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視野協會(籌備中)法律諮詢義務團隊
【前言】
離職的時候,是否需要索取「離職證明書」(或稱服務證明書)呢?「離職證明書」有什麼用?如果「離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對勞工不利的事項,該怎麼辦呢?勞動視野工作室進行的「律師為您解惑」的工人法律諮詢,近來發現有許多勞工朋友提出相關問題,因此本工作室將透過每月勞動權益解析專欄,以本專文就相關問題為您逐一解答。
◆本月解析問題
Q1:什麼是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有什麼用途?
Q2:雇主有沒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呢?如果我還在任職,因貸款、進修、出國簽證之需要,可否申請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呢?
Q3:離職證明書應記載什麼樣的內容呢?是否可要求雇主出具記載有我是「非自願」之離職證明書呢?
Q4:離職證明書可不可以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呢?如果雇主堅持在離職證明書上書寫不利於我的文字,我該怎麼辦?
Q5:離職證明書,有沒有限於離職後多久時間內,必須向雇主請求呢?
Q6:如果雇主拒絕提供離職證明書,我該怎麼辦?
Q7:如果我的雇主已經關廠跑路,而沒辦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領取失業給付?
Q1:什麼是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有什麼用途?
離職證明書,一般是指於勞工離職時,由前雇主所核發,以書面證明勞工離職事由、離職前受雇主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事業單位之職位、工資之情形,因此也可以稱作服務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最常使用的法律用途為,其一、於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時,以提出「離職證明書」佐證勞工為「非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例如為:關廠、遷廠、歇業、解散;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14條第1項各款、第11條但書、第20條)。其二、則是佐證「非自願離職」以作為向雇主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證據。
◎勞工保險局也於網頁上公布了離職證明書之範本,勞工得下載使用,參考網址:http://www.bli.gov.tw/sub.aspx?a=w4ermWXoBwg%3D)
Q2:雇主有沒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呢?如果我還在任職,因貸款、進修、出國簽證之需要,可否申請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呢?
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無論是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一般而言,此即所謂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只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但沒有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也就不是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雇主均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
雖然勞基法第19條只有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可以請求服務證明書,但如果勞工在職期間(沒有終止勞動契約情況下),因貸款、進修、出國簽證之需要請領時,有學者即主張以雇主有「保護勞動者經濟向上地位」之立場,認為勞工可以「隨時」請領,即使是在職期間仍然可以請領之,雇主同樣是不可以拒絕(參考: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256頁,2012年9月第4版)。
Q3:離職證明書應記載什麼樣的內容呢? 是否可要求雇主出具記載有我是「非自願」之離職證明書呢?
就服務證明書的內容,法律無明文規定,但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而有關離職原因,有法院判決即認為,基於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故肯認勞工有請求核發記載有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之權(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130號民事判決維持)。
但需注意,由於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多是勞工為了辦失業給付而所需之文件,若雇主在所發給離職之證明雖有記載為非自離職,但同時又記載「不利勞工日後求職」的事項(例如:有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等等),則勞工仍得於辦理完失業給付後,要求雇主再發給無記載該離職原因事項的服務證明書(註:有關離職證明書,可不可以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請見下述Q4),因為雇主於此僅盡到了就業保險法所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之義務,但就勞基法第19條所定之服務證明書發給義務,仍有未盡之處,勞工自得再依法要求。
Q4:離職證明書可不可以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呢?如果雇主堅持在離職證明書上書寫不利於我的文字,我該怎麼辦?
(一)我國法院多認為離職證明書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
我國的勞基法施行細則草案第10條規定本有規定:「依本法第19條雇主發給勞工之服務證明書,除記載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事業單位之職位、工資及勞工依事實所請求記載的事項外,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此規定於施行細則發布時雖被刪除,但仍有法院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並依勞工請求判決雇主應重新發給無不利記載之證明書。以下為雇主記載不當之例: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勞工取得之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此員於離職時雖已繳回本公司配發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惟本公司嗣後發現其已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刪除,且無法完全復原。」,雖雇主也找證人作證可能有此情,但法院仍認為上開事項與勞工之工作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且如此記載明顯不利於勞工另謀新職,故違反勞基法第19條而違法,雇主應重新發給證明書。
又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勞工取得之離職證明書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法院同樣認為上開記載不利於勞工謀求新職而違法,故勞工可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證明書。
(二)如果雇主堅持記載不利勞工的事項,要如何救濟?
如果雇主堅持在服務證明書上書寫不利於勞工之文字,建議您可以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雇主體諒勞工將來謀職的難處,並依上引法院判決的意旨將備註內容刪除,必要時也可循前述判決案例之方式,以民事訴訟請求重新核發證明書,因為雇主發給不符法律意旨的服務證明書就形同未盡到其法律上之義務,所以等於未發給。
此外,如果雇主所註記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毀損勞工名譽的情形,將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如因此侵害勞工名譽情節重大,導致勞工受有名譽權侵害之痛苦,勞工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您亦可向雇主提示此一可能的法律責任。
Q5:離職證明書,有沒有限於離職後多久時間內,必須向雇主請求呢?
勞基法第19條並沒有限制請求之時間,雖然有見解認為即比照傳統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限制以15年為限,也就是必須於離職後15年內向雇主請求。然而,勞基法第19條規定既然是維護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勞基法也沒有限制其請領時效,況且證明書乃證明事實,不因時間經過後就沒有證明可能,因此不應解釋為有時效限制,自然較為適當。而勞基法第19條規定也沒有限制勞工僅能請求發給一次證明書,如果勞工確有需要而多次請求,雇主應該也是不能拒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取得離職證明書之目的是要請領失業給付,則失業給付之請領,法律有規定應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檢附資料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就業保險法第24、25條參照),因此要特別留意此時間。
另外,勞基法第7條也規定,勞工名卡應於勞工離職後五年內保留,因此超過五年期限,雇主可能會以已沒有保存而拒絕提供離職證明書,則勞工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再請雇主提供。
Q6:如果雇主拒絕提供離職證明書,我該怎麼辦?
如果雇主違反勞基法第 19 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拒絕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依同法第 79 條第1款規定,可處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因此,勞工如遇到雇主拒絕提供,可依前述規定直接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助處理。
Q7:如果我的雇主已經關廠跑路,而沒辦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領取失業給付?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因此,勞保局即依勞委會函釋,認為如有下列(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之其中一種情形,即可直接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離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勞職業字第 0960078482 號函釋參照)。建議您也可循此途徑向地方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申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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