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權益】勞動基準法104.05.01新修正解析

勞動基準法104.05.01新修正解析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研究員)

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編輯室 :

國際勞工組織早在1935年便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的原則,我國公務員早在2001年時,就實施周休二日,然而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卻繼續維持雙週84小時工時制度,終於立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將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本次修法自明年(105年)1月1日施行。本工作室將本次修法重點整理如下,供各勞工朋友參考:

一、 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行週休二日制度:

本次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也就是說,勞工朋友正常工時改採週休二日制度。

此外,本次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也指出,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也就是說,雇主自明年1月1日起必須配合將勞工正常工時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外,也不能因為這樣的縮減去減少原與勞工約定之工資。

如果雇主違反未配合縮減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或因為縮減正常工時去減少勞工工資,依新修正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 雇主對勞工出勤記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且應保存「五年」;不得拒絕提供給勞工:

新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從修法前僅1年延長為應保存「5年」。如違反者則依新修正勞基法第79條第3款,將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新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勞工出勤紀錄,從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修正為應記載至「分鐘」為止;且更重要的是,清楚明定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如違反者,則依新修正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這樣的修正將有助於勞工日後得以向雇主要求提供出勤記錄,以利作為主張雇主違法超時令勞工加班或違法未給付加班費之證據。

 

三、 雇主配合勞工家庭照顧需要,應准許於一小時範圍內之彈性工時:

新修正增訂勞基法第30條第8項規定,於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舉例而言,如勞工為配合接送小孩上下學需要,請求雇主調整原訂上午7點上班時間,彈性延後至上午8點上班,並延後1小時下班,雇主不得拒絕;或是原訂下午6點下班,以彈性提早1小時上班方式以利提前至下午5點下班。

這樣的條文修正,固然有助於勞工安排家庭生活,然而,可惜的是並未設有任何對應罰則規定,日後必須仰賴主管機關大力宣導,並期待雇主能遵守此條文意旨。

【勞動權益】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三)離職被雇主要求簽署自願給付違約金條款 ,我簽了!該怎麼辦?

◎張詠善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本件諮詢感謝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張鑫隆教授給予補充強化論理之意見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之前在OO科技公司任職會計專員,公要當時要求簽訂「未滿二年離職賠償一個月的薪資」的條款,當時我的薪資四萬元,不過在任職期間都沒有無請專業人事或支付費用來培訓我,只是告訴我公司流程和系統,由同事交接時邊做邊教。最近工作滿一年後想離職,公司要求我簽署離職清單,並在該清單上列示「本人同意扣抵當月薪資做為給付違約金」,若不簽名就拿不到離職證明也不讓我離職,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只好簽名,後來我的薪資就被扣了二萬,雇主就另外的二萬還起訴要求我給付,我該怎麼辦?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有效嗎?

依您之留言,「勞動契約中有提到未滿二年離職要賠償一個月的薪資」,此即涉及實務上常見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對於該年限之相關議題,請參閱本工作室「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一)提前離職要賠償嗎?」乙文。大體而言,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方屬有效。如該條款有效而且有約定勞工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的話,勞工在法律上仍可主張違約金的酌減。

依所述個案情形,您與雇主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因為條款的必要性是指雇主有利用該條款保障「預期利益」的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的關鍵人物等,勞工從而獲得特殊技能,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然而,依照您的說明,雇主根本沒有為您支付相關培訓費用,只是在您到職時做一般工作交接而已,難認具備必要性。對於無必要性之條款,在法律上即應認為無效。

 

第二、雖然條款無效,但我已經簽了自願給付違約金的條款的文件,怎麼辦?

