣我嗎?
3.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但是我查了許多案例都說這條立法旨意,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且雇主於使用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使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公司使用這條資遣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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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權益】農曆年將近但被資遣,請問我可以要求年終獎金嗎?(會員1601-00685)

陳品安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本件感謝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建議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任職於公司接近四年,公司規章並沒有規定依定要發兩個月,以往每年除夕前公司皆有發年終獎金,最少都還有兩個月,沒有一年少於兩個月的。但是今年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四款資遣我,並且今年整年度我已經做滿至12/31. 有向公司爭取年終獎金兩個月,或是以除夕前計算應該給11/12個月份比例,且公司今年並沒有虧損,但公司只勉強給了一點點,請問公司是否應該給我兩個月或接近兩個月的年終獎金?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如年終獎金係一經常性給與之款項,即屬工資:

  1.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獎金」,故有見解認為年終獎金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2. 惟另有見解認為,若勞雇雙方已約定「每年年終獎金均發放2個月薪水」,此時因該年終獎金之發放具有「經常性」,故應將此2個月年終獎金認定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不能單憑該款項有「獎金」二字,即認定其非工資。換言之,雇主給付予勞工的款項如具有經常性,即為工資,不得因該名稱為「年終獎金」而排除其為工資之本質。
  3. 就您所述,您過去工作四年,公司在每年除夕前均會發放至少兩個月薪水作為年終獎金,若公司有明確規定每年除夕應發放兩個月薪水予員工,則該年終獎金應視為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非經常性之年終獎金。
  4. 另您亦可參酌本工作室「【勞動權益】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一文,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04470213

第二、退步言,縱認每年除夕前公司發放至少兩個月薪水為給付不具經常性之年終獎金,則雇主於農曆年前資遣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恐係刻意規避給付年終獎金,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

  1. 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2. 次按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33號判決意旨:「惟被上訴人自訂該項規章限縮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並於農曆春節前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春節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而無法領得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顯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有違,亦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據上開員工管理規章之規定,拒絕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據。」
  3. 退步言,認定每年除夕前公司發放至少兩個月薪水為給付不具經常性之年終獎金,若雇主於農曆年前利用在職者方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規定,於農曆年前資遣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應認該雇主係刻意規避給付年終獎金,有違勞基法第29條規定

第三、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法結清工資:

  1.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2. 就您所述,無論公司每年除夕前發放兩個月薪水是否為年終獎金,公司已於去年12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您資遣,該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故公司除應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外,亦應給付每年除夕前發放之年終獎金(兩個月薪水)。

 

【勞動權益】雇主可以任意要求派遣工簽定期契約嗎?雇主單方變更薪資時該怎麼辦?(會員1506-00496)

◎周美瑩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工人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本件感謝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建議

爭議經過與問題

想請教律師們:
1.派遣公司的招聘管理師小姐有權利蓋派遣公司代表人的印章嗎?
2.合約我已經簽名後,但過三小時後說本薪部分打錯而在我面前更改,當下因不知有無違法而沒有提出異議,這樣有無違法?
3.若有違法,如何爭取我應有權利?請教我流程

關於向勞工局調解我想請教一下:
(1)如果請勞工局聲請調解,代表契約勞工簽名後,派遣公司當著勞工面前說合約有誤而修改,這種動作不違法,才需要調解?
(2)如果調解委員要我拿證據出來,我沒有錄音,能想到只有二種證據:
(a)人證:要派公司人資小姐,因她是派遣公司二次叫她通知我去會議室用合約的人(但對方可能會說謊或不配合做證人)
(b)物證:公司走廊的監視器,可以證明我在下午一點多與五點多進出會議室
這二種證據頂多證明我二次進出會議室找派遣公司的招聘管理師時間點,因此我主張[派遣公司照聘管理師在我簽完派遣契約後三小時,是派遣公司招聘管理師直接從我手中拿過我簽過的合約,翻開本薪那頁,邊拿原子筆邊說本薪有誤就直接修改,故本人主張修改無效,應恢復原本契約印製的本薪金額]
以上述二證據,想證明我主張,效力是否過於薄弱?

接著是可能會發生的問題,屬於預防性請教:
1.如果派遣公司說12/28我簽屬的派遣契約無效,並拿第2份合約叫我簽名,而本薪是18208+伙食津貼1800,這樣有無違法?而我有權利拒絕嗎?
2.1,第1點換句話說就是拿一份日期等所有內容一模一樣的契約,只有本薪不一樣,也就是2份契約皆高於勞基法薪資,只是第2份契約薪水比第1份契約少,那如果第2份契約簽下去,等於有2份除了薪水外其餘內容一樣的契約,而簽約日期分別是2015/12/282016/1/2(假設),那會是哪一份勞動契約有法律效力? 先確定是否有問題,有問題先與公司反映,若沒獲得回應,再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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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權益】公司沒有特休、國定假日、加班費,試用期未加保,到底哪些部分不符勞基法?(會員1601-00686)

◎周美瑩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1.工作2年半沒有特休問題,老闆卻推拖說我們沒有打算這樣做。

2.一天工作時間早上八點~晚上六點,中午沒休息,並無加班費,要過六點半才有,是否合理?

3一週工作時間是禮拜一到禮拜六,禮拜六上班也沒加班費

4.我剛進去公司時並沒有幫我保勞健保,第一個月發現後我有告知公司,老闆娘竟說是試用期,第二個月也提醒,卻說忘記第三個月也給我說忘記,到第四個月才保

5.颱風天還有228等節日叫我們去上班,當天薪水卻是平日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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