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四)工作未滿一定年限被要求返還培訓費用,合法嗎?

◎邱羽凡律師 、蔡晴羽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本件諮詢感謝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意見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的工作是芳療師,到職時公司表示新人需先培訓2個月,然後考核通過才變正職,公司要求我們簽下合約,內容為「自培訓起前6個月,由每月2萬薪水中,按月扣培訓費一共4萬8千元,服務滿1年後,公司會將培訓費全額退回。」今年3月初到職,4月中公司突發狀況停業,5月底時考核通過,6月初開始先辦留職停薪,但已經被扣培訓費2萬8千元,若我想離職,請問我可以要求公司退費嗎?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就您所述「公司新人需先培訓2個月,考核通過才進入試用期3個月,試用過後才轉為正職,薪水為底薪+操作抽成,並需簽下合約,自培訓起前6個月,由每月2萬薪水中,按月扣培訓費一共4萬8千元,服務滿1年後,公司會將培訓費全額退回」,此一敘述實包含了兩項約定,一是「返還培訓費用之約款」,二是「自薪資中扣除培訓費之約款」,此二項約款之效力需分開判斷,說明如下:

第一、   返還培訓費用之約款的法律效力:

一、此一條款之意義(與最低服務年限之關係):

依您所述,公司的培訓應非勞工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或自願參與,而是公司僱用勞工的先決條件,且依您所述,培訓完需繼續在公司任職一年,公司始會將培訓費全數退回給勞工,至此為止,與一般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動機近似,即雇主有利用該條款保障「預期利益」的必要性,預期利益即是指諸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的關鍵人物等,勞工從而獲得特殊技能,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也就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雇主為了保障此一預期利益而會以各種方式讓勞工至少服務一定年限,除了經常聽到以違約金的方式進行操作之外(也就是服務不滿約定年限就需賠償的情形),您所遭遇的情形實為雇主另一種人事策略亦即公司與勞工先約定與培訓費用扣掛鉤的「費用返還條款」,目的也是以保證其預期利益(亦即由勞工服務一年的項獻,或是未滿一年時收回培訓成本),只是此一方式與一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相比,對勞工甚至更為不利,因為勞工等於先行給付培訓費用而負擔此一支出,並於服務滿一定年限才能取回已付的培訓費用。

承上,此一約款雖然稱為「扣」培訓費,但實與一般違約金條款的性質不同,因為勞工縱提前離職致雇主不退回費用,外觀上形同使勞工已預付賠償,但勞工在此並無違約的行為,故此條款與一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而有所差異,區別實益上在條有效時不能適用違約金酌減的規定,此一條款宜解釋為「具有實現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目的之費用返還約款」。

二、「實現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目的之費用返還約款」的法律效力為何?

依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雖然勞工與雇主得自由簽訂各種契約條款,但為了防止此一契約自由被濫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 的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條款即是以契約雙方(勞資雙方)利益衡量的方式來前判斷契約條款的有效性,本案中也就是要判斷「由勞工負擔培訓費用的條款」的法律效力,換言之,只有培訓對於勞工本人具有利益時,此種返還條款才有可能為法律所容許。

原則上,為了公司的營運之需所為培訓的應屬雇主應支出之成本,若要勞工為全部或部分之負擔,此需依具體的培訓情形為判斷,您的情形,可能的解釋如下:

第一種情形、培訓為公司所需,對勞工並無特別利益時:

若勞工經由培訓所學習的是公司內的制度、僅於此一公司所得運用的技能等,也就是僅僅是為了此一公司之營運而為的員工訓練,例如一般的新進員工訓練、業務研習等,勞工沒有因而獲得額外的知識與能力,離職後也不會因為此一培訓而有更好的就業機會,這些情形之下不得讓勞工負擔培訓費用,我國法院亦有見解認為培訓費用本應由雇主負擔(台高院96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訓練費用本屬人員培訓之成本,原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僅於被上訴人未達最低服務年限時始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勞工經過培訓後,在工作上會有加薪或升遷等利益,否則這樣的培訓只對雇主有利,