依您之留言,您已簽署了「本人同意扣抵當月薪資做為給付違約金」的條款,後來薪資被扣了二萬,雇主就另外的二萬還起訴要要求我給付,您是否需給付?依上所述,雖然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您的離職權利自然不受拘束。雖然您已經簽署「本人同意給付違約金(至於以扣抵薪資方式給付部分是否合法,請見第2點說明)」,但在法律上建議可以作下列之主張:

一、依民法第88條為主張

  1.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依照您的來信,雇主在您辦理離職時告知您必須簽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書面,但如您知悉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效而在法律上雇主無權請求您給付違約金的話,您就不會簽署該同意書,且雇主告知如您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得辦理離職並且不發給服務證明書,勞工在勞資關係中亦常見是欠缺法律概念之一方,可認為您不知道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效並非自己過失所致,應可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您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因此,雇主不得依照您簽署之同意書要求您給付違約金。
  3. 但應注意者,依照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您要依照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必須在您簽署該同意書後之一年內為之,否則不得撤銷。

二、依民法第92條為主張

  1.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照您的來信,雇主在您辦理離職時告知您必須簽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書面,但如您知悉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效而在法律上雇主無權請求您給付違約金的話,您就不會簽署該同意書,且雇主告知如您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得辦理離職並且不發給服務證明書。在勞動關係中,勞工可能為因雇主威權管理體制脅迫而有意思不自由的情形產生,惟您需就此為詳實舉證(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則可能被認為您是遭迫而簽署條款,得主張上開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您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雖此一主張並非容易,但若您確實是因雇主的行為不得不而簽,此一法律主張仍得一試。
  3. 同樣應注意,依照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您要依照上開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必須在發現為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至多在簽署條款的十年內撤銷,否則不得撤銷。

第三、就雇主以扣抵薪資作為您給付違約金之方式是否合法之問題

一、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實務上對此規定有不同見解:

  1. 有認為,雇主對於勞工已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得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而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另有法院認為,雇主對於勞工雖已有違約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勞工對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或請求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者,當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而不得扣留勞工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參照)。

二、本件您簽署同意以扣抵薪資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如採上開第1種見解,雇主係主張抵銷,難認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即使採上開第2種見解,似乎在您簽署同意書之當下對於您需要給付違約金以及金額多寡均無爭執,則亦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但或許您可以主張上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勞工對於是否須給付違約金以及金額多寡均有爭執,雇主不得未經訴訟即扣留勞工工資。

三、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者,依照同法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若要開庭,我要怎麼主張對我比較有利

一、在雇主請求您給付違約金的訴訟中,勞工的主張請參閱本工作室「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二)「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何時可以拒絕給違約金?如果雇主上法院告我該如何應對?」乙文中的「第三、雇主用直接扣薪或訴訟的方式要求我給付違約金,如何應對?」(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11032131)。就本件建議您作下列主張:

  1. 主張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效,雇主不得向您請求違約金。
  2. 主張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與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您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雇主不得依照該同意書請求您給付違約金。但應注意者,在訴訟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有其困難性,必須能證明您無過失;是否為法官所採,亦會視個案情形及兩造舉證情形而定。
  3. 主張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

二、針對雇主已經扣您的薪資14000元,在法律上您或許可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在訴訟上可以以「反訴」方式,提出兩個層次的主張(且此二主張互斥,故應以第一項為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備位聲明)。但應注意者,目前在實務上尚查無有勞工作如此之主張之先例,因此,此主張是否為您案子繫屬的法院法官所採,尚未可知,仍有訴訟上之風險,且所涉及的法律及訴訟技巧頗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1. 先位聲明內容:主張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無效,故應返還已給付之違約金(14000元):依您來信,雇主完全沒有培訓您,根本沒有任何費用之支出,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可能因而無必要性,應為無效。此點主張對您最為力亦有利,建議於訴訟中宜先強調此點。
  2. 備位聲明內容:主張即使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有效,法院應依法酌減違約金,故請求返還經酌減後之已給付違約金。

 

第五、勞動權益事項重要提示

順帶一提,即使您在離職時未簽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書面,雇主亦不得禁止您離職或者不發給您服務證明書,因為本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本就無效,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5條規定有其離職之自由(至多只是須提前預告而已,有的法院更進一步認為即使未提前預告,勞工離職仍為有效),只要勞工之離職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或讓雇主瞭解,即生離職效力,無須得到雇主同意,當然雇主也不得禁止您離職。至於服務證明書,依照勞基法第19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因之,雇主不得以您未簽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書面即拒絕發給您服務證明書。

 

【勞動權益】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二)何時可以拒絕給違約金?如果雇主上法院告我該如何應對?