您的情形即如同以一年最低服務年限來與培訓費用相抵,且未見有相應之加薪升遷或其他有利勞工的措施,實不符上述之原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負擔此培訓費用。就算雇主表示一年會返還,但等於是設下一年的最低服務年條款,此種奠基於公司所需所為的培訓的「預期利益」,並無保護的必要性,勞動部所研擬之勞基法修正草案中亦有建議,「勞工所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所必要者」與「雇主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項培訓費用者」,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換言之,在這種為了公司利益而受的培訓情形中,應認為培訓費用負擔(返還)的約款無效,您可以以主張約款無效為由而要求返還所有已付之費用

第二種情形、培訓雖為公司所需,但對勞工亦有益時:

若勞工在培訓中所學技能部分亦得獨立在其他同業使用,不一定限於您目前受僱的公司,則雇主是否可以要求勞工負擔「部分」的費用,應再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1)培訓為公司強制要求時:

訓練所獲得之資格為公司強制規定,此時等於是一種業務命令,則訓練費用是雇主應支出的業務費用不能請求返還,縱使勞工所學得之技能對自己的職業生涯有所幫助,但僅能認為是附隨的結果而非培訓原本預設的主要結果,且勞工在此無選擇餘地,更不能強要勞工負擔此一費用。就本工作室所知,亞洲華語地區目前尚未無芳療師執照制度,但是有公司會要求員工要通過芳療師認證課程,例如美國國家整體芳療師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Holistic AromatherapistsNAHA)認證等,則此時雇主要勞工通過類似訓練等於應為是業務上的要求,亦即是主要為了公司利益而受的培訓。

在此情形中,應認為培訓費用負擔(返還)的約款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無效,以最低服務年限之法律控制的觀點而言,此條款即是欠缺「合理性」而無效,您可以以主張約款無效為由而要求返還所有已付之費用。就算雇主表示勞工於一年後即可取回此筆費用亦不可,因為此一費用本應由雇主負擔,勞工無代墊之義務,此一條款亦屬無效。

(2)反之,若訓練所獲得之資格並非公司強制規定時:

訓練所獲得之資格為公司非強制規定,且勞工本身有獲得一定之利益,例如通過芳療師認證課程的勞工可以加薪或升遷,或是對於未來求職有所助益者等等,則可以約定由勞工負擔部分的費用,但應注意,縱使勞工所學得之技能對自己的職業生涯有所幫助,但此一培訓不可能對雇主毫無貢獻,故不能要求勞工為全額負擔,故此時應注意,勞工所支付的費用至少計算上必須在客觀、合理的範圍之實際費用範圍內,且限工資以外之學費等費用的返還。

雖然依您之陳述,該芳療師培訓應是公司的強制規定,所以不符此一情形,但在此仍提示您一般可以要求勞工負擔培訓費用的條件如上供您參考。

第二、    約定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培訓費之約款效力:

約定自薪資中預先扣除培訓費用之行為,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6條。說明如下: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如有違反本條可依勞基法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您的情形,就算前述的費用返還約款合法,雇主應該另外要求您為給付,不可以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返還費用之規定。勞工可向勞工行政機關提出檢舉,就算勞資雙方為扣薪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基法而屬無效。

【工會權利問答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實務系列(一)

撰文/邱羽凡律師&審閱/張鑫隆教授(勞動視野工作室)

勞動視野工作室圖   

【勞動編輯室】組織工會與參與工會活動&行動等勞動三權為受僱者的基本權利,也是勞工在雇主強勢掌控職場關係下,唯一一條取得自我決定權與改善經濟生活的道路。為了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這些權利,我國自2011年五一勞動節開始實行「裁決制度」,對勞工與工會對抗雇主打壓工會之舉開啟法院訴訟之外另一救濟管道。然而,自施行裁決制度以來,仍有不少勞工對此制度感到陌生,不但將工會與公會互相混淆,甚至以為組織工會應經雇主同意,或是對大部分的工會活動敬而遠之而求自保,殊不知,這些誤解讓受僱者錯失了太多改善經濟生活條件的機會。為此,本工作室將以白話問答的方式,深入淺出解析勞工利用裁決制度時可能面對的疑惑,讓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從而善用裁決機制來保護自身的權益。

註:本專欄部分參考勞動視野工作室2012年出版之《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乙書。

本期解析下列問題:

Q1: 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和勞工或工會有什麼關係?

Q2: 我國哪些勞動法令對不當勞動行為有所規範?

Q3: 什麼是裁決?和不當勞動行為有什麼關係?

Q4: 上法院不能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嗎? 為何還需要裁決制度?

Q5: 裁決制度自2011年就上路了,實行至今對於勞工真的有幫助嗎?

Q6: 若裁決是保護工會權利的制度,是不是只有工會幹部可以申請裁決?

 

Q1: 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和勞工或工會有什麼關係?

 

答:「不當勞動行為」是一個法律名詞,依字面來看,似乎是指勞工在勞動上有不妥當的行為,但是,此一詞彙的意義其實完全與此望文生義的解釋無關!不當勞動行為是指,雇主打壓工會組織或破壞工會活動等侵害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勞動爭議權)的行為,由此可知,不當勞動行為的範圍非常廣泛,只要是妨礙勞工與工會行使勞動三權,不論是雇主對於日常生活中召募工會會員活動、工會宣傳活動或是工會各項會議,或是對於勞資團體協商或團體行動(例:罷工)為干擾或阻止,這些雇方的行為都是不當勞動行為。

 

Q2: 我國哪些勞動法令對於禁止不當勞動行為有所規範?

 

答: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團協法我國的勞動三法工會法團協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勞爭法),為保障勞動三權的相應規範,在保障的落實上,工會法第35條與團協法第6條第1項中訂有多種受到禁止的不當勞動行為,這些行為可以區分為「不利益待遇」、「工會團結權侵害」(或稱「支配介入」)與「違反誠信協商原則」三類,以確保勞方的勞動三權不受侵害,具體內容如下:

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法條規範

1. 不利益待遇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4款:勞工因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或是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又或是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遭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2. 工會團結權侵害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5款: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時,或是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支配介入

3. 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團協法第6條第1

   

Q3: 什麼是裁決?和不當勞動行為有什麼關係?

答:所謂裁決,是指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制度,目的在於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原來的勞資關係。第一則裁決決定書中亦明白指出,創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勞動三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為了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勞動部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裁決委員進行審查

具體而言,裁決制度就是排除上述規範於工會法第35條與團協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的救濟程序,此一裁決程序的法律規定在勞爭法第39條至第52條之中,申請裁決之依據如下表所示:

申請裁決之依據

法條內容

法條白話解釋

勞爭法第39條第1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勞工因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或是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又或是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遭解僱、降調、減薪,這些爭議被歸類為私權爭議,勞工與工會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確認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屬於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

勞爭法第51條第1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若有:第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或是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又或是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時;第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時,或是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時,勞工與工會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確認上述行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並作出如何救濟的行政處分。同時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一方也會受到罰鍰之行政處分。

Q4: 上法院不能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嗎? 為何還需要裁決制度?

答:如上所述,裁決是獨立在目前司法途徑(包括普通法院救濟與行政法院救濟)以外的救濟管道,其具有幾項不同於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而有存在之實益:

Ü  組織上:針對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設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此一委員會的特色在於,由專業人士組成具有專業性,而且該委員會性質上是獨立委員會,裁決委員之任期固定(兩年一任),並不隨政權之更迭而去職,以確保裁決委員會處理裁決案件之獨立性。

Ü  案件審查上:不當勞動行為是為因應「集體勞資關係」受到侵害而欲排除此侵害的制度,所以排除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制度,會由集體勞資關係綜合觀察,與一般普通法院常見只以「個別勞資關係」之角度審查案件,較為不同。

Ü  救濟方式上:若申請裁決,經判斷屬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針對侵害行為的不同,可以作出要求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處分決定,例如可以要求雇主不得再妨礙工會會議之運作,或是要求雇主提供進行團體協商的必要資料等,更充分保障勞動三權的行使。

Q5: 裁決制度自2011年就上路了,實行至今對於勞工真的有幫助嗎?