◎邱羽凡律師 、蔡晴羽律師 (勞動視野工作室法律諮詢義務律師) 

【爭議經過與問題】
我之前在oo科技公司台北總部任職會計專員,公司要當時要求簽訂「未滿二年離職賠償一個月的薪資」的條款,當時我的薪資四萬元,不過在任職期間都沒有無請專業人事或支付費用來培訓我,只是告訴我公司流程和系統,由同事交接時邊做邊教。上班後常被要求加班但又沒有加班費,我認為很不合理而離職,雇主要求我付違約金但被我拒絕,現在雇主起訴要求我給付違約金,我該怎麼辦? 

【勞動視野協會之諮詢法律意見如下】

第一、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有效嗎? 

依您之留言,「勞動契約中有提到未滿二年離職要賠償一個月的薪資」,此即涉及實務上常見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對於該年限之相關議題,請參閱本工作室「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一)提前離職要賠償嗎?」乙文(http://labor vision.pixnet.net/blog/post/61859209)。大體而言,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方屬有效。如該條款有效而且有約定勞工應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的話,勞工在法律上仍可主張違約金的酌減。

依所述個案情形,您與雇主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因為條款的必要性是指雇主有利用該條款保障「預期利益」的必要性,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的關鍵人物等,勞工從而獲得特殊技能,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然而,依照您的說明,雇主根本沒有為您支付相關培訓費用,只是在您到職時做一般工作交接而已,難認具備必要性。對於無必要性之條款,在法律上即應認為無效。

 

第二、勞工可以拒絕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違約金嗎?何時可以主張?

一、就無效的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勞工可以拒絕給違約金

若勞工認為所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合法,如同您面件中的情形,則不宜於離職時主動給付雇主違約金,否則勞工事後想再藉由法律途徑向雇主追討時,可能會被法院認為先前已依自由意思為給付違約金,而不容許勞工再要求返還,此一風險實在不能忽視。

另應注意的是,當勞工拒絕給付違約金就自行離職時,也無礙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反倒是雇主在勞工離職後,需主動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若是透過訴訟,雇主就需先負擔訴訟費用,才能對勞工提起訴訟。由此可知,不論雇主用何種方式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都需要先負擔開啟程序的成本。

二、在雇主違法致勞工離職時(非自願離職),勞工可以拒絕給違約金

實務上雖然承認勞資間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但縱使訂有此類條款,勞工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賠償違約金,除了條款本身就無效(上述一的情形,條款無必要性時無效)依照民法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原則,違約金的給付要件以「違約者具有可歸責的事由為必要」,簡單來說,勞工提前離職是基於勞工自已的原因,導致契約履行有困難,那麼此時勞工即負有給付違約金的義務。當勞工不是因為自己的緣故而是「非自願離職」時,此時就不能苛責勞工,就算約款中要勞工無論如何都要給付,勞工在非自願離職時仍得拒絕給付違約金。

換言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對於勞工因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而非自願離職的情形不具有拘束力,勞工此時不需要支付雇主違約金,法院對此也認為,如果不將非自願離職的情形自違約金責任中加以排除,將發生雇主利用不合理的工作條件或以侮辱勞工等方式,逼迫勞方在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屆滿前離職,這不但造成規避勞基法保護勞方之相關規定的結果,同時也讓雇主因此得以獲取高額違約金之不當利益。所以若勞工若於最低服年限屆滿前離職,但離職係肇因於雇主有侵害勞工權益的行為,例如給付加班費,則離職就不可歸責於勞工,雇主不能要求給付違約金,反之勞工可以於離職時一併向雇主請求被積欠的加班費,並依勞基法第14條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三、勞動權益重要提示:上述情形,勞工不宜主動給付違約金!

最後應注意的是,若勞工認為所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合法或是非自願離職,則不宜於離職時主動給付雇主違約金,否則勞工事後想再藉由法律途徑向雇主追討時,可能會被法院認為先前已依自由意思為給付違約金,而不容許勞工再要求返還,此一風險實在不能忽視。而且,當勞工拒絕給付違約金就自行離職時,也無礙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反倒是雇主在勞工離職後,需主動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若是透過訴訟,雇主就需先負擔訴訟費用,才能對勞工提起訴訟。由此可知,不論雇主用何種方式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都需要先負擔開啟程序的成本。如果雇主要求我下自願給付違約金的條款,我也簽了,是否還可以再要回來,就此,請參「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二)離職被被雇主要求簽署自願給付違約金條款 ,我簽了!該怎麼辦?」(網址:http://laborvision.pixnet.net/blog/post/111032275

 

第三、雇主用直接扣薪或訴訟的方式要求我給付違約金,如何應對?

如果雇主在勞工離職後提出訴訟要求給付違約金,勞工首先無需驚慌,當務之急乃是將「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何無效的事由」(主位聲明)與「主張違約金酌減的事由」(備位聲明)條理分明準備好,提出於法院,讓法院可以有所憑據,作出對您有利的判決。就勞工前往開庭要準備何種文件資料,建議如下:

(一)  陳述重點之書面(準備書狀):

1、必須準備一正本給法院、一繕本給對造、一份當事人留底共三份。

2、陳述重點包括:

(1)    本案事實與爭議處理之經過(包括有無曾調解等等)

(2)    主張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何無效的事由」(主位聲明)與「主張違約金酌減的事由」(備位聲明)(建議可將先前本工作室諮詢意見作整理併入)

(3)    希望法院判決內容

 

(二)  相關證據資料:

1、可編列證據編號檢附於前述準備書狀之後一併提出,如能力上無法準備準備書狀,亦可單獨提出證物,但一樣需一式三份。

2、務必提出證據資料包括:

(1)    僱傭契約書和相關簽署過與本案相關契約文件

(2)    曾經寄送的存證信函等等

(3)    曾自費受訓期間等證明資料

(4)    可佐證和院方協商經過之資料

(5)    佐證受訓課程內容、花費低廉等顯失公平證據資料。

 

(三)  如工會有專職人員可以陪同當事人出庭希望擔任代理人陳述,應準備受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開庭時敘明為工會專職人員,請求審判長許可代理。

 

另第一次開庭,法官可能會希望雙方和解或再轉調解庭,這部份當事人仍須準備如何應答以及自己內心最後和解底線,若勞工有信心所提供證據符合無需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則不宜在調解中太快讓步而損及自身法律上的正當權利。

【工會權利保護之裁決案例專欄】非工會會員可否擔任協商代表參與團體協商?—評103年勞裁第43號裁決

文:張鑫隆(東華大學財法所.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

 

【勞動視野編輯室的話】

為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施行以來已逾三年,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累積相當多裁決案例,從中闡釋許多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和原則。為此,本作室將以系列專文方式,選錄經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例,分為「簡介」與「評析」部分做討論。其中「簡介」部分,將整理其案例「事實」、「牽涉類型」、「爭點」、「裁決理由要旨」,並另以「工人視野」為專文評析,使各位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善用裁決機制來保障權利。

 

本期為第三期,將選錄「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為簡介與評析:

(1)    拒絕上級工會幹部當協商代表,違反誠信協商嗎?-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簡介

(2)   非工會會員可否擔任協商代表參與團體協商?—評103年勞裁第43號裁決

 