答:有。裁決施行迄今,裁決委員會已作成數百件的裁決決定,其中不乏認定雇主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且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對於集體勞資關係,甚至個別勞工權益都有所幫助。舉例而言,以下的案例都是經由裁決而在一定程度上糾正雇主破壞工會活動的行為:

Ü  104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認定對於華航企業工會第三分會成員參加抗議活動,雇主因而停止其飛行任務,造成參加活動之勞工相關津貼或收入減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Ü  又如,102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決定,認定雇主拒絕提供企業工會團體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如公司調薪辦法、獎金計算與發放辦法、營收報表等)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更進一步要求雇主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供上述相關必要資料,並且命雇主應就上述調薪辦法等事項,與企業工會續行團體協商。

Q6: 若裁決是保護工會權利的制度,是不是只有工會幹部可以申請裁決?

答:不是。除了工會幹部,個別的「勞工」(含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與「工會」也可以申請。只要有因為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權益受損,裁決委員會都擴大解釋認為具有救濟利益,而准許可以提起裁決。例如:

Ü  個別勞工發起籌組工會尚未成立工會、或加入工會成為會員,即使不是工會幹部,如果雇主因此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益待遇,該勞工可以申請裁決救濟。

Ü  又如: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即法律上所稱「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雖表面上受侵害的是工會,但裁決委員會亦認為受此支配介入之個別勞工或工會會員因為其團結權受到侵損也可以提起裁決。

Ü   相反地,如果是雇主對於個別勞工有「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除個別勞工可以提起裁決救濟外,因該不利益待遇可能會使工會會員減少參與工會活動的意思,結果對於工會之組織與活動將產生重大之影響,所以也允許工會申請裁決

 

【勞動權益】身障人員面對雇主調動務職有何權益能主張?

郭曉丰律師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於去年九月公司輔導身障人員時以身障身分進入公司,職務為電訪開發人員,是領固定月薪的人員,沒有業績的要求。後來公司因經營問題今年五月司要求我轉為正式業務人員,或是轉為時薪工讀人員,因為工讀薪水實在太少,當時只好同意轉為業務。轉為業務之後,公司又拿出一份公司規章要大家簽名,其中有一項規定:「若連續三個月未達業績標準,則同意自動轉為工讀,或自願離職。」想請問律師:
1.此項規定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 
2.如果我簽名是否等於同意這規定?
3.若業績未達要求,不同意轉為工讀,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資遣並簽發非自願離職書?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雇主調職權與調職五原則之適用:

()   將您從電訪開發人員調動為業務乙職,原則上應無不法,但應注意身障人員之保護規範:

現今法院見解多認為,為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考量勞動實務上運作,除非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得確定雙方就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已有明確限定外,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雙方已經默示合意雇主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將員工調職。

()   至於何為合理範圍內的調職,實務通說以內政部749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調職五原則」作為判斷基準,也就是: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承上,您的情形得由調職五原則一一判斷調職是否合法:

1.       因您的問題前提是「公司在104/2因經營問題重整」,於此我們先假定雇主在企業經營上確有將您調整職務之必要。

2.       依前述,實務上多認為除非雙方的僱傭契約有明白表示不可以調職,就是擔任電訪開發人員,否則多認為在締約時,雙方默示同意雇主合理情況下可以調職,所以雇主此次將您調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3.       自您的問題中表示「因為工讀薪水實在太少,當時只好同意轉為業務」,加上關於電訪開發人員和業務的勞動條件,您並沒有多著墨,我們推論業務的薪水及勞動條件,與原先電訪開發人員相比並沒有明顯不利變更。

4.       電訪開發人員和業務的工作內容從您的描述看來,除背負業績與否,都是對外開發業務,工作本質而言,原則上應為您體能與技術上所能勝任。然而,需特別注意,我國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針對身心障礙者有特別的保護規範,您可以衡量是否有因為身心障礙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事,例如雇主對於業績程度的要求雖然和其他非身障勞工是一致的,但是就身障勞工而言,在提供勞務時,與其他人比較,其身障之因素對於該業績之達成可能會產生妨礙時,此時雇主對於其業績程度之要求可能違反歧視待遇禁止之規定。相關保障規範如下: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前段:「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

(3) 就業服務法第51項前段:「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5.       您未特別提及工作地點,推論工作地點相同。

()   由上可知,雇主將您從電訪開發人員調動至業務,原則上未違反調職五原則,而且在調動前您選擇擔任業務,又從1043月開始任新職務至今,您已經無論明示或默示都同意調動,該次調動應合法,僅需特別注意上述平等原則之問題。

第二、公司給大家簽「公司規章」的性質為「工作規則」,應符合勞基法:

()    什麼是「工作規則」?