協商代表是代表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場合進行交涉之人,除了在工會為理事長(工會法第17條第3),在雇主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之外,依據私法自治的原理,當事人之代表亦可透過代理權之授權,委任第三人為協商代表。因此協商代表只要經過當事人有效的授權即有可能出席協商,此時在工會的情形可能是工會理事長或其他被授權的會員,甚至是非工會會員的專業的律師。

但是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的產生,限於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等三種情形而且同條第二項又限制協商代表必須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除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亦即,工會或雇主團體提出之協商代表如不具會員之身分時,他方得拒絕與之協商,並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由於這樣的規定,在團體協商現在常發生雇主向工會要求提出協商代表產生方式或協商委託書(如勞裁101-28),甚至拒絕非工會會員之協商代表出席(如勞裁101-36)。而雇主如果是個別企業時(事實上目前尚未有所謂雇主團體形成),並無這些限制,形成一種協商程序上不對等的情形。這種本質上已違反勞資對等原則的立法規定,在未經修法或大法官宣告違憲前,仍具有惡法亦法的效力,但是裁決委員會在適用上應有限縮解釋或合目的性解釋的空間。

 

拒絕非會員之協商代表應有正當理由(勞裁101-36)

工會或雇主團體得拒絕非相對人會員之協商代表的立法理由稱:「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似認為拒絕非會員為協商代表是當然之理,只有在涉及專業知識時才有必要,此時才有獲得相對人同意的空間。勞裁第101-36號裁決則補充其立法意旨是為避免非會員擔任協商代表,可能影響協商過程之順利進行,且由非會員擔任的協商結果可能對會員不利,因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推派不具會員身分之專業人士參與協商,且獲他方當事人同意時,才能擔任協商代表。裁決委員會為不使一方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而使該例外規定形同具文,因而提出重要的法律見解認為:「如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者,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餘地。」

 

以輔助人員身分參與協商並無不可

但是非會員的協商代表只限縮「專業人士」又受限於相對人同意權的行使,使得工會的協商能力難以提升。以前述勞裁101-36號案為例,新海瓦斯工會要求由其非會員之顧問林子文為協商代表,裁決委員會認為,林曾被相對人解僱且仍有退休金差額事件繫屬法院,其為協商代表被資方所拒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且現任理監事資歷不淺,非僅林適合為協商代表。個別雇主可聘任專業協商人員與會不受限制,工會卻不能,這種不對等的問題一直到勞裁103-43號裁決浮出檯面,讓裁決委員會認為,應就團體協約法第8條加以「限縮解釋」。但是裁決委員會的「限縮解釋」只是肯認「企業工會如果委任上級工會代表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作(例如:擔任團體協商會議之記錄,或者居於第二線提供企業工會有關協商策略等諮詢意見等而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之職務),並不需得到資方即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事實上103-43號裁決並沒有對「協商代表」的限制作出任何限縮的解釋,而是針對與協商代表無關之所謂「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記錄或提供諮詢意見人員的出席,提醒不需取得相對人書面之同意而已。法律未限制者,在合理的限度內,輔助人員當然可隨同入場,非會員之協商代表的限制並沒有因此而鬆綁,何來「限縮解釋」?

 

應該限縮的是「團體協約之協商」的概念

團體協約法上對於協商代表及其他的限制,很清楚的都是指團體協約之協商,也就是說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的的協商,才有該法之適用。該法之所以對於協商代表產生(8)及團體協約生效須會員大會特別決議或書面同意(9)等設有特別規定,是因為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被視為雙方當事人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19)此即所謂的法規效力,與勞基法的法規效力類似,但僅限定於勞動契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違反團體協約所定的部分,勞動契約未約定之勞動條件,則由團體協約內容取代,即所謂的直律效力。

但是團體協約的內容中,有關於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12條第1項第1)以外的事項等,僅能發生工會與雇主間之債權債務的關係(20),並不及於個別勞動契約。從這點來看,工會和雇主所進行之團體協約之協商,如果不涉及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勞動條件時,只會發生團體協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的關係,這本來就是具有法人格之當事人間,即使未簽訂團體協約,亦會發生之契約行為的效果,故對於當事人協商代表及協商資格等限制,在解釋上應限縮在勞動條件之團體協約的協商,始符合目的解釋的原則。

 

雇主亦有接受非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的之協商要求的義務

依據前述之「團體協約之協商」的概念,如果工會不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的,只是單純的就勞動條件或其他勞動關係相關的事項與雇主進行對話,甚至就個人解僱等權利事項進行交涉時,協商代表之資格或雇主之同意等團體協約法的限制,在解釋上應無適用的餘地。雙方所達成之共識,如不具體團體協約法之協約成立的要件,亦可能視為雙方具有債法上效力之協定,資方可能透過工作規則的修定來達到雙方協定所約定之內容,如有不履行時,只是工會和雇主間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並不及於個人權利的主張。

因此,早在勞裁100-29號裁決所確立之一般性協商的概念中所稱之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會務假之「約定」,應擴大到所有事項之協商。工會如採取一般性團體協商方式,提出協商要求,雇主依法本無協商義務,但若有事證足以證明雇主拒絕工會一般性團體協商之請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動機時,依其情形仍有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再者,雇主對於提出或參與團體協商(包括團體協約之協商及一般性團體協商)之勞工如有給予不利益待遇時,亦有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一般性協商概念的擴大才是打開團體協商困境的契機

勞裁103-43號裁決雖然讓團體協約法對於工會與雇主間協商程序不對等的問題浮出檯面,而且主張應「限縮」解釋關於協商代表的限制,但是事實上僅及於協助團體協商者的參與,並未發生任何「限縮」解釋的效果。我們認為團體協約之協商概念的限縮及一般性協商概念擴大才是打破2011年勞動三法實施以來團體協商困境的契機。除了應限縮團體協約法對於協商代表及協商資格等限制,僅及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條件的協商外,對於非以簽定團體協約為目的之一般性協商範圍應該大幅擴大,除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作為不當勞動行為判斷的根據外,亦應類推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誠信協商原則作為判斷的基準

【工會權利保護之裁決案例專欄】 拒絕上級工會幹部當協商代表,違反誠信協商嗎? -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簡介

拒絕上級工會幹部當協商代表,違反誠信協商嗎?

-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簡介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研究員)

 

【勞動視野編輯室的話】

為保護勞工暨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施行以來已逾三年,勞動部裁決委員會累積相當多裁決案例,從中闡釋許多不當勞動行為之法理和原則。為此,本作室將以系列專文方式,選錄經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例,分為「簡介」與「評析」部分做討論。其中「簡介」部分,將整理其案例「事實」、「牽涉類型」、「爭點」、「裁決理由要旨」,並另以「工人視野」為專文評析,使各位勞工、工會朋友們得充份掌握不當勞動行為之意義與內涵,善用裁決機制來保障權利。

本期為第三期,將選錄「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為簡介與評析:

(1)   拒絕上級工會幹部當協商代表,違反誠信協商嗎?-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簡介

(2)  非工會會員可否擔任協商代表參與團體協商?—評103年勞裁第43號裁決

 

◎案例事實

申請人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申請人工會)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函請相對人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資方)就薪資等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後,資方未待雙方協商,於於同年 4 月 8 日於行政會議通過有關行政人員約定事項,片面(1)調整申請人工會會員之學術研究費;(2)將申請人工會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3)將工作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

申請人工會再於同年 4 月 25 日函請資方進行協商,雙方於同年 4 月 29 日預備會議時,確認申請人工會具有商資格。雙方於 103 年 6 月 25 日進行第一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而資方表明拒絕申請人工會之上級工會之會務幹部甲、乙二人擔任工會協商代表。申請人工會也發函要求資方說明拒絕理由,資方拒絕說明;雙方歷經三次團體協約協商後,於同年 10 月 17 日簽署團體協約為止,資方均不附理由拒絕由申請人工會上級工會之會務幹部甲、乙二人擔任協商代表。