1.  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所規定,是公司為了事業順利運作,而就勞動條件、職場秩序等目的而片面訂定並拘束全體員工的規則

【註:勞基法第70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2.  雖然依該法條的規定,工作規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在公司內「公開揭示」才發生效力,但多數的實務見解認為,主管機關核備只是法條規定的程序,縱然雇主漏未請主管機關核備,也只是行政處罰的問題,只要工作規則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禁止之規定,都不影響工作規則的效力。

【註: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表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就持相同見解。】

3.  至於「公開揭示」,實務上多不拘形式,只要是置於員工可得知悉之處,法院都肯認符合「公開揭示」之要件,只要在「公開揭示」後勞工並未離職,就等同於默示承認該工作規則的內容成為雇傭契約的一部分,無論勞工內心是否真正同意該工作規則,亦無論勞工是否事實上知悉該工作規則的存在,事後都不能否定該工作規則的效力,也不能以不知有工作規則存在作為不承認工作規則為雇傭契約一部分之理由。

【註: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表示「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為現今實務上的一貫見解。】

()    工作規則的效力:拘束全體勞工,但仍應受勞基法拘束

工作規則雖然拘束勞工,但勞基法是勞工的最低保障,所以如果公開揭示的工作規則有低於勞基法對勞工的保障情形,仍然是無效的。

()   就您的情形具體判斷如下:

雇主將「公司規章」發放所有員工審閱、簽名,應已達公開揭示的效果,包括您與其他勞工在1044月簽名後沒有因此離職,在實務上會被認定為「默示同意」該工作規則,因此工作規則已經在公司內部對所有員工發生效力;但公司規章內的規定,還是應該受到勞基法的限制。

第三、業績未達要求是否可以轉為工讀或要求自願離職?

(業績未達要求是否得調職為工讀,從前述調職五原則觀察應屬違法

  1. 雇主必須說明,將業務調職為工讀的經營上必要性;如果業務和工讀所做的工作內容都相同,將勞工調職為工讀只是為了適用較低的薪資給付方式,顯然不符合企業經營的必要性。
  2. 您與雇主的僱傭契約是約定正職員工,雇主如果片面將您變更為工讀,顯然是違背勞動契約,應不在當初締約時默示同意雇主得合理調職的範疇;尤其如果工讀是適用時薪(假設),您和雇主是約定一班正式雇員的月薪制,更是明顯違背勞動契約。
  3. 從業務變成工讀,從您的敘述中得知薪資明顯降低,顯然勞動條件和薪資都有重大的不利益變更。
  4. 調動後的職務為您體能技術所能勝任,未違反此原則,但仍應注意上述的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有無違反。
  5. 調動後工作地點未過遠,未違反此原則。
  6. 由上述可知,原則1~3都違反了,但45未違反,但不用擔心,調職五原則是用來檢視雇主調職是否合法,調職只要違反任何一項,對勞工而言都是重大不利益,所以實務上認為,只要違反任何一項,就是違法調職,您可以不必遵守。

(不願意轉工讀,雇主亦不能強迫「自願離職」

  1. 僱傭契約在勞雇雙方履約過程中,勞基法保障勞工不被雇主任意解雇,所以雇主只有在有勞基法第11條資遣事由及第12條懲戒性解雇事由發生時,才可以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即使雇主在工作規則單方面制訂對勞工極不利的解僱事由,也因為違背勞基法無效。
  2. 從您的狀況看來,若您未達業績,雇主可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解僱理由,但未達業績僅表示未能達到公司要求,而公司之要求或許有不合理、過高等情,即便公司要求合理,您如果努力工作,有業績未達之情形,亦不能當然認為您確實不能勝任;而且即使您確實不能勝任,雇主也不能直接將您解雇,依勞基法非常重視的「解雇最後手段原則」,雇主亦應為您調職,調職到全公司之職位您都不能勝任,才可以解雇。
  3. 特別要注意的是,如果雇主以前述事由將您解雇,即便程序合法,亦應給付資遣費,絕不能以強迫「自願離職」規避資遣費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