申請人工會認為資方未待協商即片面變更工會會員勞動條件、團體協商過程中不附理由拒絕由上級工會幹部擔任協商代表,都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不當勞動行為。進而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

 

(摘自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3年度勞裁字第43號裁決

 

 

◎牽涉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違反誠信協商(團體協約法§6I)

 

◎裁決結果

確認相對人(即資方)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1)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2)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3)將勞動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爭點

一、資方拒絕申請人工會上級工會會務幹部擔任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代表,是否構成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工會已發函函請資方進行有關薪資等待遇團體協商,資方未回應即另行開會片面決議通過調整有關薪資待遇等勞動條件,是否構成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以下摘要裁決委員對此二問題的看法(裁決要旨)。

 

◎裁決要旨:

Q:團體協商代表是否限制為工會會員?非工會會員擔任,是否應得資方書面同意?如果企業工會委請上級工會代表協助參與團體協約協商,是否應得資方書面同意?

本件裁決認為,團體協約法第8條固然限制除非經資方書面同意,否則工會協商代表限於工會會員:然而,基於勞資公平對等,應限縮解釋,企業工會如果委任上級工會代表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作,例外不需得到資方之書面同意:

 

本件裁決提到,關於團體協商之代表,以日本為例,通說認為工會得委任第三人為之,實務上通常係委任上級工會(理監事)或下級組織者居多,受委任者得單獨出席協商,亦得與協商當事人之工會共同出席,雇主如果以受委任之上級工會理監事共同出席為由而拒絕團體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雖然日本通說見解認為沒有限制,但是本件裁決引用我國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認為我國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針對協商代表有異於日本之規定,協商代表專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此外,本件裁決進一步引用101年度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認為此乃立法者考量協商內容有可能涉及工會會員所欠缺之專業知識,因而例外允許在資方同意的前提下,由不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專業士來擔任協商代表。因此,當工會推派不具會員身分之專業人士參與協商時,資方雖可行使其同意權,但如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者,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還是可能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本件裁決又進一步闡釋由於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範對象僅限於工會或雇主團體,而不包括雇主,導致雇主得以自由委任第三人擔任協商代表,反而工會欲委任第三人與雇主協商時,卻須得到雇主之書面同意,有失勞資雙方對等、公平進行團體協商之精義。因此,就團體協約法第8條應「限縮解釋」,企業工會如果委任上級工會代表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作(例如:擔任團體協商會議之記錄,或者居於第二線提供企業工會有關協商策略等諮詢意見等而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之職務),並不需得到資方即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本件裁決最終認定資方是信賴雲林縣勞工處林科員說明,故未同意由申請人工會上級工會組織部主任許先生、集體協商暨法務中心執行長張先生擔任協商代表出席,但資方於第一次團體協商會議時,仍然同意張先生擔任會議記錄,因此仍合乎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法認定資方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不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Q:如果還沒開始協商,資方就片面決定勞動條件,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不當勞動行為嗎?本件情況工會已經發函要協商,資方卻另外決定改變勞動條件,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不當勞動行為嗎?

本件裁決認為,如果雇主再協商過程越過工會直接徵詢會員意見;未和工會充分協商便單方實施資方方案、片面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而工會如果已經表明要協商特定勞動條件,資方未回應即直接決定變動特定勞動條件,就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本件裁決指出,承102年度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團體協商之主體為工會與雇主,協商過程中,自應互以他方為協商對象,方符合團體協商、協約自治之真諦。因之,原則上雇主如迴避工會,而直接與工會會員進行個別協商,或徵求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或意見,或向個別會員為說明或通知,此等行為實係忽視團體協商,其結果將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令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故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本件裁決進一步再援引103年度勞裁字地23號裁決決定,指出團體協商是一種勞資之間共同決定勞動條件的過程,勞資雙方對於協商中之勞動條件,不僅負有需積極地透過團體協商來決定勞動條件之義務,也負有消極地不單方進行決定或變更之義務。因此,雇主在協商過程中未充分地與他方進行協商,便單方地表明實施公司方案、片面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也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本件裁決進而認定,工會於103年3月31日函請資方就薪資等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後,資方無視工會團體協商之請求,於同年4月8日行政會議通過有關行政人員約定事項,包括片面(1)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2)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3)將工作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其內容與工會請求團體協商之議題部分相同,而後工會於同年8月4日促請資方撤回聘書,資方遲至同年9月15日召開大成商工職工聘約說明會議,但仍未有積極的處置。

               因此,本件裁決認為,工會以103年9月15日為起算90日內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並未逾越90天之除斥期間;且資方所為未回應協商請求即自行決定調整聘約等勞動條件內容,有礙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

 

【參考資料】

1、牽涉條文 

l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l   團體協約法第8條:

第1項規定: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規定: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規定: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2、公告裁決重點節錄:

(一)裁決主文:

一、申請人以相對人拒絕就代扣工會會費條款進行團體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不予受理。

二、確認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1)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2)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3)將勞動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裁決理由要旨:

1、關於團體協商之代表,以日本為例,通說認為工會得委任第三人為之,實務上通常係委任上級工會(理監事)或下級組織者居多,受委任者得單獨出席協商,亦得與協商當事人之工會共同出席,雇主如果以受委任之上級工會理監事共同出席為由而拒絕團體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西谷敏「勞働法」第2版、612頁、日本評論社、2013年10月20日)。就此,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我國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針對協商代表有異於日本之規定,協商代表專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關於此點,本會101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要旨略以:「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第2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從其內容可知,之所以限制須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始得擔任協商代表,係因如由非會員擔任,可能影響協商過程之順利進行;再者,協商代表係最後決定是否接受協商結果之人,亦不宜由非會員擔任,避免協商結果可能對會員不利。又立法者考量協商內容有可能涉及會員所欠缺之專業知識,因而例外允許在他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不具有會員身分之專業人士來擔任協商代表。因此,一方當事人推派不具會員身分之專業人士參與協商時,他方當事人雖可行使其同意權,但如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者,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餘地。」,可供參考。延續本會此項裁決要旨,本會認為: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範對象僅限於工會或雇主團體,雇主不在此限,申言之,雇主之協商代表不受本條之拘束,得委任第三人擔任協商代表,而如果雇主得委任第三人擔任協商代表,他方面,工會欲委任第三人與雇主協商時,反而須得到雇主之書面同意,顯然有失勞資雙方對等、公平進行團體協商之精義,故團體協約法第8條所定協商代表專以工會之會員為限一節,應予限縮解釋,方屬公平。易言之,企業工會如果委任上級工會代表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作(例如擔任團體協商會議之記錄,或者居於第二線提供企業工會有關協商策略等諮詢意見等而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之職務),並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不受到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2、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團體協商之義務,係指就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而按團體協商之主體為工會與雇主,協商過程中,自應互以他方為協商對象,方符合團體協商、協約自治之真諦。因之,原則上雇主如迴避工會,而直接與工會會員進行個別協商,或徵求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或意見,或向個別會員為說明或通知,此等行為實係忽視團體協商,其結果將使團體協商空洞化,令進行中之團體協商意義盡失,故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本會102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書);再按「團體協商是一種勞資之間共同決定勞動條件的過程,勞資雙方對於協商中之勞動條件,不僅負有需積極地透過團體協商來決定勞動條件之義務,也負有消極地不單方進行決定或變更之義務。因之,雇主在協商過程中未充分地與他方進行協商,便單方地表明實施公司方案、片面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也應解為係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本會103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決定書)。

 

◆裁決全文下載網址:http://www.mol.gov.tw/cht/index.php?code=list&ids=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